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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阐述了刑法理论体系完善的必要性,帮助犯与简介正犯的要件分析判别及其意义。以盗窃罪为具体案例,借用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向进行简单分析。归纳总结分析结果得出最适判定的结论,即依照间接正犯进行酌情处理。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鼓励行为 帮助犯 间接正犯
作者简介:周甲泼、潘锦涵,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31
一、研究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审判及其执行情况看来。其中,刑事案件数量稳中略升。刑事一审案件1126748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9.84%,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占生效人数的9.37%。居高不下的甚是略升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目前刑法并不是很完善,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刑法的价值和目的并没有完全实现其意义。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不少情况下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是存在一定难度,只能在制度上进行更好地不断改进。依据近今年及前几年的刑事案件的情况,非常有必要对刑法理论体系进行不断研究、不断完善、不断适应时代发展。
从浙江省的数据可以看到,近几年省检查机关共受理移送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平均约5129人,占全部案件总人数的6.03%,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平均一年约7225人占全部案件总人数的4.75%。据统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比例占66.87%,其中三人以上团伙犯罪案件占比47.99%.根据近几年不断稳中上升的犯罪率并且其愈趋向于“低龄化”、“集体化”等特点。联想到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情况进行有关研究。相对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况且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情况会比较特殊,在实践的司法时务中不时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本文着重于共同犯罪中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进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刺激的定罪方面的探讨。
二、要件分析
若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一个存在一定的犯罪意图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心理上的鼓励或刺激其进行犯罪那么进行定罪的时候,对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以帮助犯论处?还是以间接正犯论处?或者其他犯?或者不处罚?结合到具体的例子,15周岁的限制性责任能力人乙家里贫困,又有网瘾等多种因素导致他需要钱,他自己知道某工厂的生产的手表非常值钱,并且有了盗窃的计划,但是生性胆小不敢实施,恰好有一天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甲说起了这件事情,身为朋友甲没有阻拦反而鼓励(不是属于那种开玩笑的鼓励刺激,并且已经证明这种事实的存在情况),乙也鼓起勇气成功单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后案发由于涉案金额巨大已经涉及盗窃罪(甲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那么对甲的定性如何?接下来的理论分析以盗窃罪为例,结合理论,进行更加具体探究分析。
借用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正确指导司法实践,因此借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从修正的犯罪构成角度,采用通说,四要件说进行分类叙述,通过四个方面的不同角度的探究,可以对这个行为现象进行比较透彻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
甲对上述乙进行影响之后,必定会侵害或威胁一种犯罪客体即一种社会关系。国家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来行使刑罚权中的求刑权,尽力维护这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表层来看,这种后果,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法益侵害行为之中。无论是帮助犯还是间接正犯,对他人或国家集体的权利已经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侵害,若无犯罪客体,那么也不存在这个问题所造成的困扰了,可以说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在犯罪客体上的裁定衡量中存在一定的共性。即到达犯罪标准的数额金钱都是一致的,形成的罪名都是盗窃罪,只是最后刑事责任的量刑方面却存在较大的差别。
(二)犯罪客观方面
先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角度,甲存在一种意识支配下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即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存在危害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上来说只是通过语言的鼓励,但是其行为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说直接参与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组织犯和直接正犯暂时不纳入考虑范围。刑法不惩罚思想犯,但是其思想已经通过言语表达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出来,并且造成了间接后果,这已经不是思想,而应该是一种行为,在心理上对其表达了一种激励支持的精神性帮助行为,不同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和刑法所禁止的言论行为(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等)。但是是否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这一核心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同?在刑法上关于这方面的煽动行为规定比较宽泛模糊化,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在明确体现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中存在缺陷,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很好地对这种看则小实则大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来达到刑法的目的。这种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间接的,不是直接通过其言语刺激就能形成的。可以看作出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做出这样动作的一个条件。这危害行为与间接的危害结果可以分别成立,需要其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上明显可以看出这样的因果关系。再从乙的角度来看,危害行为是直接由本人进行实施的,并且是由其意识支配的,乙在客观上秘密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而且造成足够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程度的危害结果。对其来说这种结果是直接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中存在一定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犯罪客观方面足够满足犯罪的一部分条件。犯罪客观方面来说,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都可以通过言语上的方式来进行犯罪,但是从危害结果方面却有所不同,直接危害结果影响定罪和量刑,但是间接危害结果主要影响量刑。帮助犯与间接正犯在定罪中的轻罪与重罪中会存在比较大的差别,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间接正犯是实行犯的一种,依照实行犯进行定罪量刑,甚至是在某些较严重的情况下还会加重刑罚,所以区别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意义再一次凸显出来了。 (三)犯罪主体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造成具体侵害事实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而涉及到的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他已经到达了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存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帮助犯算是从犯,在共犯划分中需要存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犯,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乙不可能成为主犯,所以帮助犯理论在犯罪主体方面判定心理帮助行为成立其罪名的结论是不成立的。而在按照间接正犯的衡量标准,通俗理解乙是其工具,是甲达到目的即获得一定利益达到一定目的的一种手段,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则由甲来体现,甲在犯罪主体方面是符合间接正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乙的存在使得甲在犯罪主体上更加偏向于间接正犯。
(四)犯罪主观方面
在定义上来看,帮助犯是在客观上有帮助行为,主观上有帮助故意的犯人。所谓的帮助行为,是为他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协助行为,可以是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帮助。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行犯、他手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而言的一种正犯。是指不亲自实行危害而利用他人之手达成犯罪目的。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两犯在犯罪主观方面也存在共性,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很简单可以判断两种犯都存在直接故意。但是这里甲对乙进行心理鼓励,认识得到自己的行为会促成乙的行为来造成危害结果,鼓励不是甲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简单判断是怀有间接故意,而不是犯罪过失、直接故意等其他情况。依据案情,犯罪主观方面符合两种判定的任何一种情况。
三、结论归纳及意义总结
无论有罪或无罪,帮助犯或间接正犯,事实上都存在一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被侵犯的客观现象。这法益侵害行为是由乙,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造成的。非刑法等其他法律中,如民法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定不加入讨论的范围。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正确定罪,正确量刑,对于分辨帮助犯和间接正犯的帮助作用不大。客观来说,虽然甲鼓励犯罪,看似侵犯了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但不能类比于诽谤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并不是直接由他的言语影响所创生的边际效应。诽谤一定会对一个人的声誉等方面形成直接的影响,再带来其他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间接危害影响。鼓励行为,只是对结果怀有消极态度,但是其通过积极行为,对乙的心理影响。从与间接正犯比较相近的教唆犯的角度来看,教唆犯有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来实行教唆行为,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主要区别点就是教唆犯是存在灌输意图的行为,即使依据案情存在乙“本来的犯罪意图”,但由于其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连着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所以这“本来的犯罪意图”在刑法上是不存在的,可以看作是由甲通过言语来进行教唆来实现其本有的犯罪意图。再结合和乙的情况,可以直接判定甲是间接正犯。此犯罪的主要的“危害行为”及其“利益归属”与甲本身关联性并不是很大,甲本身存在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间接意义上的故意心理态度,刑法应为被侵犯利益的第三人做一定的保护,甲来承担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显示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样做出的判定,相对于甲的利益损失也是需要衡量保护的,但是不应该通过刑事途径,可以通过一些民事途径或私下协商等方式:如对乙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进行索要赔偿等措施,这样可以合理维护甲、乙、以及利益受到侵犯的第三方的利益,很好的实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以间接正犯的涵义定义甲的行为,是比较符合传统的刑法理论,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出现相应情况可以稍微酌情处理。无罪判定(证据已经确凿的情况下)不太符合我国国情,类比于鼓励未成年人自杀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相似行为的判定。更是目前大多数对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教唆引诱都是会加重处理,如《刑法》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种类似于教唆行为的鼓励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危害性也是比较显著的。
依照个人观点认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需要我们社会的特别关注与保护,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心智还不够成熟,更应该杜绝教唆、煽动、鼓励犯罪等行为,刑罚不针对思想犯,但是这种思想存在足够大的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趋于足够的引诱他人所致危害的性质,且客观上达到了所规定的标准,最后要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刑法就应该发挥其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卓瑞.侦查视角下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11.
[2]冯红.片面共犯的困境与出路.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鼓励行为 帮助犯 间接正犯
作者简介:周甲泼、潘锦涵,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31
一、研究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审判及其执行情况看来。其中,刑事案件数量稳中略升。刑事一审案件1126748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9.84%,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占生效人数的9.37%。居高不下的甚是略升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目前刑法并不是很完善,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刑法的价值和目的并没有完全实现其意义。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不少情况下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是存在一定难度,只能在制度上进行更好地不断改进。依据近今年及前几年的刑事案件的情况,非常有必要对刑法理论体系进行不断研究、不断完善、不断适应时代发展。
从浙江省的数据可以看到,近几年省检查机关共受理移送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平均约5129人,占全部案件总人数的6.03%,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平均一年约7225人占全部案件总人数的4.75%。据统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比例占66.87%,其中三人以上团伙犯罪案件占比47.99%.根据近几年不断稳中上升的犯罪率并且其愈趋向于“低龄化”、“集体化”等特点。联想到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情况进行有关研究。相对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况且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情况会比较特殊,在实践的司法时务中不时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本文着重于共同犯罪中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进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刺激的定罪方面的探讨。
二、要件分析
若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一个存在一定的犯罪意图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心理上的鼓励或刺激其进行犯罪那么进行定罪的时候,对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以帮助犯论处?还是以间接正犯论处?或者其他犯?或者不处罚?结合到具体的例子,15周岁的限制性责任能力人乙家里贫困,又有网瘾等多种因素导致他需要钱,他自己知道某工厂的生产的手表非常值钱,并且有了盗窃的计划,但是生性胆小不敢实施,恰好有一天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甲说起了这件事情,身为朋友甲没有阻拦反而鼓励(不是属于那种开玩笑的鼓励刺激,并且已经证明这种事实的存在情况),乙也鼓起勇气成功单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后案发由于涉案金额巨大已经涉及盗窃罪(甲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那么对甲的定性如何?接下来的理论分析以盗窃罪为例,结合理论,进行更加具体探究分析。
借用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正确指导司法实践,因此借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从修正的犯罪构成角度,采用通说,四要件说进行分类叙述,通过四个方面的不同角度的探究,可以对这个行为现象进行比较透彻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
甲对上述乙进行影响之后,必定会侵害或威胁一种犯罪客体即一种社会关系。国家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来行使刑罚权中的求刑权,尽力维护这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表层来看,这种后果,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法益侵害行为之中。无论是帮助犯还是间接正犯,对他人或国家集体的权利已经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侵害,若无犯罪客体,那么也不存在这个问题所造成的困扰了,可以说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在犯罪客体上的裁定衡量中存在一定的共性。即到达犯罪标准的数额金钱都是一致的,形成的罪名都是盗窃罪,只是最后刑事责任的量刑方面却存在较大的差别。
(二)犯罪客观方面
先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角度,甲存在一种意识支配下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即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存在危害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上来说只是通过语言的鼓励,但是其行为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说直接参与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组织犯和直接正犯暂时不纳入考虑范围。刑法不惩罚思想犯,但是其思想已经通过言语表达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出来,并且造成了间接后果,这已经不是思想,而应该是一种行为,在心理上对其表达了一种激励支持的精神性帮助行为,不同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和刑法所禁止的言论行为(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等)。但是是否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这一核心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同?在刑法上关于这方面的煽动行为规定比较宽泛模糊化,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在明确体现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中存在缺陷,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很好地对这种看则小实则大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来达到刑法的目的。这种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间接的,不是直接通过其言语刺激就能形成的。可以看作出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做出这样动作的一个条件。这危害行为与间接的危害结果可以分别成立,需要其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上明显可以看出这样的因果关系。再从乙的角度来看,危害行为是直接由本人进行实施的,并且是由其意识支配的,乙在客观上秘密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而且造成足够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程度的危害结果。对其来说这种结果是直接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中存在一定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犯罪客观方面足够满足犯罪的一部分条件。犯罪客观方面来说,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都可以通过言语上的方式来进行犯罪,但是从危害结果方面却有所不同,直接危害结果影响定罪和量刑,但是间接危害结果主要影响量刑。帮助犯与间接正犯在定罪中的轻罪与重罪中会存在比较大的差别,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间接正犯是实行犯的一种,依照实行犯进行定罪量刑,甚至是在某些较严重的情况下还会加重刑罚,所以区别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意义再一次凸显出来了。 (三)犯罪主体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造成具体侵害事实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而涉及到的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他已经到达了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存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帮助犯算是从犯,在共犯划分中需要存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犯,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乙不可能成为主犯,所以帮助犯理论在犯罪主体方面判定心理帮助行为成立其罪名的结论是不成立的。而在按照间接正犯的衡量标准,通俗理解乙是其工具,是甲达到目的即获得一定利益达到一定目的的一种手段,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则由甲来体现,甲在犯罪主体方面是符合间接正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乙的存在使得甲在犯罪主体上更加偏向于间接正犯。
(四)犯罪主观方面
在定义上来看,帮助犯是在客观上有帮助行为,主观上有帮助故意的犯人。所谓的帮助行为,是为他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协助行为,可以是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帮助。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行犯、他手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而言的一种正犯。是指不亲自实行危害而利用他人之手达成犯罪目的。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两犯在犯罪主观方面也存在共性,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很简单可以判断两种犯都存在直接故意。但是这里甲对乙进行心理鼓励,认识得到自己的行为会促成乙的行为来造成危害结果,鼓励不是甲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简单判断是怀有间接故意,而不是犯罪过失、直接故意等其他情况。依据案情,犯罪主观方面符合两种判定的任何一种情况。
三、结论归纳及意义总结
无论有罪或无罪,帮助犯或间接正犯,事实上都存在一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被侵犯的客观现象。这法益侵害行为是由乙,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造成的。非刑法等其他法律中,如民法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定不加入讨论的范围。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正确定罪,正确量刑,对于分辨帮助犯和间接正犯的帮助作用不大。客观来说,虽然甲鼓励犯罪,看似侵犯了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但不能类比于诽谤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并不是直接由他的言语影响所创生的边际效应。诽谤一定会对一个人的声誉等方面形成直接的影响,再带来其他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间接危害影响。鼓励行为,只是对结果怀有消极态度,但是其通过积极行为,对乙的心理影响。从与间接正犯比较相近的教唆犯的角度来看,教唆犯有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来实行教唆行为,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主要区别点就是教唆犯是存在灌输意图的行为,即使依据案情存在乙“本来的犯罪意图”,但由于其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连着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所以这“本来的犯罪意图”在刑法上是不存在的,可以看作是由甲通过言语来进行教唆来实现其本有的犯罪意图。再结合和乙的情况,可以直接判定甲是间接正犯。此犯罪的主要的“危害行为”及其“利益归属”与甲本身关联性并不是很大,甲本身存在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间接意义上的故意心理态度,刑法应为被侵犯利益的第三人做一定的保护,甲来承担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显示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样做出的判定,相对于甲的利益损失也是需要衡量保护的,但是不应该通过刑事途径,可以通过一些民事途径或私下协商等方式:如对乙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进行索要赔偿等措施,这样可以合理维护甲、乙、以及利益受到侵犯的第三方的利益,很好的实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以间接正犯的涵义定义甲的行为,是比较符合传统的刑法理论,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出现相应情况可以稍微酌情处理。无罪判定(证据已经确凿的情况下)不太符合我国国情,类比于鼓励未成年人自杀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相似行为的判定。更是目前大多数对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教唆引诱都是会加重处理,如《刑法》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种类似于教唆行为的鼓励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危害性也是比较显著的。
依照个人观点认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需要我们社会的特别关注与保护,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心智还不够成熟,更应该杜绝教唆、煽动、鼓励犯罪等行为,刑罚不针对思想犯,但是这种思想存在足够大的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趋于足够的引诱他人所致危害的性质,且客观上达到了所规定的标准,最后要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刑法就应该发挥其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卓瑞.侦查视角下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11.
[2]冯红.片面共犯的困境与出路.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