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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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骗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行为发展历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文兹对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予以具体探讨。
  关键词:诈骗罪,虚构事实,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所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骗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行为发展历程,其具体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诈骗罪行为结构的首要性因素——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的第一个要素即为“采用欺骗手段(或方法)”。在构成诈骗罪的诸要素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属于首要性因素。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欺骗手段,使受骗人“自愿”地交付(或处分)财物,这也是其与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的重要区别。所谓欺骗手段,我国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解释,而是以简单罪状“诈骗公私财物”作了概括性规定。在刑法理论上可理解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人陷于错误的手段。
  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具有质与量两方面的规定性。就其“质”而言,行为人所陈述的事实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就其“量”而言,行为人捏造、夸大或缩小的事实的虚假程度足以使被骗人形成错误认识。对于这一点,有些外国刑法典予以明文规定,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61条。
  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具有行为方式上的多样性。既包括语言欺诈,也包括动作欺诈;既有通过积极作为达到欺诈目的,也有消极不作为形式。所谓不作为构成诈骗罪的情形就是通过隐瞒事实真相,使人陷于错误的行为。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有据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瑕疵的义务。据此,商品经营者在处理带有瑕疵的商品时,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经营者故意不履行此告知义务,致使消费者误认是合格商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的行为便是“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当该商品的交易金额达到法定标准时,便构成不作为的诈骗罪。
  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认识
  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是实施诈骗行为的前提,要想使他人按照行为人做希望的那样处分财产,就要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诈骗罪成立的条件就是,必须在诈骗行为与交付财产之间介入对方的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受害人的认识错误不等同于无知。认识错误只要是指受害人原来对事实本身已存在着某种既知的认识,而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作用下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而无知,顾名思义,则是指一无所知,即根本不认识事实真相。如果受害人是在对事实根本一无所知、毫无认识的情况下陷入的错误,也就不属于基于自己意识“自愿”地去交付(处分)财物,所以也不构成是诈骗罪的被害人。
  3.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对诈骗罪构成要素中的财物交付(处分)行为未作规定。而外国刑法既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如日本刑法典第336条“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规定,亦有未就交付(处分)行为作出规定的,如德国刑法、意大利刑法。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论刑法典是否作出交付 (处分)行为的规定,这种交付(处分)行为仍是诈骗罪成立的一个要素。准确地说,应是一种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又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被害人是否有交付(处分)行为,这也是本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要达到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常会采用盗窃和欺骗两种手段,而受害人是否实施了交付(处分)财物的行为就成为了区分诈骗和盗窃的关键。我国刑法理论强调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有被骗者的交付行为,而且这种交付行为必须是被害人基于自己错误认识而“自愿”地进行的,这既可以使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别开来,还可以将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同抢劫、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暴力、胁迫之下的交付行为相区分。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所指的处分财产的受害人,并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人即可。如对银行职员实施欺诈骗取银行存款,欺诈在某团体中占有一定地位的人员从而获取该团体的金钱的,都成立诈骗罪。也就是说,财产处分者与被欺诈者是同一人即可。
  4.行为人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因而获取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最终结果。获得财产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对方减少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债务。
  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这也是诈骗罪的最终结果。但是,这一结果发生与否的判定标准是否要以受害人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为前提仍有待讨论。这在外国刑法中也是众说纷纭。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等国刑法明文规定,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是以受害者的处分行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财产上的损失为前提的。而那些持诈骗罪保护法也应包括诚信正义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受害人的财产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在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是看法各异。笔者认为,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并非要以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的事实已发生为标准,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的事实只是诈骗罪成立的既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骗局被识破、被害人尚无财产损失的情形,仍然有必要以诈骗罪论处,只不过是未遂而已。(作者单位:辽宁省瓦房店监狱辽宁瓦房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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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高铭喧:《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4] 王晨:《诈骗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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