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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器官移植逐渐成为现在治愈器官类疾病的重要方式,未成年人在器官捐献移植中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本文通过对一起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案例的研究,分析了未成年人在器官捐献移植中的自己决定权以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器官捐献的权利等问题。
关键词 未成年 器官捐献 器官移植 监护
一、器官移植概念
根据我国2007年5月1日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二、未成年人器官捐献的法律思考
导入案例:
甲为未成年人,患重病住院治疗。甲有一哥哥乙,成年,乙因病需换肾。医院检查下来甲与乙配型成功。请问:
若甲自愿将自己的肾捐献给自己的哥哥乙,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甲的监护人能否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若甲因病死亡,甲的监护人能否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三、未成年人器官捐献的自己决定权
所谓人的自己决定权(简称自决权),是基于人格尊严的需求,对所有有关个人的事物,应由个人自主且自由地加以规定,以获得自我实现的机会。简单的说,就是“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自决权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人格权,它与权利主体人格不可分离。具体到器官捐献中,自决权表现为是否同意器官移植,以何种方式移植,器官移植给谁等。一般来说,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自决权。然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年龄偏低、心智不成熟、辨识能力差,对器官捐献移植手术过程中以及手术后的风险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因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无可争议的是,器官捐献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不会带来任何的益处。出于对成年人的保护,在未成年器官捐献方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自决权予以否认。
上述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角度对未成年人器官捐献自决权予以否认。其实这在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有所体现。该条例第八条特别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规定就是在法律层面对未成年人器官捐献权利的限制。
因此,对导入案例的第(1)问,由于甲是未成年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没有器官捐献的自决权。所以甲自愿将自己的肾捐献给自己的哥哥乙的行为无效。
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权利
一般来说,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为未成年人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利。但具体到对未成年人的器官捐献上,就不得不考虑当今社会环境影响下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首先,器官移植手术本身是一项高难度的手术,是手术就存在风险。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医方的失误,未成年人自身特殊体质,医疗事故等都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次,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的最佳时期的特殊社会群体,摘取器官后,其器官贮备功能受到一定的创伤和痛苦,导致疾病防御能力下降。在其成长的过程中,也可能对其心里造成不良影响。再次,中国作为器官移植的世界第二大国,每年约150万需要器官移植,但现实是能够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仅仅只有1万人。这表明我国器官移植的器官供体严重短缺。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人体器官已然成为中国一大稀缺资源。资源的稀缺性程度决定了其经济价值,资源稀缺性程度越高,其经济利益就越大。伴随着的交易也就随即出现。
在上述风险下,若开放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捐献器官的权利,不仅容易导致部分监护人在利益的诱惑下,以无偿形式的器官捐赠掩盖有偿交易的非法目的,推卸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而且也为不少打着慈善幌子获取孤儿,智障儿童等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不法分子进行非法活动提供了契机。这样一来,法律就间接地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工具,其保障人权的作用也就无从体现。更甚者,法律的权威崩塌,社会道德的底线随之瓦解。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法律应当对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权利予以保留。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以推知,除为未成年人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得随意处置未成年人的人体器官。
因此,对导入案例的第(2)问,甲的监护人不能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遗体器官捐赠的权利
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作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丧失。其遗体即成为民法上的物。但遗体由于包含了人格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其作为物又不同于其他的物。因而,对于遗体及器官不仅要适用物的规则,也要体现人的尊严,这里包含对死者及其亲属的尊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该条款中,“个人”包括死者家属。对死者家属遗体捐献权的限制,实际上主要是出于维护死者人格尊严的需要。另外,该条款中摘取死者器官必须得到死者家属的同意,即表明死者家属对死者遗体及器官具有决定权。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遗体器官捐献也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即监护人有权在不违背死者生前意愿的前提下作出未成年人遗体及器官捐献的决定。
因此,对导入案例的第(3)问,若甲因病死亡,甲的监护人可以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通过学理和现行法律角度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器官捐献方面没有自决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遗体有权利作出捐献的决定,但在未成年人生前,哪怕是生命的最后一刻,监护人都没有权利处置未成年人的器官。
参考文献:
[1]黄俊杰,吴秀玲著.医疗正义之研究[J].中原财经法学,2001(5).
[2][日]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J].莫纪宏,于敏校译.外国法译评,1996(3).
[3]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61.
(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未成年 器官捐献 器官移植 监护
一、器官移植概念
根据我国2007年5月1日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二、未成年人器官捐献的法律思考
导入案例:
甲为未成年人,患重病住院治疗。甲有一哥哥乙,成年,乙因病需换肾。医院检查下来甲与乙配型成功。请问:
若甲自愿将自己的肾捐献给自己的哥哥乙,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甲的监护人能否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若甲因病死亡,甲的监护人能否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三、未成年人器官捐献的自己决定权
所谓人的自己决定权(简称自决权),是基于人格尊严的需求,对所有有关个人的事物,应由个人自主且自由地加以规定,以获得自我实现的机会。简单的说,就是“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自决权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人格权,它与权利主体人格不可分离。具体到器官捐献中,自决权表现为是否同意器官移植,以何种方式移植,器官移植给谁等。一般来说,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自决权。然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年龄偏低、心智不成熟、辨识能力差,对器官捐献移植手术过程中以及手术后的风险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因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无可争议的是,器官捐献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不会带来任何的益处。出于对成年人的保护,在未成年器官捐献方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自决权予以否认。
上述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角度对未成年人器官捐献自决权予以否认。其实这在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有所体现。该条例第八条特别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规定就是在法律层面对未成年人器官捐献权利的限制。
因此,对导入案例的第(1)问,由于甲是未成年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没有器官捐献的自决权。所以甲自愿将自己的肾捐献给自己的哥哥乙的行为无效。
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权利
一般来说,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为未成年人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利。但具体到对未成年人的器官捐献上,就不得不考虑当今社会环境影响下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首先,器官移植手术本身是一项高难度的手术,是手术就存在风险。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医方的失误,未成年人自身特殊体质,医疗事故等都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次,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的最佳时期的特殊社会群体,摘取器官后,其器官贮备功能受到一定的创伤和痛苦,导致疾病防御能力下降。在其成长的过程中,也可能对其心里造成不良影响。再次,中国作为器官移植的世界第二大国,每年约150万需要器官移植,但现实是能够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仅仅只有1万人。这表明我国器官移植的器官供体严重短缺。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人体器官已然成为中国一大稀缺资源。资源的稀缺性程度决定了其经济价值,资源稀缺性程度越高,其经济利益就越大。伴随着的交易也就随即出现。
在上述风险下,若开放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捐献器官的权利,不仅容易导致部分监护人在利益的诱惑下,以无偿形式的器官捐赠掩盖有偿交易的非法目的,推卸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而且也为不少打着慈善幌子获取孤儿,智障儿童等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不法分子进行非法活动提供了契机。这样一来,法律就间接地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工具,其保障人权的作用也就无从体现。更甚者,法律的权威崩塌,社会道德的底线随之瓦解。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法律应当对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权利予以保留。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以推知,除为未成年人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得随意处置未成年人的人体器官。
因此,对导入案例的第(2)问,甲的监护人不能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遗体器官捐赠的权利
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作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丧失。其遗体即成为民法上的物。但遗体由于包含了人格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其作为物又不同于其他的物。因而,对于遗体及器官不仅要适用物的规则,也要体现人的尊严,这里包含对死者及其亲属的尊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该条款中,“个人”包括死者家属。对死者家属遗体捐献权的限制,实际上主要是出于维护死者人格尊严的需要。另外,该条款中摘取死者器官必须得到死者家属的同意,即表明死者家属对死者遗体及器官具有决定权。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遗体器官捐献也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即监护人有权在不违背死者生前意愿的前提下作出未成年人遗体及器官捐献的决定。
因此,对导入案例的第(3)问,若甲因病死亡,甲的监护人可以代为甲决定将甲的肾捐献给甲的哥哥乙。
通过学理和现行法律角度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器官捐献方面没有自决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遗体有权利作出捐献的决定,但在未成年人生前,哪怕是生命的最后一刻,监护人都没有权利处置未成年人的器官。
参考文献:
[1]黄俊杰,吴秀玲著.医疗正义之研究[J].中原财经法学,2001(5).
[2][日]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J].莫纪宏,于敏校译.外国法译评,1996(3).
[3]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61.
(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