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环境侵权中的“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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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理论界对于“赔礼道歉”是否能够应用于环境侵权中有不同意见。本文整理了学者对于“赔礼道歉”能否适用于环境侵权的部分观点,并给出了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必须的,并针对目前的主要争论点,讨论了其适用要件。
  关键词:赔礼道歉;环境侵权;公益诉讼;适用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48-02
  作者简介:蒋磊(1996-),男,土家族,汕头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黎豪林(1996-),男,汉族,汕头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一、“赔礼道歉”是否应该进入判决
  对于“赔礼道歉”是否应应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赞成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失,在环境侵权中适用”赔礼道歉“责任可以填补受害人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符合普通民众的公平感”①。反对说认为,赔礼道歉仅仅是一种道德责任,也就不存在强制的问题。赔礼道歉在我国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原因,但其作为法律责任不管是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不合适的②。折中说认为,用赔礼道歉来弥补精神损害带来的是法律极高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实践中应该慎用③。
  笔者认为,赔礼道歉是我国具有特色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除了其填补损害功能之外,还有利于缓解当事双方的对立性,缓解社会矛盾。具体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应当有所区分,否则会影响司法权威与公信力,达不到赔礼道歉原本的目的。赔礼道歉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其适用合理性与合法性毋庸置疑。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赔礼道歉能够填补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能够实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在精神权益类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行为使得被侵权人的精神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是经济赔偿难以恢复的,但是赔礼道歉可以让被侵权人得到心理上的补偿,重获尊严与自我价值,缓解其精神痛苦④。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侵权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侵权人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无疑会破坏社会公众对于环境的美好期待,“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尽管部分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却并不能实现对“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⑤的弥补。另外,被侵权人要求环境污染侵权人对其赔礼道歉,“不仅能够督促其认识到应当肩负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也能改善企业和其集聚地区居民的关系,使其相互理解、支持,减少矛盾的发生,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
  (二)判决赔礼道歉并不要求被告人出现实际的内心效果,即不存在“违宪”的问题。一方面,判决并不是让当事人产生实际的内心效果,而是法官依据案件的法律事实,裁判当事的一方或双方应当为或不为某一行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判决赔礼道歉是通过公开的赔礼道歉,实现安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功能,因此不存在强制被告“内心表意”。否则的话,任何不利于被告的判决都可以认为是“抵触宪法不表意之自由保障”,那么也就没有司法体制存在之必要。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硬式手段”。若被告人在判决下达后没有出现与判决内容相一致的内心活动或思想效果,对于被告的效果确实会降低,但是赔礼道歉对于原告和社会公众的影响确是仍然实际存在的。于是,在分析赔礼道歉的必要性时,需要在赔礼道歉对于被告、原告和公众的作用之间做出权衡。即使赔礼道歉对于被告意义不大,但当站在原告和社会公众角度时,则赔礼道歉就应当被判决。也正是这一点使得法律上的赔礼道歉与道德上的赔礼道歉有了区别。
  二、“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件
  (一)当事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是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件?
  部分学者在讨论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件时,认为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件之一是: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赔礼道歉请求。若法院不经当事人请求直接适用,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请求并不是赔礼道歉适用的要件之一,而是所有民事判决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赔礼道歉请求,即表示其对于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法院不应在判决中主动干预,否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⑥因此,当事人请求为所有责任承担方式的必要前提,而不是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件,不属于赔礼道歉适用要件的讨论范围。
  (二)是否需要赔礼道歉者自愿?
  笔者认为,赔礼道歉不需要赔礼道歉者自愿,这是判决的性质决定的。如果被告能够发自内心的悔过并表达歉意,那就用不着判决其进行赔礼道歉,因为在案件事实查明并由法庭释明相关利害之后,被告会直接对原告赔礼道歉,会促成和解或者调解的局面,而不是具有强制力的判决。
  除了判决的性质,还有赔礼道歉本身的原因。从赔礼道歉的性质来说,是一种纯粹的外部行为,而不是内部的精神状态。赔礼道歉是一种具有极强社会性的行为⑦。美国学者拉扎尔认为,道歉的动机有两种:内部动机(同情、羞愧、内疚等)和外部动机(挽回声望、社会和谐等)。只要赔礼道歉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需求,道歉就是有效的⑧。
  (三)侵权人的过错是否是判决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件之一?
  有学者认为,判决赔礼道歉的适用应当要以侵权人有故意为前提⑨,或者需要侵权人有严重的过错⑩,甚至是恶意。笔者认为,在判决赔礼道歉时,仍然需要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要件。道德意义上的赔礼道歉使用非常普遍。但是,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应当有一定的针对性,比如人身权益类侵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等。赔礼道歉的定义中就有“承认错误”等含义,如果根本不存在过错,何来“承认错误”之说?除此之外,在侵权人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判决赔礼道歉必然导致其难以执行,从而使法律天平严重偏向受害人一方,激化双方矛盾。因此,只有侵权人存在过错,才存在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可能。
  那么是否要求侵权人的过错为故意呢?笔者认为不需要。只要侵权人存在过错,其就有了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可能,至于具体是否确定为该种责任方式,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只要出现精神损害,不论程度,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即只要出现精神损害,就有了担责的可能性。同时,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确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在判决是否适用赔礼道歉以及如何适用赔礼道歉时,可以参考相关规定。另外,若侵权人在庭审中拒绝悔过并道歉的,不宜在判决中继续判决赔礼道歉。
  三、结语
  综上所述,赔礼道歉除了能够在人格权、名誉权等精神权益受到侵害时适用,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也应当适用。其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具有对于原告、被告、社会等多方面的特殊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单独或者与其他责任方式配合适用。在适用方面,侵权人的过错是必要不充分条件,过错程度是最终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和如何承担该责任的要素。另外,作为道德责任的赔礼道歉是可以普遍适用的,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但作为法律责任的赔礼道歉则应该进行相应的限制,不能使法律天平过分的倾斜。
  [ 注 释 ]
  ①葛云松.民法上的赔礼道歉责任及其强制执行[J].法学研究,2011(2).
  ②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2).
  ③陈学敏.环境侵权诉讼应慎用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J].环境经济(总第204期).
  ④王贝.论民事赔禮道歉责任[D].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3-27.
  ⑤(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
  ⑥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56.
  ⑦唐芒花.民事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适用方式[J].社会科学家,2016,10(10)(总第234期).
  ⑧[美]阿伦·拉扎尔,王绍祥译.道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246.
  ⑨魏振流.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J].法学家,2009(1).
  ⑩田景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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