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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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新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政策背景
  从1985年4月全面实行出口退税办法以来,为了适应经济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出口退税政策、管理规定经历了数次大规模调整,申报审核审批办法日趋完善,但是也存在着文件调整多、规定零散、管理不便等问题。2012年5月2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整理并公布了针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管理办法。除上述两项文件中的部分条款追溯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外,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
  39号文和24号公告出台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以往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性的数理和整合,但这两项新文件也对原有政策作出了一些调整,而且其中大部分的政策调整都有望对企业的出口业务产生积极影响。39号文和24号公告总计废止或部分条款废止了108份与货物劳务出口的增值税、消费税处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规定,构建起了较为清晰完善的出口退税政策、管理体系,为我国的出口退税机制提供了系统化的政策指引。
  政策新变化
  1.调整了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期限由原来的90天调整为次年的4月30日,也就是说,对于当年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最迟可在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前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并办理退(免)税申报。申报周期调整后,最长可达470天,为企业退(免)税凭证回笼提供了足够的时间。
  2.扩大了出口货物免税范围
  出口企业出口下列货物实行免税政策:
  (1)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2)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退(免)税有关凭证的。
  (3)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货物证明》的。
  (4)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5)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6)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7)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8)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3.扩大了生产企业外购出口产品“视同自产货物”范围
  (1)对于符合一定条件合规记录较好的大型制造企业,如果其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可视同出口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如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除外)、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纳税信用等级A级、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的企业外购出口的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的货物。
  (2)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资产货物,可以被认定为“视同自产货物”。
  提醒纳税人注意,39号文并未对“同类型”和“具有相关性”进行明确,实践中,是否能够真正享受到退免税可能会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理解和判断。
  4.将部分原先不得享受出口退税的情形由视同内销征税调整为免税
  (1)对于以下情况,企业不得享受增值税退税:
  1)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3)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但是,纳税人在上述情况下可申请免税。
  提醒纳税人,当出口货物劳务被视同内销并征收增值税时,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是,如果出口企业不能向其客户收取这部分出口货物的销项税时,那么出口企业将不得不自行承担这部分增值税成本。不同类型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免税还是征税中选择最符合自身利益的处理。此次出台的文件赋予了出口企业以选择权。
  (2)对于一些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可以选择放弃免税,出口销售将被视为国内销售并征收增值税,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更改。
  5.调整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规定
  增值税退(免)税以受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以及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来确定出口退税额,同时:
  (1)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
  (2)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原规定下,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的退税额由两部分组成,加工费部分的退税额根据出口货物退税率确定,外购原材料的退税额根据原材料的退税率确定,计算方法较为复杂,新政策下的计算方法更加直观和便于操作。
  6.明确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凭证
  39号文中第四条明确“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新政策明确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直接凭证之一。
  7.取消出口退税审核期
  新政策取消了对小型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要求。   原规定要求税务机关对处于退税审核期的小型出口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接受监督的企业将在发生首次出口业务起的12个月后才能收到退税款。这一政策的改变将显著改善受税务机关审核期监督的出口企业的现金流状况。
  8.调整生产企业提前申办出口退税的条件
  (1)扩大了适用货物的范围: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2)较为宽松的出口企业净资产要求: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生产企业提前申报出口退税的条件似乎变得更加宽松。但新的规定对申请该待遇的生产企业提出了更严格的合规性要求。
  9.明确加工贸易退税计算方法和申报要求
  对于进料加工贸易,在增值税退税有关的计算中,保税物料的价格应从出口产品离岸价格中扣除。上述文件以清晰直观的方式对以下两种计算方法做出了规定:
  实耗法:扣除当期消耗的保税物料价格
  购进法:扣除当期购进的保税物料价格
  新政策通过对实践操作的统一和计算方法的明确,向从事加工贸易的出口企业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导。
  10.调整出口退税申报和单证资料提交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增值税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一项新规定,从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将不再要求提供外汇核销单。
  实践中,生产企业通常要在货物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出口退税的有关申报工作;然而,一些外贸企业可能会选择等待单证齐全后再行申报。新规定生效后,出口退税的申报截止日期将统一为货物出口之日起的次月15日。
  此外,新规定重点强调了准确申报的重要性,前期申报调整的程序较为严格。这体现了税务机关增强增值税纳税申报合规性管理的态势,纳税人对于合规性方面的要求也应当引起更多关注。
  在出口退税不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的情况下,对于出口企业来说,新政策实际上延长了提供相关单据的截止期限。
  11.其他一些具体问题
  (1)明确了免税出口货物,除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内的企业销售的货物外,其他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2)明确了外贸企业作价销售进口料件按内销征税,出口按一般贸易退税。
  (3)明确了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以及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和海关隔离区外免税店销售给出境人员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4)针对出口银触点开关、黄金耳机等商品骗税严重的情况,明确规定出口货物如果材料成本80%以上为黄金、铂金、银、钻石、宝石、翡翠和珍珠等高价值原料的,执行原料的出口税收政策,即免税,或征税,或按低退税率(5%)退税。
  对纳税人的建议
  39号文和24号公告的出台,旨在梳理、整合现行的出口退(免)税政策,为出口企业提供更清晰的指引,以完善出口退(免)税申报机制,提高政策执行效率。鉴于我国出口退(免)税机制的复杂性,出口企业应在新规出台的契机下,合理运用政策:
  1.全面理解新政策的内容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2.审视企业现有的和未来计划中得供应链安排以寻求潜在的节税机会。
  3.复核并完善企业内部的出口退(免)税合规性流程,以减少与此有关的不必要损失。
  4.强化增值税合规管理使企业获得更好的信用等级,以充分享受相关税务便利政策。
  5.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与沟通,并积极关注政策新动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申请人。   七、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八、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2012年6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2012年6月1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一、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 征收率)×征收率
  二、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三、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中“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四、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2]53号;2012年6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如果期初没有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依此类推。
  按照“成本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中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六、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详见附件),不再按照《实施办法》中所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填报。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八、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2012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201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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