捍卫《开罗宣言》有效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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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在二战反法西斯同盟取得决定性胜利的时刻,中、英、美三国首脑在开罗举行会议,讨论如何协调对日作战的军事问题和战后如何处置日本等政治问题,史称开罗会议。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在三地同时发表《开罗宣言》,对整个东方的国际秩序作了全面概述。宣言决定了对日作战方针和战后处置日本的原则,成为战后有关国家应遵循的国际法文件之一。然而战后的日本一直存在否定历史,否定《开罗宣言》的思想。近年来其国内右冀势力更是动作频频,不断公开挑战《开罗宣言》的法律地位。我们有必要明确《开罗宣言》的法律地位及其当代价值。
  关键词:条约;《开罗宣言》;当代价值
  中图分类号:D9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46-01
  一、条约的概念
  国际法上条约的含义在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①中有表述:条约是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入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名称是什么,也就是说只要是国家间缔结的协定有实质性的内容,规定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管是什么名称,也不管由几部分组成,都应该称为国际法上的条约。由此可见《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是不容质疑的
  二、《开罗宣言》的内容及其法律效力
  (一)《开罗宣言》的内容
  罗斯福总统、蒋介石委员长、邱吉尔首相偕同各该国军事与外交人员,在北非举行会议,业已完毕,兹发表概括之声明如下②:三国军事方面人员关于今后对日作战计划,已获得一致意见,我三大盟国决心以不松弛之压力从海陆空各方面加诸残暴之敌人,此项压力已经在增长之中。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
  (二)《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
  《开罗宣言》不仅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得到历史正当性的实质支撑。它是解决此前二、三百年里国际社会逐渐形成并激化的两大主要矛盾的产物,它既讲打赢反法西斯战争问题,也讲解决殖民地问题。二战中,人们认识到不解决殖民地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战争问题,《开罗宣言》就是同时解决这两大矛盾的基本国际文件。它不仅表达了同盟国打败日本军国主义的坚定决心,而且明确了武力掠夺别国领土的非法性、无效性。所以,《开罗宣言》有着充分、深刻的历史正当性,强有力地支撑着它的合法性。
  三、《开罗宣言》的当代价值
  (一)《开罗宣言》是维持战后国际秩序的重要法源
  《开罗宣言》不是一般国家间政策性声明,而是以国际宣言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协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③作了规定,称条约者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是两项以上互相有关的文书中,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英国国际法学者指出由国家和政府首脑签属的,采用了会议报告形式、官方正式宣言的,如果他们的内容是一些特定的行为措施,则可以认为对相关国家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所以《开罗宣言》是对日本的具体处理,对日本占领土地和岛屿进行的处置,它是具有特定内容的,符合条约的特征,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④。1943年7月26号后由中美英签属了促令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后来苏联正式加入。波茨坦公告第8条,规定了《开罗宣言》的条件必将实施,从而强化了《开罗宣言》对日本的效力。日本于1945年9月2日签署了投降书,该投降书是盟国对日本之间的正式协议,所以对日本有拘束力。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发表声明,该声明也是有效力的一个宣言,1978年中日友好声明条约还重申了中日联合声明的各项条约应予遵守。所以不论是实践还是后续条约都能证明《开罗宣言》是有约束力的条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包括美日都必须遵守《开罗宣言》的规定,不能有以国家政策为理由实施违反条约的举动。所以《开罗宣言》是重要法源。
  (二)《开罗宣言》是捍卫国际正义的重要支柱
  《开罗宣言》是对侵略战争的否定,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主流,是极具正义价值的国际法律文件。当前日本右冀势力抬头,极力否定其发动的侵略战争,刻意回避《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利用旧金山合约、美日军事协议妄图侵占我钓鱼岛,挑战战后国际秩序,严重违背了日本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美国与日本签定的单方面的条约,是在中国缺席的情况下达成的,对中国人民来讲是不公正的。后来美国又擅自将托管的范围扩大,将钓鱼岛纳入其中,后来又将钓鱼岛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战后秩序埋下了隐患,其危险性和危害性显露出来,这样不顾国际道德的条约我们认为是不正义的。《开罗宣言》是捍卫国际秩序的重要制度。
  (三)《开罗宣言》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保障
  从国际法安全价值的角度来看,《开罗宣言》明确指出三国进行此次战争的目的在于惩罚和制止日本侵略,这对侵略者有警示作用⑤。此后该宣言剥夺了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所占领的一切岛屿,归还窃取中国的领土,我国对这些领土恢复行使主权。符合国际正义,因而构筑了战后的和平秩序,和平秩序包含了和平与安全这两方面的含义。《开罗宣言》签定70年以来,东亚地區基本保持了和平的秩序,日本尚未与他国爆发武装冲突。当其国内右冀势力增长时,国际社会以上述条约对其进行抑制,发出警告。所以《开罗宣言》仍发挥着维持和平与安全的作用。
  当然,我们应当看到,《开罗宣言》固然有法律的效力,对美国和日本有拘束力,但仍然具有软法的属性,条约的执行往往需要国家的自助才能实现。只有中国真正强大了,才能真正捍卫《开罗宣言》等一系列条约所确立的国际和平秩序。
  参考文献:
  [1]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 第8 版) ,上卷第二分册,[M]商务印书馆1981 年版,第325 页;
  [2]http://baike.haosou.com/doc/5395149-5632301.html
  [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69 年) 第二条第一款( 甲) 项;
  [4]管建强,论《开罗宣言》在当代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G]国际观察,2014年第1期;
  [5]饶戈平,纪念《开罗宣言》70 周年:匡扶正义、惩治侵略的法律武器,[G]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作者简介:左梦雪,女,山西大同人,1990年5月,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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