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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交通案件不断增长,特别是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如成都市孙伟铭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杭州市胡斌街头飙车致人死亡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了第八次修正,包括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机动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因为这些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造成恶性事故,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民生保护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危险驾驶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白熙哲,西北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生。一、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概念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罪的犯罪形态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就危害结果来说,不需要造成实质的危害结果,只需要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危险,就可以成立本罪。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存在不同看法
有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仅只存在“醉驾”型和“飙车”型两种行为方式,此外还包括了无证驾驶、吸毒驾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其他还有些学者认为当今仍存在较多超载驾驶的现象,超载的车辆本身容易翻车而发生车祸,这类驾驶行为是不是也应当属于这个罪名的范围内呢?这些学者们建议在危险驾驶罪的定义上应该再进行一些延伸,如:加入超载驾驶、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已经报废的车辆等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括性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方面: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已满16周岁的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在共同犯罪中的同乘人员。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故意犯罪,另一种是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在以后法律的不断完善,会有新的驾驶行为被归入到该罪内,但是同时该罪的各个驾驶行为不能整体统一到一起,表现为同一罪名中包含着不同的驾驶行为。因此,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有必要对“醉驾”型与“飙车”型两种基本行为分别进行讨论。
(二)醉驾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根据国家质监局在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饮酒驾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但是由于个体对酒精敏感的差异,在“醉酒”的适用标准则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执行单一的具体标准,应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测量行为人的酒精含量以及意识能力。另一种观点是由于每个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不同,应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衡量醉酒必须坚持单一的、客观的具体标准,这样才符合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才能体现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道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驾驶行为的实施地点定为“道路”,该如何认定这里的“道路”一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等供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不仅包括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参与到的公路等道路中,也包括日常生活中称为广场、小区、校园等可供公众或者不特定的机动车通行的路段。近年来,我国交通道路发展十分迅速,出现了许多路况较好但非“公路”的道路,为追逐竞驶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条件。其次。道路的局限性。学校、单位内部、农村小路等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严格来讲,都不属于法律上所指的“道路”。由于法律上的“道路”一词的含义具有局限性,法律中“道路”的含义要比公共交通领域的含义小的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危险驾驶罪中的构成要件之一的道路延伸到公共交通领域。
2.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一,醉酒是指行为人的饮酒量达到法定标准。第二,驾驶。此处的“驾驶”必须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了位置的移动,即使行为人在机动车驾驶座上发动了机动车,只要还没有进行位置的移动,就不属于“驾驶”。最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此处应注意一些特殊情况:如拖拉机属于农业生产器械,并非交通工具,但是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也可构成本罪。
3.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此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员不会不考虑自己的生命安全,不會希望甚至反对危害的发生,同时对自己驾驶技术良好,对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的行为自信,认为不会产生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为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犯罪或者间接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其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等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后果发生,无视危险的存在,放任这种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而一意孤行,显然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三)飙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飙车一族往往是为了缓解平时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压力,或者为了寻求一种生理、心理上的刺激,娱乐或者赌博,在道路上无正当理由超速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追赶他人并与之竞争,从而影响交通安全,情节恶劣的行为。最常见的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速进行追逐,对他人人身、其他车辆安全造成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飙车”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追逐竞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能超过交通标志所标明的最高限速;如果行驶的路段没有交通标志标志限速,就应当保持平稳较低的车速,在经过学校、村庄等人较为密集的路口时应当降低车速。此外还规定了在同一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行驶在后的车辆为安全起见应当与前车保持一定的距离,以便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超速,主要是指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超过交通标志所规定的最高限速,虽然没有超过交通标志所规定的最高限速,但是如果不能保持车辆之间一定的安全距离,依然高速行驶的,也属于超速的范围。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却没有与他人相互追逐,这样的情形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呢?张明楷教授认为:“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情节恶劣”。“情节恶劣”赋予了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权力。司法人员需要对道路情况、飙车人数、飙车场所、实际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考虑,不能以超过最高限速且达到一定程度来作为判断情节恶劣与否的唯一认定标准。比如超过交通标志所规定最高时速50%的、多次无正当理由进行追逐竞驶的、接连闯红灯的、在人群密集或者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进行高速行驶或追逐竞驶的、被警察查处却不悔改,依旧进行追逐竞驶的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节能否认定为“情节恶劣”呢?情节恶劣应该如何定义?情节要恶劣到怎样的程度才可以进入刑法所调整的范围?超过怎样的程度才由更严厉的刑法量刑来调整?笔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情节轻微、情节恶劣和严重后果之间的界限,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来对此进行明确的说明。比如将驾驶人员进行危险驾驶时的主客观方面相联系,认定情节程度,主观方面所希望的和客观实际造成的结果是否相一致,比如驾驶人员主观方面有追逐竞驶的意思表示,并且实施了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就属于情节恶劣的情节。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
1.醉驾是否应严格一律入刑。有学者认为,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饮酒驾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这一规定已经是客观标准,并将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的这种情形认为是显著轻微而排除在外,达到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客观标准就应当成立危险驾驶罪。
但是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往往比较特殊,比如两个人都进行了醉酒驾驶行为,一个人是因为老板的再三劝酒,迫于老板的压力不得不醉酒驾驶,另一个人是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但是不管不顾,明知并且放任的心态。因此,在区别情节是否恶劣时,可以对驾驶人员被民警查获时的悔罪态度、是否曾有过相同行为而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是否实际造成了危害结果等方面进行参考。又比如在荒无人烟的道路醉驾,醉驾行驶了几米后又停下来,这些情况都值得具体去讨论。因此,笔者认为醉驾不应严格一律入罪。
2.对醉酒的科学认定。由于时间关系,如果先对呼吸进行测定,然后再去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的话,在去医院途中的这段时间内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值有可能会降低,也可能在不同的鉴定机构由于技术上、设备上存在的差异而导致酒精测试会有所不同。只有使用标准的、客观一致的检测仪器、检测方法,才能有效地减少司法机关认定醉驾与否的举证难度,这样的结果才是最科学可靠的。
3.量刑时以酒精含量进行参照是否科学。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社会情况不相同,关于对醉驾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应该越细越好,以方便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对案件和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从而降低审判难度。另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指导性案例上进行参考,用来制定本地区的案例,无论是审查起诉或是司法审判,都能方便基层法官在特定的范围内有效指导、审理同类案件,从而进一步保证司法的统一、稳定与公平注释:
豍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河北学刊.2012(1).
豎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6版.
参考文献:
[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曲新久.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陈兴良.刑法学关键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5]舒洪水.危险犯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危险驾驶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白熙哲,西北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生。一、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概念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罪的犯罪形态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就危害结果来说,不需要造成实质的危害结果,只需要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危险,就可以成立本罪。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存在不同看法
有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仅只存在“醉驾”型和“飙车”型两种行为方式,此外还包括了无证驾驶、吸毒驾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其他还有些学者认为当今仍存在较多超载驾驶的现象,超载的车辆本身容易翻车而发生车祸,这类驾驶行为是不是也应当属于这个罪名的范围内呢?这些学者们建议在危险驾驶罪的定义上应该再进行一些延伸,如:加入超载驾驶、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已经报废的车辆等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括性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方面: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已满16周岁的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在共同犯罪中的同乘人员。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故意犯罪,另一种是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在以后法律的不断完善,会有新的驾驶行为被归入到该罪内,但是同时该罪的各个驾驶行为不能整体统一到一起,表现为同一罪名中包含着不同的驾驶行为。因此,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有必要对“醉驾”型与“飙车”型两种基本行为分别进行讨论。
(二)醉驾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根据国家质监局在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饮酒驾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但是由于个体对酒精敏感的差异,在“醉酒”的适用标准则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执行单一的具体标准,应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测量行为人的酒精含量以及意识能力。另一种观点是由于每个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不同,应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衡量醉酒必须坚持单一的、客观的具体标准,这样才符合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才能体现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道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驾驶行为的实施地点定为“道路”,该如何认定这里的“道路”一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等供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不仅包括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参与到的公路等道路中,也包括日常生活中称为广场、小区、校园等可供公众或者不特定的机动车通行的路段。近年来,我国交通道路发展十分迅速,出现了许多路况较好但非“公路”的道路,为追逐竞驶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条件。其次。道路的局限性。学校、单位内部、农村小路等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严格来讲,都不属于法律上所指的“道路”。由于法律上的“道路”一词的含义具有局限性,法律中“道路”的含义要比公共交通领域的含义小的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危险驾驶罪中的构成要件之一的道路延伸到公共交通领域。
2.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一,醉酒是指行为人的饮酒量达到法定标准。第二,驾驶。此处的“驾驶”必须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了位置的移动,即使行为人在机动车驾驶座上发动了机动车,只要还没有进行位置的移动,就不属于“驾驶”。最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此处应注意一些特殊情况:如拖拉机属于农业生产器械,并非交通工具,但是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也可构成本罪。
3.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此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员不会不考虑自己的生命安全,不會希望甚至反对危害的发生,同时对自己驾驶技术良好,对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的行为自信,认为不会产生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为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犯罪或者间接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其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等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后果发生,无视危险的存在,放任这种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而一意孤行,显然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三)飙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飙车一族往往是为了缓解平时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压力,或者为了寻求一种生理、心理上的刺激,娱乐或者赌博,在道路上无正当理由超速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追赶他人并与之竞争,从而影响交通安全,情节恶劣的行为。最常见的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速进行追逐,对他人人身、其他车辆安全造成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飙车”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追逐竞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能超过交通标志所标明的最高限速;如果行驶的路段没有交通标志标志限速,就应当保持平稳较低的车速,在经过学校、村庄等人较为密集的路口时应当降低车速。此外还规定了在同一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行驶在后的车辆为安全起见应当与前车保持一定的距离,以便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超速,主要是指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超过交通标志所规定的最高限速,虽然没有超过交通标志所规定的最高限速,但是如果不能保持车辆之间一定的安全距离,依然高速行驶的,也属于超速的范围。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却没有与他人相互追逐,这样的情形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呢?张明楷教授认为:“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情节恶劣”。“情节恶劣”赋予了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权力。司法人员需要对道路情况、飙车人数、飙车场所、实际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考虑,不能以超过最高限速且达到一定程度来作为判断情节恶劣与否的唯一认定标准。比如超过交通标志所规定最高时速50%的、多次无正当理由进行追逐竞驶的、接连闯红灯的、在人群密集或者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进行高速行驶或追逐竞驶的、被警察查处却不悔改,依旧进行追逐竞驶的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节能否认定为“情节恶劣”呢?情节恶劣应该如何定义?情节要恶劣到怎样的程度才可以进入刑法所调整的范围?超过怎样的程度才由更严厉的刑法量刑来调整?笔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情节轻微、情节恶劣和严重后果之间的界限,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来对此进行明确的说明。比如将驾驶人员进行危险驾驶时的主客观方面相联系,认定情节程度,主观方面所希望的和客观实际造成的结果是否相一致,比如驾驶人员主观方面有追逐竞驶的意思表示,并且实施了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就属于情节恶劣的情节。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
1.醉驾是否应严格一律入刑。有学者认为,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饮酒驾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这一规定已经是客观标准,并将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的这种情形认为是显著轻微而排除在外,达到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客观标准就应当成立危险驾驶罪。
但是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往往比较特殊,比如两个人都进行了醉酒驾驶行为,一个人是因为老板的再三劝酒,迫于老板的压力不得不醉酒驾驶,另一个人是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但是不管不顾,明知并且放任的心态。因此,在区别情节是否恶劣时,可以对驾驶人员被民警查获时的悔罪态度、是否曾有过相同行为而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是否实际造成了危害结果等方面进行参考。又比如在荒无人烟的道路醉驾,醉驾行驶了几米后又停下来,这些情况都值得具体去讨论。因此,笔者认为醉驾不应严格一律入罪。
2.对醉酒的科学认定。由于时间关系,如果先对呼吸进行测定,然后再去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的话,在去医院途中的这段时间内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值有可能会降低,也可能在不同的鉴定机构由于技术上、设备上存在的差异而导致酒精测试会有所不同。只有使用标准的、客观一致的检测仪器、检测方法,才能有效地减少司法机关认定醉驾与否的举证难度,这样的结果才是最科学可靠的。
3.量刑时以酒精含量进行参照是否科学。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社会情况不相同,关于对醉驾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应该越细越好,以方便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对案件和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从而降低审判难度。另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指导性案例上进行参考,用来制定本地区的案例,无论是审查起诉或是司法审判,都能方便基层法官在特定的范围内有效指导、审理同类案件,从而进一步保证司法的统一、稳定与公平注释:
豍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河北学刊.2012(1).
豎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6版.
参考文献:
[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曲新久.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陈兴良.刑法学关键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5]舒洪水.危险犯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