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后判轻刑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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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检察实务工作中,捕后判轻刑率存在偏高的现象。捕后判轻刑一方面说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有缺陷,有待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不到位。本文以某基层检察院近五年来捕后判轻刑情况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捕后判轻刑案件的特点、规律及原因,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 逮捕 判轻刑 侦查监督 实证研究
  作者简介:张继斌,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125-02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适用规定了三个要件,即事实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及社会危险性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从事实证据上说明行为人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是从刑罚可能性上说明其不仅涉嫌犯罪,同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从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角度说明犯罪嫌疑人有羁押的必要。
  捕后判轻刑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经捕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下的刑罚,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附加刑。虽然逮捕的刑罚要件是一种刑罚可能性,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被判处的宣告刑也须在有期徒刑以上,但过高的逮捕率、捕后判轻刑率说明审查逮捕质量存在缺陷,甚至可能导致刑期倒挂,法院被迫在实际羁押期限以上量刑,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保障人权原则,损害司法公信力。捕后判轻刑率偏高,一直是检察机关提高审查逮捕质量不能回避的问题。笔者通过对某区检察院近五年来捕后案件判决情况的统计,试图分析问题原因,提出降低捕后轻刑率的对策措施。
  一、捕后判轻刑的概况及特点
  某区检察院2010—2014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2667件3683人,经审查批捕逮捕3386人,不批准逮捕297人。其中捕后判处拘役(含缓刑)、有期徒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有期徒刑实刑以下刑罚人数883人,捕后判轻刑人数占总批捕人数比率(捕后轻刑率)为26.1%,其中外地户籍人员占到总数的62%。
  分析以上捕后判轻刑数据,可以得出以下特点:
  1.判轻刑的刑罚类型。比例由高到低依次为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单处附加刑,没有管制刑罚,其中拘役、缓刑占绝对比例,两项合计占97.6%,其他罪名类型个别存在,但不具备规律性,表现为有的年度有,有年度无一例。
  2.判决的具体罪名。由高到低依次为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开设赌场罪,其中盗窃和故意伤害两项即占到总数的53%,盗窃案多为盗窃未遂、单次盗窃数额不大或刚刚达到追诉标准,故意伤害案件集中在单人单起的轻伤害案件,当事双方在捕后达成和解。其他类型占比不大,均各小于5%。
  3.罪名与刑种关系。仅观察数量最多的盗窃案和故意伤害轻伤案,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即盗窃案件所判轻刑类型主要是拘役,基本全部判处了拘役、拘役缓刑;而故意伤害案的轻刑类型主要集中在有期徒刑缓刑,其中93%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有期徒刑缓刑。
  4.与其他院的横向比较。通过与该市其他区院捕后判轻刑率对比,该院轻刑率大致处于平均水平,各区院中,轻刑率最低为22%,最高的达到35%。根据统计情况,该市捕后判轻刑最多的罪名为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刑罚最多的类型依然集中在拘役、徒刑缓刑、拘役缓刑。
  二、捕后判轻刑原因分析
  一是执法观念滞后。办案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没有彻底转变,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重配合、轻制约”的思想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逮捕的原有作用被异化。虽然刑诉法修改之前最高检有关规定和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或进一步明确,但构罪即捕,外地籍犯罪嫌疑人即捕的观念还存在延续性,宽严相济过于讲严,而忽视了宽的存在,过度将逮捕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
  二是公检法衔接不到位。公安机关追求案件高批捕率,认为逮捕有利于后续侦查需要,希望检察机关批捕,同时在实践中,忽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由于社会危险性方面证据匮乏,更易从保障诉讼的角度作出逮捕决定,此外由于作出不捕决定的调查核实工作量较批捕更繁多,部分办案人员为提高工作效率或减少被害方涉检上访,更偏向作出逮捕决定;法院在审判中为降低上诉率,会更多考虑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该差异造成检察机关认为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法院可能会判处拘役或缓刑。
  三是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如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出现检举立功、之前不认罪后来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依法从轻、减轻情节,都会导致最后量刑变轻。最突出的表现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当事双方在捕后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无和解是是否从宽处理或从宽处罚的重要条件,同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不批准逮捕。如果当事人在逮捕前不能达成和解,而在审查起诉或审判中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获得赔偿,显然会造成量刑变轻。
  四是明知可能判轻刑不得不逮捕。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省级高法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最终宣告刑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不得不逮捕。此种情况出于保障后续刑事诉讼需要,如共同犯罪中重要同案犯在逃,全案事实尚待查清,为防止串供、伪造证据发生,不得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或当事双方矛盾激化,犯罪嫌疑人扬言要打击被害人、报案人;又如数额并不大的毒品犯罪,出于打击犯罪、继续侦查的需要而逮捕。实践中,有人认为,如根据法院量刑意见,宣告刑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则不应当逮捕,这是对逮捕功能的误读,逮捕条件三要件中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是刑罚可能性,而非必要性。   三、降低捕后轻刑率的对策和建议
  (一)深化对逮捕功能的认识,筑牢正确的逮捕理念
  检察办案人员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改变以往采取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打击犯罪的观念,坚持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深化认识逮捕的功能不仅包括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还具有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教育改造的功能。要坚持“谨慎逮捕”、“正当程序”理念,全面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于预判为轻刑的案件,要慎捕少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置于执法意识之中,避免机械的构罪即捕做法。
  (二)明确社会危险性的举证责任,强化可操作性
  明确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负有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证据的义务,对掌握的无逮捕必要的证据也应当一并提供,保证证据的全面性。要建立侦查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说明制度,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不单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罪轻,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能有据所考,全面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必要时通过主动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律师、社会团体的意见等调查核实手段,作为作出决定前的参考。
  (三)建立和完善外地人犯轻罪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
  实践中,相当多的外地籍犯罪嫌疑人已经在当地长期居住、生活,应当平等适用逮捕措施,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契机,对一些可能判处轻缓刑的外地籍犯罪嫌疑人,将其不捕后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管交由现住所地社区,由所在住所社区、派出所、社会团体定期进行考察、监督矫正,责令参加学习和一定的义务劳动。适当扩大有能力的保证人范围,完善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责任,对保证人没有尽到相关义务的要追究相应责任,避免犯罪嫌疑人“逃保”,确保诉讼顺利终结。
  (四)进一步加强释法说理,做好沟通与协调
  由于考核机制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司法阶段的衔接存在个别不畅。如公安机关在报捕之前对可以调解的案件不积极调解,不去收集或懈怠收集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相关证据。故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在逮捕案件中出现捕后判轻刑的问题。三家可就交通肇事、轻伤害和解、未遂盗窃等可能判轻刑的案件类型达成共识,符合条件的不捕直诉,也可以在审查逮捕中充分考察量刑因素,加大对刑罚可能性的论证。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监督,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对于法院判决明显畸轻的案件,检察院应依法提起抗诉,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适用。
  (五)创新工作机制,健全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
  公开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公开审查对于减少捕后判轻刑的案件的意义是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及时了解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全面审查证据,在特定情形下,可由检察机关主持促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从而将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效果提前至审查逮捕阶段。此外,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捕后社会危险性情形消失,同样可以通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公开听证,通过听取多方意见,在采纳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六)加强岗位练兵,切实提升办案人员执法水平
  落实执法责任,强化质量意识,精细化办案意识,促进办案人员树立保障人权意识、案件质量至上,在执法实践中真正做到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加强对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的能力,强化请示汇报制度,注重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协作,共同分析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尤其避免因证据、事实存在缺陷或因认识不一而可能出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力求形成共识,及时化解潜在风险,提高案件审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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