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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3条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并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则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监督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该建议的出发点是减少拘留、逮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适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中的疑难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较难发现。
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牵涉人力、物力资源较大,且由于强制程度不明确、监视风险较大等原因,较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和取保候审来说,其适用率可用“稀有”一词概括,一些地区甚至为零的适用率,导致该制度常常处于一种虚置状态。
因此在偶尔适用一次的情况下,因缺乏工作沟通机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往往疏于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很可能无法及时获知该情况,执行监督便无从说起了。
(二)监督内容不明确。
尽管《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则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且规定了纠正未按规定通知家属等五种违法情形,以及受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控告的监督职责。
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及公安、检察院反贪、侦查监督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等多个部门,从拟定、决定到执行、后续等各个环节中的监督内容十分广泛,而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监所检察部门 “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的纠正监督权,这一兜底条款导致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延伸并贯穿整个指定监视居住的全过程,监督范围又随之不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时既怕漏管,也怕越权错管、多管。
(三)监督方法不明确。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那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督方法又有哪些呢?是否可以查看电子监控录像和通信记录?是巡视检察还是派驻检察?机关法律并无规定,需要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形成。
(四)资源配置方面的难题。
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通常设立监内组和监外组,分别负责看守所检察和社区矫正检察,然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即没有在看守所内,也不属于监外社区矫正。尽管可以设定由监内组或者监外组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法》实施后监内、监外均增加了不少的业务量,加之监所检察部门历来人员配备不多,监内组有看守所日常巡视工作,本职岗位就很“栓人”, 监外组的社区矫正检察也是繁琐复杂很难抽调出人手。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监所处哪些人员负责也是个实际问题。
二、对策建议
(一)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发现渠道。
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职责,应该主动加强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等决定机关以及公安、反贪等执行机关的沟通联系。
一方面要求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将执行机关、指定居所地址,执行日期等情况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并将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监视居住人体检健康情况等书面材料移送监所检察部门。
另一方面要求执行机关在接到执行通知书时也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一是防止监所检察部门未接到决定机关的通知,二是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执行前期,就居所安全、被监视居住人健康、通信会见规定等注意事项与执行机关作好沟通交待,提前监督。
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主动提前介入审批环节,请求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或侦查监督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羁押并可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做好准备。
(二)明确监督的重点内容。
袁其国厅长在其调研文章《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但具体的监督内容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与侦查监督部门、公安、反贪等各方继续协调沟通才能确定。
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可以着重监督以下内容:
1、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1)根据书面材料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批准手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执行前是否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权利告知和宣读决定、是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无法通知的原因是否属实;无法通知的原因消失后,是否立即通知家属等。
(2)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依法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遵守相关规定;检察执行机关是否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食宿费用等;受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
(3)审查指定居所的条件,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其使用条件的弱客观性和操作的不便利性等原因,很容易产生羁押化倾向,本应作为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很可能在实践中被异化为一种保障突破口供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因此对指定居所条件的检察无疑是一项重点监督内容,包括居所性质、卫生条件、根据需要安排医疗保障。 (4)此外还有监督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是否得以保障;是否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等。
(5)处于半羁押状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其后被撤销案件、被不起诉或者被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监所检察部门也应保障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2、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1)监督执行机关有否帮助被监视居住人违规离开、会见、通信等,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
(2)检查指定居所的安全防范措施、管理和监视的方案,如人员倒班表、食宿安排、电子监控设备安装点、律师会见登记等情况。
(3)监督被监视居住人在有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时是否及时予以逮捕或先行拘留。
(三)探索具体的监督方法。
袁其国厅长认为,监所检察部门除了接受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进行被动监督以外,还应随机、不定期地对指定居所进行巡视检察,发现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在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面临干警少、配备车辆等检力资源不足的困难,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派驻全日制或者高频率的巡视检察不切实际,但是可以通过检察电子监控录像、通信监控记录等高科技手段实现远程高频监督。然而现场巡视检察必须保证一定的次数,《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每二个月重新审查”的基准来设定,推算每个月现场巡视检察3次应该能够满足监督需要,当然根据各案不同情况,可以增加巡视强度,确保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四)设立综合监督组承担该项工作。
建议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内监外组之外设立综合监督组,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并且注意综合监督组人员组成中有助理检察员及以上的、具有检察资格的人员组成。监所人力资源不足的基层检察院要及时配备较高素质检察人员。□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干警)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监督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该建议的出发点是减少拘留、逮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适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中的疑难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较难发现。
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牵涉人力、物力资源较大,且由于强制程度不明确、监视风险较大等原因,较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和取保候审来说,其适用率可用“稀有”一词概括,一些地区甚至为零的适用率,导致该制度常常处于一种虚置状态。
因此在偶尔适用一次的情况下,因缺乏工作沟通机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往往疏于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很可能无法及时获知该情况,执行监督便无从说起了。
(二)监督内容不明确。
尽管《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则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且规定了纠正未按规定通知家属等五种违法情形,以及受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控告的监督职责。
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及公安、检察院反贪、侦查监督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等多个部门,从拟定、决定到执行、后续等各个环节中的监督内容十分广泛,而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监所检察部门 “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的纠正监督权,这一兜底条款导致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延伸并贯穿整个指定监视居住的全过程,监督范围又随之不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时既怕漏管,也怕越权错管、多管。
(三)监督方法不明确。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那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督方法又有哪些呢?是否可以查看电子监控录像和通信记录?是巡视检察还是派驻检察?机关法律并无规定,需要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形成。
(四)资源配置方面的难题。
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通常设立监内组和监外组,分别负责看守所检察和社区矫正检察,然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即没有在看守所内,也不属于监外社区矫正。尽管可以设定由监内组或者监外组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法》实施后监内、监外均增加了不少的业务量,加之监所检察部门历来人员配备不多,监内组有看守所日常巡视工作,本职岗位就很“栓人”, 监外组的社区矫正检察也是繁琐复杂很难抽调出人手。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监所处哪些人员负责也是个实际问题。
二、对策建议
(一)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发现渠道。
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职责,应该主动加强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等决定机关以及公安、反贪等执行机关的沟通联系。
一方面要求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将执行机关、指定居所地址,执行日期等情况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并将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监视居住人体检健康情况等书面材料移送监所检察部门。
另一方面要求执行机关在接到执行通知书时也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一是防止监所检察部门未接到决定机关的通知,二是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执行前期,就居所安全、被监视居住人健康、通信会见规定等注意事项与执行机关作好沟通交待,提前监督。
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主动提前介入审批环节,请求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或侦查监督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羁押并可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做好准备。
(二)明确监督的重点内容。
袁其国厅长在其调研文章《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但具体的监督内容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与侦查监督部门、公安、反贪等各方继续协调沟通才能确定。
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可以着重监督以下内容:
1、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1)根据书面材料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批准手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执行前是否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权利告知和宣读决定、是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无法通知的原因是否属实;无法通知的原因消失后,是否立即通知家属等。
(2)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依法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遵守相关规定;检察执行机关是否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食宿费用等;受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
(3)审查指定居所的条件,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其使用条件的弱客观性和操作的不便利性等原因,很容易产生羁押化倾向,本应作为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很可能在实践中被异化为一种保障突破口供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因此对指定居所条件的检察无疑是一项重点监督内容,包括居所性质、卫生条件、根据需要安排医疗保障。 (4)此外还有监督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是否得以保障;是否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等。
(5)处于半羁押状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其后被撤销案件、被不起诉或者被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监所检察部门也应保障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2、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1)监督执行机关有否帮助被监视居住人违规离开、会见、通信等,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
(2)检查指定居所的安全防范措施、管理和监视的方案,如人员倒班表、食宿安排、电子监控设备安装点、律师会见登记等情况。
(3)监督被监视居住人在有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时是否及时予以逮捕或先行拘留。
(三)探索具体的监督方法。
袁其国厅长认为,监所检察部门除了接受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进行被动监督以外,还应随机、不定期地对指定居所进行巡视检察,发现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在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面临干警少、配备车辆等检力资源不足的困难,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派驻全日制或者高频率的巡视检察不切实际,但是可以通过检察电子监控录像、通信监控记录等高科技手段实现远程高频监督。然而现场巡视检察必须保证一定的次数,《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每二个月重新审查”的基准来设定,推算每个月现场巡视检察3次应该能够满足监督需要,当然根据各案不同情况,可以增加巡视强度,确保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四)设立综合监督组承担该项工作。
建议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内监外组之外设立综合监督组,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并且注意综合监督组人员组成中有助理检察员及以上的、具有检察资格的人员组成。监所人力资源不足的基层检察院要及时配备较高素质检察人员。□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