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的政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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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产品已成为一种趋势潮流。到2010年底,全国地理标志产值达到8379亿,截至2011年12月3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注册和初步审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为1382个,其中外国申请注册的有39个。政府是这种潮流的重要推手,生产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以及提供原材料的供应者则是直接获益者,消费者则获得了高品质的商品。本应是一个多方赢、皆大欢喜的局面,但是在现实中却面临种种困境和挑战,有来自对地理标志产品的非法侵害,也有来自政府行为本身带来的消极影响,比如相关法律不完善和冲突,监管执法力度大打折扣等。
  本文期望通过对在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政府行为的分析,理清政府行为影响地理标志产品发展的因素,为优化和改进政府行为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从而更好进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使得区域地方的经济发展获得新的动力和繁荣。
  一、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的政府行为现状
  (一)“三足鼎立”的政府管治
  “三足鼎立”的政府管治局面是逐步发展起来的。“三足”分别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它们按照各自职能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管治工作。
  1994年,工商局就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注册管理范围,1995年,制定专门的《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指南》,规范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方法。2001年修订了新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首次进行明确定义: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定义有助于理清人们对地理标志的模糊认识。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合并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公布了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从而使治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统一的使用名称、统一的管理制度、统一的申请程序、统一的审批制度促进了地理标志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
  工商局侧重于商标的保护,国家质检总局侧重于品质以及专用标志的保护,但是地理标志产品大部分是农产品,由此引入农业部进行专门的管理。2007年,农业部颁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开始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管理。随后颁布的技术配套标准《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等20多部,弥补了工商局和质检总局的不足,促进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二)中外合作的政府共治
  地理标志产品的全球保护需要世界各国政府和执法部门的通力合作,中外政府共同治理的方式成为一种常态。人们跨国交往日益增多,经济贸易全球化,经济利益也向全球参透,法律及执法的边界也要求向全球扩展,仅在国内的执法行动无法保障利益的最大化,来自于国外的非法侵害将使类似地理标志这种知识产权的权益大量流失,因此,签署国际法律协议和加强国际执法合作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最早来源于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工业产权的保护,这是由法国牵头促成的于1883年生效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列入了保护的对象。1891年签署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作为对《巴黎公约》的补充,规定了对侵权的产品进行没收。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及以后的修订版中对于国际保护及本国的保护有了一个更详细的规则。1995年达成的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专门的章节论述地理标志,使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范围空前扩大,100多个国家签署了此协定。中国也是TRIPS协议国之一,国际合作及执法具有了更广泛的基础与较好的平台。
  (三)委托代理的政府分治
  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中,充分地发挥市场的作用,要求积极地转变政府的职能,把全能型政府转为有限型服务型政府,政府应当把一部分可以由社会第三方组织完成的职能转移出去,政府只要管好第三方组织,把第三方组织的行为约束在法律和合乎伦理的框架内,第三方组织要利用好自己的专业优势提供专业服务。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保护,委托代理模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条件择优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可见,第三方组织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过程中,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沟通了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减少了其中沟通交流的障碍和摩擦。
  二、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的政府行为困境
  (一)法律制度的困境
  在国内,地理标志的法律采用了多头立法的形式,并且所依据的法律也不相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各有各的法律法规体系且独立性相当强,形成各管一头的现象。如:国家工商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其制定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从以上我们可以看见,虽然其显示了分工专业化的一面,利于工作的开展,但是,对于法律内容冲突的担忧,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如《商标法》第10条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依据这个规定,隐含的意思则是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知名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而当这个商标同时是地理标志时,集体商标不恰当地被个人或企业注册,其利益将转移到注册人手中,显然对地理标志公共利益性是不利的。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同时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冲突是明显的,商标持有人的权益也将大大弱化。   (二)行政执法的困境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行政客体所进行的行政行动和活动的总称。行政执法是依法进行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困境,同时也会向实际执法层面延伸。“金华火腿”一案,“金华火腿”既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同时也满足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有关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商标局和质检总局也不得不面对此困扰,最后依赖于法院的判决来结束此争议,判决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折衷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问题两种解释,两种执法尺度,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多部门管理造成的执法混乱可能会在比较长的时期内存在。每个部门都有权执法,尽管侧重点不同,但是当面临同一商品产生不同问题时,比如存在着违法的金华火腿,其既违反了商标法又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有关规定时,不同执法部门可能出现推诿执法或争先执法的现象。
  (三)行政人格化的困境
  政府部门虽然有着其独特的价值目标与社会责任,要求其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是政府部门仍然是由不同素质的人构成,这些不同的个体构成一个整体,无论是个体或是一个整体,存在着一个行政人格的问题。徐全忠认为:行政人格是行政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连续和持久的道德行为选择所表现出来的自我道德完整性。行政人员会存在着一般个人的性格表现,并影响着行政目标和行政行为,当行政人格与行政目标一致,其意志信念与行政行为一致,产生正的行政效果。反之,会降低其行政效能,甚至产生负的行政效能。理性经济政治人的假设也就是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行政人格化中负的影响,与公共服务和公共利益的目标产生了背离。当执法也进行内部效益与成本估算时,执法成本太高或对其自身无益,就可能不会再去认真执法了,以致于安全监管执法流于形式。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面临着同样的境遇,“头重脚轻”,重在审批环节,轻在监管保护环节。原因在于,企业为了达到审批方制定的法律法规和第三方组织参与制定或其制定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必将需要大量的成本付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显然是受益者,并能从中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侵权的预防机制和监管执法机制,反而需要行政部门或第三方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成本的付出,比较利益下,行政部门及第三方组织自然会选择前者,消极对待后者。除非其两者得到某种平衡或有来自于政治权力的干预。
  三、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的政府行为优化路径
  (一)基于精细化与合作的法律制度的构建
  法律条文的冲突似乎一直困扰着我国,为了克服这个问题,立法部门也一直在努力。例如,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两部法规。但是这只是部分地解决了问题,面对更大行政领域内的法律问题,也鞭长莫及了。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新的立法理念,就是要基于精细化和合作的关系来立法。立法的精细化要求法律条文尽最大可能详细而全面地书写出来,坚决避免模棱两可或引人联想的法律条文;立法的合作是指不同的具有立法权的行政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和与此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部门一起研究和沟通有关法律条文的内容,以便形成部门间的一致,以消除潜在的部门行政法律冲突。只有这样一种新的立法理念,才能避免单个行政部门的单打独斗,才能形成整体性规范性统一性的法律效果。
  (二)基于协同与快速反应的跨部门执法的构建
  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了保护的职责。而在国内,实际上有三个行政部门在同时执法。其拆分的主要理由是专业化的需要。按照“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体制要求,地理标志的现实执法情况与此目标有距离,表现为部门间权责不够明晰,协作有限,执行主动性不高,执行不顺畅,监管不力。基于协同与快速反应的跨部门执法体系的建立,应能解决跨部门的诉求。
  协同与快速反应的机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几部分:法律小组、领导小组、信息情报小组、联合执法小组、后勤保障小组。法律小组主要负责执法中的各种问题的法律应对。领导小组包含一个领导决策小组与领导协调小组,主要负责需要跨部门执法的有关决策和协调活动。信息情报小组主要负责平时和跨部门执法时的信息收集交流分析,以提供给领导决策。联合执法小组主要负责跨部门执法行动,人员与人数相对固定,只有必要时才追加人数。后勤保障小组主要执行物质支持、技术支持和临时任务的支持。
  (三)基于目标与激励的政府行为的构建
  行政人格是由行政理性、行政道德、行政意志、行政信念、行政习惯五要素构成。政府会要求所有从事公共服务的行政人员有崇高的理想信念、高尚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行为习惯和保持行政理性与公平。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也是我们不懈的追求。在现实中,行政人受到各种因素影响,如教育程度、个人性格、对行政价值的理解等等,并不是完美型的行政人格。在此情况下,采取目标管理与激励手段方法相结合,会明确行政方向和提升行政人的成就感。目标首先是行政人的价值目标,廉政、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次是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还有各种具体的工作目标。此外,必须运用一系列的激励方法使行政人员的思想信念和行动与此要求相符,以克服行政人格化中的负面影响从而推动行政工作的发展。例如美国心理学家斯金纳提出的强化理论,该理论主要通过“刺激—反应”的模式达到改造员工行为的目的。美国人马斯洛提出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通过满足需求可以达成激励的目的。此外,戴维·麦克里兰提出的成就需要理论、维克多弗鲁姆提出的期望理论和亚当斯提出的公平理论等。当行政人员的行为与目标一致时,此时效果是最优的,即使无法取得最优效果,我们也应当使其趋向于最优,对执行目标的结果评价反应了这种实际状态,依据这种目标结果进行评判并改进行政工作。
  四、结语
  一个符合人民期望的政府行为可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福祉,地理标志近年来的长足发展确实与政府的扶持分不开,政府在其中做了大量的工作。成绩与不足并存,但是只要我们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改进,必然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作者单位:1.2.广西师范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广西师范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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