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产权理论在独立学院治理中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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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教育产权是一种教育主体对教育客体所拥有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利。它赋予了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与尽责性、有限性、可交易性、可分解性与整体性、行为性等基本属性教育的特质。在独立学院构建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机制过程中,明晰的教育产权界定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前提,有力的教育产权约束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基础,合适的教育产权交易类型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手段,完整的教育产权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目标,灵活低廉的产权界定技术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保障。
  【关键词】产权 教育产权 独立学院 治理
  
  (一)
  
  关于产权,中外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视角对其进行了阐述。德姆塞茨从强调产权的行为性和个体意义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道德得到表达”,“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1]由此可以看出,产权规定人的行为,形成个人的权利范畴,完成个人合理预期。同时产权具有社会性,是一种社会工具。阿尔钦强调产权的社会强制性,他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2]平乔维奇认为“产权是人与人之间由于稀缺物品的存在而引起的、与其使用相关的关系”,他提示了产权是人与人之间由于物所引起的关系。[3]诺思则认为“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权利”。[4]E•G菲吕博腾和S•配杰威齐把产权经济学家各种各样的产权定义归结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性关系。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因此,对共同体中通行的产权制度可以描述的,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5]
  我国学者也对产权进行了研究,黄少安把产权定义为“简言之,就是对财产的权利,亦即对财产的广义的所有权—一包括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它是人们(主体)围绕或通过财产(客体)而形成的经济权利关系;其直观形式是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都是产权主体(包括公有主体和私有主体)之间的关系”。[6]刘诗白认为“产权指经济主体拥有的财产权利,它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包括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由非所有者实施的经济支配权”。[7]段毅才认为产权是“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之间的权责利关系”。[8]
  由上述可以看出,经济学视角下,大多数研究者的共识是:产权是人们(产权主体)围绕财产(产权客体)形成的权利关系,不同点是人们对产权主体和客体的界定不同。
  关于教育产权的界定,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其描述是有区别的。法学视角下的教育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狭义而言,教育产权即学校产权。学校产权是在一定国家教育权指导下,学校为履行教育职能而形成的一种财产权利。它经由一定的国家法律所认可,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是依法确立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9]经济学视角下,对教育产权比较典型的描述有:教育产权就是拥有已举办的教育机构财产的权利,即人们围绕特定的教育财产而结成的权利关系;[10]经济学意义上的教育产权是指教育产业的参与者对稀缺的教育资源及其经营收益各自享有的包括物权和人身权在内的排他性权利集合;[11]所谓教育产权,就是教育中人(也包括法人在内)的各项权利的联合,包括人们围绕有形教育资产和无形教育资产形成的权利关系,还包括教育中个人对自己的知识、能力、兴趣、意愿、权利等方面所有、使用、转让、收益时所拥有的权利束;[12]教育产权是参与教育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围绕教育财产而形成的一组权利关系。[13]
  因为产权和法权是不同的,先有产权后有法权,产权可以独立于法权而存在,法权是对产权实施的意识形态化。就经济层面而言,教育是建立在公共经济基础(不是公有经济,公有经济是公共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上的一项社会事业的系统工程。以公共经济为基础、多种经济成分混合而成,是教育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公共经济学理论认为,产权源于稀缺性。没有稀缺性就没有产权。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建立在公共经济基础上的教育产权,是由于教育资源的稀缺性派生而来。
  根据以上论述,本文将教育产权界定为是一种教育主体对教育客体所拥有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利。简言之就是教育产权主体围绕教育产权客体形成的权、责、利关系。
  和一般的产权所包含的内容一样,教育产权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主体对教育客体和主体能作为或不能作为的权力,二是该主体通过对该客体和主体采取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什么样的收益。教育产权也可称之为教育权益。教育产权主体是多元的,它既包括产权的拥有者,如各级政府、管理机构、教育机构(组织)、教育机构的举办者等,也包括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亦即参与教育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均是教育主体。教育产权客体包括有形教育资产和无形教育资产,有形资产是指办学物质条件,包括土地、建筑、教学设施等硬财产;无形教育资产是指该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的学校作风、教育特色以及由此形成的教学经验和教育思想,还有由整个办学(历史)过程凝聚成的良好的“名牌”社会效应等“软财产”。[14]当然,教育客体也包括学校的债权和债务。教育产权主体的各项权利和职能是通过利益主体(投资教育者和教职员工)来实现的。教育产权的利益主体既包括教育投资者,也包括教育产权的各种权利在分解条件下的承担者,即教职员工。
  产权是被法律认可的行为关系,即产权主体要通过行使财产权力和职能的行为来实现自身的权力和利益。这种行为既体现产权主体的意志和相应的行为能力,同时也是产权主体获得利益的根据和保障。现代教育产权主要由教育资产产权和教育资本产权两个方面构成。教育资产产权包括用于教育教学的房屋、土地、设施和物品等;教育资本产权包括教育经费、政策、制度、知识、品牌、服务、师资、生源等。教育产权在具有一般产权的法律特征的同时,表现形式上与一般产权又有明显的区别,具有既包括原始产权(资产)、法人产权(经营管理)和股权产权(合作制教育投资)的同时,还包括资本产权,即以上所说的教育经费、政策、制度、知识、品牌、服务、师资、生源等;既包括物的产权,也包括人(人力资本)的产权;既有有形产权,也有无形(知识)产权。
  
  (二)
  
  教育产权不仅具有产权内在的排他性、有限性、可交易性、可分解性、行为性等基本属性,而且赋予了这些基本属性教育的特质。
  1.教育产权的排他性与尽责性
  “所谓产权的排他性,实质上是产权主体的对外排斥性或对特定权利的垄断性”。[15]不但私有产权,公有产权也同样具有排他性。公有产权主体是由不同的个体成员组成,作为个人他们是独立的,而作为产权主体,他们是非独立的。公有产权对内可以不具有排他性,但是不同的公有主体之间,公有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是具有排他性的。
  产权的排他性一定是存在的,没有排他性也就无所谓产权。产权排他性存在的必要条件是产权要有明确的界限。社会上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必须有明确的界限,否则权能行使将无法有效进行,利益也无法实现,并将导致无穷尽地产权纠纷,也无法使产权顺利交易。不仅对不同种类或份额的财产产权界限必须明确,而且对同一财产的不同权利,在分解与分离的情况下,也必须清晰化。
  教育产权同样具有排他性,无论是公有的教育产权还是私有的教育产权,排他性作为教育产权的首要鲜明属性而存在。教育产权的排他属性决定对教育财产和产权主体的权、责、利要有清晰明确的界定,如果界定不清,教育产权的排他性必然是模糊的,产权的界定和激励功能也难以发挥作用。与教育产权的排他性相对应的是教育主体的尽责性。以国有教育产权为例,产权的排他性决定教育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政府代表国家掌握各类公立教育机构的所有权,由于政府有中央、地方之别,财产的所有权不是笼统意义上的国家所有,而是需要具体到是归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级政府还是县、镇、乡级政府所有,各级政府不能相互替代,归某一级政府所有,意味着排斥其他级别政府所有。教育产权归哪级政府所有,哪级政府应该尽主要的教育投入责任。这种教育财产归属决定教育投入的方式充分体现了责权对等的原则,并与我国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相一致。
  2.教育产权的有限性
  产权的有限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任何产权必须有限度,特定权利必须有数量大小或范围限度,二是产权存在实现程度的限度,受各种因素制约,产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实现。首先,任何财产都是一个特定的量,因而对特定财产的全部产权都可以定量,都有一个数量限度。特定财产的产权是由一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组成的权利体系,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利益都有一个数量的限度,各项利益的数量必须明确化。对于产权主体来说,产权行使意味着对财产施加某种影响,那么产权的行使有一个作用范围或作用区域,这个区域必须有限度而且要确定,否则会使产权模糊。其次,任何产权客观上都有限度,但要使这种客观存在的有限性为人们所认识,并转化为人们的产权行为规则,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人们应该认识到不同产权的界限在哪里,限度有多大;其次,应该有相应的措施把这种限度揭示给人们或标划出来,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则;最后,要有相应的手段保证界定产权限度和界限的规则得以实施或被人们所遵守。所以产权的有限性也有实现程度的问题,但它和产权的排他性一样都有实现程度的差别。产权的界定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过程,随着社会发展,对新财产、对原有财产的权项和行使等都要进行新的划分。
  教育产权的有限性表现为特定权利有数量大小和范围限度,还表现为教育产权存在实现程度的限度,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法规政策等都对教育产权进行种种规定限制。教育是与国家主权、社会发展密切联系,国家通过制订教育发展的各项标准对教育实施控制,这些标准包括师资标准、学校设置标准、课程设置标准等等。国家对教育产权的控制包括规定教育机构的具体权项,我国教育法规定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即对教育产权的收益权做出限定,无论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资产收益权是受到限定的有限收益权,与其他企业公司产权比较,教育产权是缺陷性产权,这更充分体现了其产权的有限性。
  教育产权有限性实现程度的限度,也受人们认识水平的局限。就目前而言,特定教育产权具体包括哪些权项,各权项的利益多少都有待更明晰的界定。一般而言,实现程度受到限制,就会影响产权正常功能的发挥。
  3.教育产权的可交易性
  产权的交易是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手和让渡,按照康芒斯的观点,交易是人类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可以区别为买卖的、管理的和限额的交易,实际上是产权在不同主体间转移的三种不同方式。买卖的交易是为了实现财富分配而进行的产权交易,遵循的是商品经济的等价原则;管理交易是为了生产财富而进行的在不同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安排,遵循的是生产技术和效率原则,接近于现实中生产组织(如企业)内部管理权限的安排;而限额交易实际上是具有垄断地位的组织,包括政府依靠经济力量自己获得产权,或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产权,包括数量限额和价格限额,实际上是财富或购买力的限额配置。
  产权的可交易性既是产权能够成为产权的重要属性,也是产权发生作用或实现其功能的内在条件,只有排他的、边际清晰并可计量的产权才可能具有可交易性。产权是否用于交易,既取决于人们的需要,也取决于社会文化、习俗、观念等。
  康芒斯对交易活动的分类,虽然是对经济领域产权交易的分类,但这种分类用于教育产权也同样适用,不同的是具体内涵的差别。教育产权主体很少有可能永远独占一项产权,总是在适当的时候为实现自身更大的利益而进行产权的交易。教育产权也可以分为买卖的、管理的和限额的交易。买卖的交易既包含教育市场上以商品公平卖买为原则进行的交易,也包含学校以其资源(人力或物力)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开展的诸如科学研究等有偿社会服务;管理的交易是作为学校主管部门(政府或投资举办学校的个人、企业、机构等)之间或其与学校之间的产权交易;限额的交易是在政府定价定额明确交易对象基础上,学校与相关组织或学生之间等进行的交易,如土地划拨、学生学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交易表现的是一种知识的传递,这种交易是不能用市场交易的准则来衡量的。三种交易中更多是管理的和限额的交易。
  4.教育产权的可分解性与整体性
  产权的可分解性,是指对特定财产的各项产权可以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性质,其中包含两方面的意义,即权能行使的可分解性和利益的可分解性。产权的可分解性不是无限度的,产权不是可以无限分解且分得越细越好的。产权可分解到什么程度,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发展的状况。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不是任何一项产权都可以任意再次分解或无限可分的。狭义所有权是特定财产的根本性产权,其主体状况决定产权关系的性质。如果它的权能发生分解,就意味着它的主体状况在原有基础上发生了变化,使产权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不属于“产权分解性”的范围,而是属于产权买卖。
  产权的可分解性不等于产权的分解,产权的现实分解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根本上取决于生产力发展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规律。具体取决于财产所有者拥有财产的数量和质量、对产权行使能力的要求与所有者自身所具有的能力之间的相对状况;所有者对由自己兼行多重权能与由别的主体去行使部分权能的得失权衡和社会技术手段,即对产权进行界定和度量等三个方面。产权的现实分解,实际上已经是在原有产权制度基础上做出产权关系调整,是产权的重新安排。
  教育产权的分解程度主要由教育发展状况决定,教育发展使教育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增加,原有的教育产权主体无法应对,产权就需要进行分解,以增加产权执行的效率。教育产权的分解程度与国家管理教育的政策密切相关。总体上,教育实行中央集权的国家,教育产权的分解程度较低,实行分权管理的国家,教育产权的分解程度较高。
  与教育产权可分解性相对的是教育财产的整体性,教育是以培养人为目的的社会活动,教育财产为培养人服务,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教育的育人目标。培养人的全面性客观上决定教育财产的整体性(各产权主体之间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完整的教育财产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提供现实条件。
  5.教育产权的行为性
  所谓产权的行为性就是产权主体在财产权利的界区内有权做什么,不做什么,有权阻止别人做什么,要求别人必须做什么等权利。产权的运动和运作是依靠其主体行为的驱动,如果没有主体的行为,就不可能实现产权的利益。产权是“行为性权利”。从行为性角度理解产权可能导致两个结果:一是产权的行为性较容易理解新变化,便于适应财产形态变化,树立起新的财产和产权观念;二是可能导致人们把一切行为理解为产权,而只有以财产为依据,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权能行使才是产权行为。
  教育产权也是行为性权利,如果制度规定产权主体拥有产权,而现实的各种条件阻碍产权主体依据自己的权利从事产权活动,那么此时产权主体即未真正拥有产权。证明产权主体拥有产权的重要特征是看产权主体是否具有产权行为。产权主体的产权行为也能反映产权制度的优劣,如果教育产权主体不产生产权行为或产生不以维护自己产权利益为目的的产权行为,说明产权主体受到其他因素的左右,此种情况下的产权制度并未起到引导产权主体维护自己利益的作用。
  
  (三)
  
  作为教育产权具体表现形式的独立学院,在其成长发展的过程中,应该从产权性质出发,积极发挥其功能和作用,构建一套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机制。
  1.明晰的教育产权界定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前提
  教育产权的界定是指对教育产权中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有清晰而明确的界定。在所有权之下,根据委托代理制,学校财产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等又归谁,谁为行使这些权利而负责?教育产权各项权利的清晰界定和明确归属可以降低因权力不确定性引发的争议,避免有利益一拥而上,有责任无人承担的局面出现。更重要的是减少产权主体间的不确定因素,降低交易成本。如果没有产权关系的清晰界定,在交易时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收集信息成本,并增加交易的随意性,增加摩擦成本、执行成本、监督成本等,造成高成本而实效差的结果。
  清晰的教育产权界定能实现教育产权的排他性。产权是主体间关系的反映,有产权的明确界定,才能清楚产权主体间的权、责、利关系。有明确的权、责、利对等界定才能使产权的约束、激励和优化资源配置功能更有效发挥作用。
  独立学院作为一种新的教育形式和载体,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对其教育产权的界定更加迫切和必要。多个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得排他性的权利界定和保护成为其有效治理结构构建的关键。这种界定有利于防止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侵占和侵害。首先,作为不同层级的政府要根据自己的权利权限负责相应的教育投入(不仅仅是资金)责任,不能从自身作为管理部门出发,通过行政方式对属于独立学院法人单位的法人财产指手划脚,更不能利用自己的公共权力来限制独立学院自身的成长与发展。其次,作为其他投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投入,通过以小搏大和所谓资产重组或控制的方法来侵占属于政府的那部分公共权利。第三,各投资主体(含申办学校的无形资产投入、人力资源投入及投资举办者财物投入等)之间,不能因所处地位不同或信息优势,而变相挤压、打击其他主体,以获得更多利益。简言之,明晰的产权界定不仅能防止公权侵害私权,同样能够防止私权侵占公权。
  2.有力的教育产权约束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基础
  教育产权的有限性和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性,决定了教育产权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缺陷性的产权,它与企业公司的产权相比,其在资产收益权方面是受到限制的。这种限制必然与私人或民间投资资本的营利属性是相违背的。如何既保证教育的公益性,同时又能够给投资人带来合理的回报是有效治理的关键。由于各方投资者所投入的资本将转化为学院的法人资本,学院拥有一定的自我管理和使用的财产权,因此在财与物的使用上,学院是信息强势一方,而投资者处在弱势地位,这种不对等的地位会给学院运用财物为自己服务和使用,甚至营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和条件。尽管政府部门和独立学院申办学校可以通过各种标准和计划,甚至是严格的监测来对独立学院私人部分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但各种机会主义行为和自利或者营利的行为仍是屡见不鲜的。
  由此可见,对独立学院教育产权的严格限定不仅是权利界定的客观要求,更是防止产权主体中私人权能对公共权能侵害的保障。当我们严格明确了产权的内涵和产权之间的关系之后,传统的产权管理的粗框架和原则则会逐步消失,有限的权利界定越是明确,它对各种权利的约束就越是明确和严格。虽然委托代理理论告诉我们,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的内涵和情况,但是明确和细致的界定不仅是必要,而且是减少信息不对称性,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有效途径。
  3.合适的教育产权交易类型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手段
  政府与学校间的教育产权交易多是管理型交易,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对学校进行产权调整,从学校的存在与否到权项的具体配置,以实现教育资源合理配置为目的。在管理型交易中,政府与学校之间也要受一定交易原则约束,不能以政府行政命令代替交易原则,否则政府的多变性和经济人本质将使管理型交易活动蜕变为政府寻利活动。
  独立学院资本的多元化决定了其在教育产权交易类型方面是多元的。学院在兴建校舍、购买仪器设备时能够进行买卖交易,这属于买卖型的交易,并且按照市场竞价的原则,往往能够买到低成本高质量的物品和服务。而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教育部门和各类政府组织在涉及学院诸多事物的管理中则是管理型交易,如学生学费定额、教师工资、人才培养方案、办学条件等都是受国家政策限制的,是受一定制度约束的买卖交易。利用其名称等无形资产、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参与办学的独立学院申办者以及举办独立学院的投资者,所获回报则是限额的交易。
  上述同时存在的三种交易类型决定了独立学院的日常运作和治理是十分复杂的,如何有效的确定三种交易类型的比重及各自运作的机制,使之能相互协调,满足各类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不仅决定了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目标的实现,更是考验管理者能力的重要体现。
  4.完整的教育产权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目标
  随着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教育产权主体无法应对日益增长的教育需要,客观上要求对教育产权进行分解,引入不同类型的教育资本的投资者,以增加产权的执行效率,提高教育产品的有效供给。独立学院的多元投资主体就是教育产权分解的产物,它不仅为教育格局的变化,使高等教育从精英走向大众作出了贡献,更是给教育领域带来了竞争和市场机制运作的活力。
  虽然独立学院的产生满足了产权分解的要求,但作为教育产品而言,教育的根本和最终目标是为了提高人的素质,培养人的能力,实现人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在很多时候和很多场合,教育的投入是很难用常规的成本收益分析来衡量的,它对人所产生的价值往往是在很多年之后才会形成和产生的。因此,完整的教育产权不仅要考虑到各方投资人的合理回报,更是要在关注经济利益的同时,关注与人整体长远发展相关的无形收益和社会效益。所以,衡量一个独立学院成长发展的指标不是仅仅只看它的资本运营状况,更是要看它作为一个培养人才的基地,在多大程度上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民众,这也是我们有效治理所最终追寻的目标。
  5.灵活低廉的产权界定技术是独立学院有效治理的保障
  独立学院的有效治理离不开技术手段的支撑和保障。产权界定的技术和成本直接决定教育产权制度的有效运转,如果教育产权界定的技术落后,不能对教育产权主体进行清晰的界定,产权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激励机制做明确的规定。产权技术的发展水平一方面受社会总体技术水平的发展状况决定,另一方面与开发技术的成本和人们的重视程度有关。产权界定、保护和监督产权交易的成本直接决定教育产权制度,如果成本高于进行产权界定、保护和监督所获得的收益,产权制度一般不会包括这些内容。界定和保护产权的目的是减少外部性,使产权主体获得更多的收益,如果产权保护减少产权主体的利益,就没有必要进行产权界定和保护的制度安排。
  教育产权界定、保护技术随人们对教育产权的重视程度而发展,对教育产权清晰界定、保护和维护教育产权交易的公平、公正能激励更多的社会资金投资教育、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是“目前‘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过于严厉,手续也很繁琐。如果哪个学校希望得到‘合理回报’,首先要在办学章程中标明,还得在媒体上明示,并要把相关财务等资料交由相关部门审理。”“不申请‘合理回报’并不意味着这些民办学校不要回报。‘正路’难走,他们会找到其他途径。”[16]
  许多独立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布,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者打着非营利的招牌享受着国家的政策扶持,采取家族管理控制财务或以学校名义实行个人敛财,转移学校积累起的办学资金,以非正规途径达到个人营利的目的。独立学院的产权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国家法规没有给民办学校合理的财产收益权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教育产权的界定和保护技术落后,给以非正规渠道营利的出资人可乘之机。为促进独立学院的健康发展,提高教育产权界定和保护技术水平,如财务监管水平是必要的。
  
  〖注 释〗
  1 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97
  2 A.A.阿尔钦.“产权:一个经典注释”.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166
  3 平乔维奇、蒋琳琦译.产权经济学——一种关于比较体制的理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29
  4 诺思著、陈郁等译.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21
  5 E.G菲吕博腾、S.配杰威齐.“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204
  6 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65
  7 刘诗白.主体产权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30
  8 段毅才.西方产权理论结构分析[J].经济研究,1992.8
  9 潘懋元.教育主权与教育产权关系辨析[J].中国高等教育(半月刊),2003.6
  10 张铁明.教育产业论——教育与经济增长关系的新视角[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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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康永久.教育制度的生成与变革[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443
  13 徐 文.教育产权论[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2004
  14 张铁明.教育产业论——教育与经济增长关系的新视角[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255
  15 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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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0906/3114899.shtml,200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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