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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3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嘉兴、嵊泗、苍南、文成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和村(居)民委员会、设计施工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实地考察了地震监测站和抗震示范工程。 5月8日,召开由基层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以及法学、地震学、建筑设计、语言文字等方面专家参加的法规草案表决前评估会,对草案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进行了评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报告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征求了教科文卫委意见。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职责。草案第三条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体制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防震减灾工作在基层往往难以有效落实,需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为此,建议增加“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的内容,同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抗震设防、应急处置、应急救援演练、信息报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草案第七条规定,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省级与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尚无明确的划分标准,目前绝大多数监测站点是由国家或者省设立并由所在地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同时,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震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承担。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上位法对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仅作了原则规定,为增强操作性,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合理确定并明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为此,建议在总结《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经验和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不作为项目核准、备案的必备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依法抗震设防是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途径,该条规定不合适,容易产生歧义,另外,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属于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其抗震设防应当在立项阶段进行审查。为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同时增加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对实行备案制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备案后项目初步设计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五、关于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建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由产权单位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并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对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建工程开展抗震设防普查,并将结果告知产权单位。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不少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产权属于国有,规定由管理人进行抗震加固更为合适,另外,普查结果仅告知产权单位是不够的,且产权单位的表述不够准确。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时规定,抗震设防普查中发现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六、关于乡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乡村公共设施、村民住宅依法开展抗震设防并提供服务作了原则规定,同时规定乡村公共设施、有公共资金支持或者统一规划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政府要加强对乡村公共设施、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引导、支持和服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村民住宅也应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为此,建议增加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加强农村工匠培训,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等内容,明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公共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加固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七、其他
1.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考虑到只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才比较全面掌握有关地震监测信息,建议明确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2.根据有的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增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3.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工作。有的地方提出,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应当考虑地区差异和实际需求,不宜一刀切。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4.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体现便民原则和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应明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4年3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嘉兴、嵊泗、苍南、文成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和村(居)民委员会、设计施工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实地考察了地震监测站和抗震示范工程。 5月8日,召开由基层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以及法学、地震学、建筑设计、语言文字等方面专家参加的法规草案表决前评估会,对草案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进行了评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报告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征求了教科文卫委意见。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职责。草案第三条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体制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防震减灾工作在基层往往难以有效落实,需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为此,建议增加“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的内容,同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抗震设防、应急处置、应急救援演练、信息报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草案第七条规定,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省级与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尚无明确的划分标准,目前绝大多数监测站点是由国家或者省设立并由所在地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同时,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震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承担。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上位法对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仅作了原则规定,为增强操作性,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合理确定并明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为此,建议在总结《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经验和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不作为项目核准、备案的必备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依法抗震设防是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途径,该条规定不合适,容易产生歧义,另外,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属于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其抗震设防应当在立项阶段进行审查。为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同时增加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对实行备案制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备案后项目初步设计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五、关于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建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由产权单位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并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对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建工程开展抗震设防普查,并将结果告知产权单位。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不少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产权属于国有,规定由管理人进行抗震加固更为合适,另外,普查结果仅告知产权单位是不够的,且产权单位的表述不够准确。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时规定,抗震设防普查中发现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六、关于乡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乡村公共设施、村民住宅依法开展抗震设防并提供服务作了原则规定,同时规定乡村公共设施、有公共资金支持或者统一规划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政府要加强对乡村公共设施、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引导、支持和服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村民住宅也应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为此,建议增加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加强农村工匠培训,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等内容,明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公共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加固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七、其他
1.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考虑到只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才比较全面掌握有关地震监测信息,建议明确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2.根据有的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增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3.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工作。有的地方提出,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应当考虑地区差异和实际需求,不宜一刀切。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4.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体现便民原则和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应明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