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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针对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探讨分析其归责,性质,类型,赔偿,预防等问题,以期为中小学管理提供思考依据和处理措施。
【关键词】 校园安全 监护人 归责 处理程序
近几年,中小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及其索赔数额也日益俱增。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我国有大量法律已经作出规定。但是围绕学校是否有责任和如何赔偿,以及对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仍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归责、赔偿等方面做一些探析。
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共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则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私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尤其监护权上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具体剖析如下:
(一)现行法律没有为中小学校设定监护人的资格
《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基于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监护人顺序为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其他亲属。二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小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
(二)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具备监护关系的法定形式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就有了一种误解,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
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
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不能视为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归责
学生伤害事故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学生尽管是未成年人,同样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但由于学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行能力,因此其赔偿责任由其相应的监护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就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这一规定精神,就是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可见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管理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标准。
学校的过错通常发生在如下几种情况下:
(1)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2)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它物品不符合国家的卫生安全标准;(3)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4)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5)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关照的;(6)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7)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的通知义务致使损害扩大;(8)教职员工擅自离岗、虽在岗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学校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主要有如下方面:
(1)学生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2)擅自离校发生的;(3)自行到学校活动或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4)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5)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6)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7)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观注,而50%以上的学校处理事故时会遇到困难,不能及时处理。其主要原因与社会各方面对学校责任性质的认识不统一、缺乏认定事故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以及缺少筹措赔偿经费的渠道等有关。本文通过以上方面的探析,不仅在于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思路,更希望学校、家庭、社会各方面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管理责任和保护意识。
【关键词】 校园安全 监护人 归责 处理程序
近几年,中小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及其索赔数额也日益俱增。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我国有大量法律已经作出规定。但是围绕学校是否有责任和如何赔偿,以及对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仍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归责、赔偿等方面做一些探析。
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共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则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私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尤其监护权上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具体剖析如下:
(一)现行法律没有为中小学校设定监护人的资格
《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基于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监护人顺序为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其他亲属。二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小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
(二)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具备监护关系的法定形式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就有了一种误解,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
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
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不能视为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归责
学生伤害事故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学生尽管是未成年人,同样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但由于学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行能力,因此其赔偿责任由其相应的监护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就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这一规定精神,就是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可见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管理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标准。
学校的过错通常发生在如下几种情况下:
(1)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2)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它物品不符合国家的卫生安全标准;(3)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4)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5)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关照的;(6)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7)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的通知义务致使损害扩大;(8)教职员工擅自离岗、虽在岗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学校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主要有如下方面:
(1)学生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2)擅自离校发生的;(3)自行到学校活动或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4)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5)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6)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7)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观注,而50%以上的学校处理事故时会遇到困难,不能及时处理。其主要原因与社会各方面对学校责任性质的认识不统一、缺乏认定事故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以及缺少筹措赔偿经费的渠道等有关。本文通过以上方面的探析,不仅在于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思路,更希望学校、家庭、社会各方面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管理责任和保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