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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的发展推动了信息全球化,也催生了知识共享的思想。然而,在与互联网息息相关的数字产品领域中,知识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矛盾最为明显。但由于WTO和WIPO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解释都不十分明确,尤其是数字化产品领域,因此数字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一直缺乏准确的解释,同时也缺乏解决知识共享浪潮冲击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知识共享;知识产权保护;数字化产品
一、数字化产品的定义及现状
数字化产品,又称无形数字产品,是指能经过数字化并通过数字网络传输的产品。数字化产品可分为两类:一类指的是数字化作品,包含电子书、音乐、视频等文化方面的创造成果;另一类则指的是游戏程序、杀毒软件等科学技术方面的成果。
数字化产品有别于有形产品会随着时间的流逝慢慢磨损,其质量具有稳定性,一经生产,其质量便难以被破坏,使得消费者不会像购买一般消费品那样经常购买,因此该种类产品的销量难以增加。另外,数字化产品的研发成本很高,但其拷贝生产的成本却极低,在消费者求异心理的作用下,数字化产品淘汰更新周期很短。不可否认的是,数字化产品附加值极高,比如插播的广告,在线提供商收取的服务费利润都非常可观。
二、知识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
(一)信息全球化背景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自1993年起便着手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大大推动了信息全球化的进程。直至2007年美国真正建成信息高速公路之时,一个能为用户随时提供大量信息,由通信网络、计算机、数据库以及日用电子产品组成的完备网络体系应运而生。不可避免的我国也被纳入了这个信息网络体系,此外,我国采用的经济开放政策也加速了与全球信息网络的融入。
信息高速公路的铺就,带动了一系列数字图书馆,文库,软件下载网站的兴建和运营,也将数字化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摆在了一个尤为重要的位置上。在各国纷纷完善自身知识产权法的趋势下,我国也在相关领域进行了一系列变革。
(二)知识共享浪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
我国应当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法去平衡知识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以下将主要从数字化作品的版权问题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1.数字化作品的版权问题
信息全球化催生的作品数字化对著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复制权的包含范围乃至“复制”、“复制品”的定义都产生了深刻影响。
由此而来,复制权算得上是网络信息知识产权的核心问题。人们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保留现有著作权法,无需修改;二是全面改革现有的著作权法。
个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些过于片面,最好的方式还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网络环境。
在此,谈及复制权也不得不提到的是与之息息相关的发行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发行须以满足公众合理需求为目的。而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还有对其加以限制的“首次销售说”(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个人认为在数字环境下对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完善的关键在于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
2.专利权问题
我国是将单纯的计算机软件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的。而美国偏向向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一般情况下,若一个只因或极大程度上由于采用计算机软件而产生技术效果,构成完整技术方案的成果就应当算作发明,应当被给予专利权。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明审查准则》。无独有偶,日本特许厅为了防止仿造电脑软件一改原来专利法中关于计算机软件只有硬件装置有关联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最终确认了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
但也并非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适用于专利权保护。尽管由于相比著作权保护更易取得侵权证据,因此应当优先考虑对计算机软件实行专利保护,但是单纯的计算机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只属于智力活动规则的一部分,而我国专利权保护的是智力创作的形式与结果,而非创作者创作过程中的思想,因为最终能被感知与评判的只有创作的成果,因而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滥用带来了知识垄断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紧密相联,知识产权取得和行使的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这一点是不利于信息交流传播的。知识产权法主要通过两种途径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垄断地位,即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競争行为加以限制和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但知识产权法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毕竟是有限度的,一旦越过了这一界限,就会限制竞争,抑制创新和技术进步。
作为全球软件业的巨头,微软身后拥有的科技、经济力量。微软垄断案一直深刻影响人们,至今仍争议不断。其争论的焦观点有三,但就知识产权方面而言,人们的争议主要围绕微软的垄断是知识创新并维护自身智力成果的结果,政府的处罚违背了自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并且打击了创新。
三、总结
知识产权不是绝对的财产权,在具有私权性质的同时,还具有公有性和共享性。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就具有个人创造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信息全球化的浪潮只是更为突出了知识产权的社会公益性。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也是为了通过这种个人利益的保护激发人们的创造性,以实现更多的社会效益。因此,如果将知识产品绝对视为个人财富而拒绝排斥社会公益,不仅歪曲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标,并且也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 在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限制以及适当共享知识产权显得更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 陶鑫良.知识产权基础[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 尹新天.TRIPS协议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J].专利工作动态.2000(11).
[3] 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多哈宣言[J]. 法学评论.2003(2).
[4] 郭懿美.美国微软反垄断案对IT业的省思[J].北大法律刊.2003.(3).
[5] 波斯纳,著.孙秋宁,译. 反托拉斯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 李成刚.从AT&T到微软——美国反垄断透析[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
[7] 曲三强.知识产权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8]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知识共享;知识产权保护;数字化产品
一、数字化产品的定义及现状
数字化产品,又称无形数字产品,是指能经过数字化并通过数字网络传输的产品。数字化产品可分为两类:一类指的是数字化作品,包含电子书、音乐、视频等文化方面的创造成果;另一类则指的是游戏程序、杀毒软件等科学技术方面的成果。
数字化产品有别于有形产品会随着时间的流逝慢慢磨损,其质量具有稳定性,一经生产,其质量便难以被破坏,使得消费者不会像购买一般消费品那样经常购买,因此该种类产品的销量难以增加。另外,数字化产品的研发成本很高,但其拷贝生产的成本却极低,在消费者求异心理的作用下,数字化产品淘汰更新周期很短。不可否认的是,数字化产品附加值极高,比如插播的广告,在线提供商收取的服务费利润都非常可观。
二、知识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
(一)信息全球化背景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自1993年起便着手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大大推动了信息全球化的进程。直至2007年美国真正建成信息高速公路之时,一个能为用户随时提供大量信息,由通信网络、计算机、数据库以及日用电子产品组成的完备网络体系应运而生。不可避免的我国也被纳入了这个信息网络体系,此外,我国采用的经济开放政策也加速了与全球信息网络的融入。
信息高速公路的铺就,带动了一系列数字图书馆,文库,软件下载网站的兴建和运营,也将数字化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摆在了一个尤为重要的位置上。在各国纷纷完善自身知识产权法的趋势下,我国也在相关领域进行了一系列变革。
(二)知识共享浪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
我国应当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法去平衡知识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以下将主要从数字化作品的版权问题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1.数字化作品的版权问题
信息全球化催生的作品数字化对著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复制权的包含范围乃至“复制”、“复制品”的定义都产生了深刻影响。
由此而来,复制权算得上是网络信息知识产权的核心问题。人们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保留现有著作权法,无需修改;二是全面改革现有的著作权法。
个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些过于片面,最好的方式还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网络环境。
在此,谈及复制权也不得不提到的是与之息息相关的发行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发行须以满足公众合理需求为目的。而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还有对其加以限制的“首次销售说”(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个人认为在数字环境下对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完善的关键在于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
2.专利权问题
我国是将单纯的计算机软件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的。而美国偏向向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一般情况下,若一个只因或极大程度上由于采用计算机软件而产生技术效果,构成完整技术方案的成果就应当算作发明,应当被给予专利权。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明审查准则》。无独有偶,日本特许厅为了防止仿造电脑软件一改原来专利法中关于计算机软件只有硬件装置有关联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最终确认了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
但也并非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适用于专利权保护。尽管由于相比著作权保护更易取得侵权证据,因此应当优先考虑对计算机软件实行专利保护,但是单纯的计算机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只属于智力活动规则的一部分,而我国专利权保护的是智力创作的形式与结果,而非创作者创作过程中的思想,因为最终能被感知与评判的只有创作的成果,因而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滥用带来了知识垄断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紧密相联,知识产权取得和行使的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这一点是不利于信息交流传播的。知识产权法主要通过两种途径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垄断地位,即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競争行为加以限制和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但知识产权法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毕竟是有限度的,一旦越过了这一界限,就会限制竞争,抑制创新和技术进步。
作为全球软件业的巨头,微软身后拥有的科技、经济力量。微软垄断案一直深刻影响人们,至今仍争议不断。其争论的焦观点有三,但就知识产权方面而言,人们的争议主要围绕微软的垄断是知识创新并维护自身智力成果的结果,政府的处罚违背了自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并且打击了创新。
三、总结
知识产权不是绝对的财产权,在具有私权性质的同时,还具有公有性和共享性。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就具有个人创造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信息全球化的浪潮只是更为突出了知识产权的社会公益性。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也是为了通过这种个人利益的保护激发人们的创造性,以实现更多的社会效益。因此,如果将知识产品绝对视为个人财富而拒绝排斥社会公益,不仅歪曲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标,并且也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 在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限制以及适当共享知识产权显得更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 陶鑫良.知识产权基础[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 尹新天.TRIPS协议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J].专利工作动态.2000(11).
[3] 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多哈宣言[J]. 法学评论.2003(2).
[4] 郭懿美.美国微软反垄断案对IT业的省思[J].北大法律刊.2003.(3).
[5] 波斯纳,著.孙秋宁,译. 反托拉斯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 李成刚.从AT&T到微软——美国反垄断透析[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
[7] 曲三强.知识产权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8]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