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权力制度安排中的规范要素与文化—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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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金圣,湛江师范学院教育研究院副教授,广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粤西教师教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广东湛江/524048)
  *本文系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研究”(12CGL090)、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大学学术权力运行风险及其防范机制研究”(12YJC880124)、江苏省高教学会“十二五”高等教育科学研究规划重点课题“高校办学自主权落实问题研究”(KT2011364)、2012年度景德镇陶瓷学院校级研究专项“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并受湛江师范学院粤西教师教育研究中心资助。
  摘要:组织新制度主义者视制度为包含规则、规范和文化—认知等基本要素在内的有机整体。这种观点提示我们: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除应重视表层的制度规则外,还须注意其运行规范及相关文化—认知等深层次制度要素。学术权力的运行规范包括学术权力及其主体的主体性原则、权力行使的学术标准原则、权力主体间的平等性原则、权责对等原则和伦理原则;相关的文化—认知基础则在于对“大学何谓”、“学术何谓”、“学者何为”等基本问题的理解。从根本上讲,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确立须建基于大学文化建设。
  关键词:学术权力;制度安排;规范要素;文化—认知
  学术权力是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核心要素,是彰显大学学术属性的组织基础,其运行状态与行使效能关乎大学学术本位的维系及其教育与学术生产力的发挥。学界的相关调查(如毕宪顺,2005;李海萍,2011)表明:我国大学中学术权力有名无实,学术权力机构泛化为行政组织,教授治学氛围不浓。[1]学术权力在实际运行中产生的严重“走样”甚至异化(主要是行政化)问题,已直接干扰和妨碍了教授治学的实现。鉴此,大学须尽快建立起一整套用以界定和据以体现学术权力之总体定位、具体内容、权责边界、行使主体、组织形式、运行规则及合法性基础,通常集中外显为有关学术权力机构设置、组成与运行之规章制度的规则体系。事实上,当前已有不少高校在进行这方面的探索与试验(如东北师范大学自2000年起开始实行“教授委员会集体决策基础上的院长负责制”,深圳大学2006年设立校级人事工作教授委员会和计财工作教授委员会,湖北大学于2011年重组校级教授委员会等),但这些探索性实践仍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重行事规则轻价值规范、重制度形式轻制度内容”的不良倾向,其结果是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整体性及相应的权力运行效能大打折扣。此种情形的警示是:有必要以组织新制度主义为理论借镜,深刻认识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构成要素及其要义所在,高度重视隐含在行事规则背后的价值规范和文化—认知等深层次制度要素及其匡扶功能,以期更加全面、科学、有效地确立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达成由相关制度体系保障、巩固、抬升和彰显学术权力的预期目的。基于这种思路,本文将集中探讨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规范要素及相关文化—认知框架。
  一、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何以应重视相关规范与文化—认知要素
  组织新制度理论是制度分析与组织研究合流的理论产物,其从诞生之始就同教育组织研究存在着密切的亲缘关系,故极其适合于解析类似高校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等兼有组织结构与制度秩序双重意涵的论题。该理论特别重视制度的文化—认知基础,并倾向于从更宽泛的意义上来界定制度,将制度概念解释为包括为社会生活提供稳定性和意义的规制性、规范性和文化—认知性要素,以及相关的活动与资源。[2]显见,此制度概念具备丰富的内涵:既包括最为固定和外显的法律规章,又包含为共同价值观所支持并用以指导个体行为的规范体系,还涵盖最难以辨析的文化—认知状态,甚至包含支撑制度秩序与组织活动的物质资源。制度被理解为由符号性要素、社会活动和物质资源构成的持久社会结构,并打破了制度与文化之间的传统界限,倾向于将文化本身也界定为制度。
  在组织新制度理论的话语中,规制性要素(即规则)、规范性要素(即规范)和文化—认知要素构成制度这一有机体的三大基本要素。其中,规则明确界定了行动者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任务该如何行动的具体方式、方法和程序;规范系统主要包括规范和价值观——前者是支配行为的一般化规则,规定着事情应该如何完成及其合法方式或手段,后者指行动者所偏好的观念或者所需要的、有价值的观念,以及用来比较和评价现存结构或行为的各种标准[3];文化—认知是指与特定文化背景相联系的理性(reason)的推理(reasoning)及其前意识基础,它为规范提供着更深层的文化支撑和认知基础。[4]显然,制度的三大要素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如果说规则所指的是具体行事规则的话,那规范就是支持这种行事规则的价值标准,而文化—认知则是支撑与特定行事规则相对应的某种特定价值标准的认知基础。形象地讲,三者分别代表着制度之形、制度之神和制度之魂,共同形成一个牢固的制度结构,并大体上存在着一种由表及里的递进关系:前一种制度要素均依托于其后的制度要素,而后种制度要素则为前种制度要素提供内在支撑。事实上,恰恰是三种制度要素之间的紧密耦合和相互嵌套,从根本上保证了制度的稳定性及其代表的社会结构的持久性。就此而论,要确立某种完善的制度安排,就必须同时关注这三种基本制度要素,并努力促成它们的协同与耦合,最终形成诸种制度要素的结构化。否则,所建构起来的只能是“制度构件”而非“制度有机体”,这种徒有其形的所谓制度一旦付诸实践就难免会产生“走样”甚至异化问题,行动者所预期的制度建设目标及制度规范功能也将大打折扣甚至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大学学术权力的行政化问题恰恰说明: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未能有效实现权力运行规则及相应价值规范和文化—认知的紧密嵌套与结构化。否则,很难想象行使学术权力的高校学术管理机构会按行政规则运作而泛化为行政组织。同理,当大学缺乏深厚的学术文化根基,大学成员缺乏基于学术价值的相关文化—认知时,即便从形式上确立起所谓的学术权力运作规则体系,也很难获得预期的制度效能。   二、构成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规范要素
  如前所论,目前我国高校学术权力的“行政化”乱象表明:在缺失相关规范体系的匡扶作用下,徒有“台面规则”的学术权力制度安排在实际运作中难以“名至实归”,发挥预期功效。因此,若要使学术权力制度安排“形神兼备”,就必须在重视行事准则的规则性制度要素的同时,高度重视并努力建构作为与行事规则相对应的价值规则的规范性制度要素以及更深层次的学术文化与理性认知。依据大学学术权力的属性特质及运行规律,学术权力运作规范体系在核心内容上无疑应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一)学术权力及其主体的主体性原则与学术标准原则
  学术权力是保障高校学术属性和学术逻辑的重要力量,它产生于“学术权利”及其民主形式[5],是一种性质完全不同于行政权力的权力。行政权力通常来自于组织制度的授权或上级领导的任命,而学术权力则以其主体——专家学者的学术专长为基础。恰如伯顿·克拉克所言:“专业权力……被认为是产生于普遍的和非个人的标准。但这种标准不是来自正式组织而是来自于专业。它被认为是以‘技术能力’而不是以正式地位而导致的‘官方能力’为基础的。”[6]就是说,学术权力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专家的专业背景和学术水平而非依赖于组织和任命[7];并且,学术权力在行使时只能基于行使人从其学科专业背景出发所形成和达到的专业水平和学术能力[8]。可见,无论是学术权力的产生还是其行使,都取决于权力主体所具有的专业背景和学术专长,而非依赖于某种外部性的制度授权或组织任命,这意味着学术权力及其权力主体应具有相当的主体性,具有只服从于真理而不屈从于其他力量的特征。由此,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须遵循以下规范:学术权力主体应定位于学者个体、团体或由学者组成的组织(如教授会、评议会等),而不应包括缺乏相关专业背景与学术专长的行政管理者(当然,集专家学者和学校管理者身份于一体的校长或通常由资深学者担任的教务长等特殊职务的管理者除外),因为不同的角色有着不同的行为规范。“一旦人们扮演了不同的角色,他们的行为也受到不同的制约,促使他们得出不同的结论。”[9]另一方面,由学术权力的主体性原则引申开来,学术权力机构在就学术性事务进行决策时,机构成员同样应基于学术标准和学术考量发表意见、做出决断,而不应依循诸如领导旨意等其他标准,更不能屈服于任何外在压力而偏离学术标准。显而易见,目前国内高校中普遍存在的学术权力机构成员身份行政化及决策考量行政化的现象显然是背离了学术权力的独立主体性原则及权力行使的学术标准原则。
  (二)学术权力主体间的平等性原则
  随着学术活动的日益组织化,高校内部学术权力的行使主体亦渐趋组织化,多数情况下行使学术权力的已不再是学者个体,而是由学者代表组成的团体或机构。既如此,学术权力机构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最终的学术决策基于何种原则做出?显然,这就涉及学术权力的实现方式。毋庸置疑,学术权力以学者的专业背景和学术专长为依据和基础。根据大学所尊崇的学术自由原则,学者有就学术议题自由发表自身见解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侵犯他人的学术自由,也不受他人观点或意见的任何强制性影响。因此,学术的性质决定了学术权力应是一种通过民主方式取得的学术共识和共同见解,学术权力在实际行使时必须以通过民主方式获得的学术共识为出发点。[10]既然学术自由和学术民主是学术权力的前提[11],那么学术权力机构在实际运行中,其所有成员就具有同等的权利,机构中的学术权威也仅能以说服、辩论等学术交流的方式去影响其他成员对议题的认识或让他人尽可能接受自己的观点以达成共识,而不能用命令等任何具有强制色彩的方式来迫使他人接受或服从自己的观点。此即意味着,即便是由大学校长兼任的大学评议会主席,其在就议题进行投票时也只拥有和其他成员一样的发言权和投票权,不得以其行政职务或学术领袖身份对学术决策施加超越学术机构成员身份之外其他影响,更不能以任何手段操控校内任何一级的学术权力机构。同理,大学内部不同层次的学术权力机构之间,也具有类似的平等关系。亦即,大学评议会同院系级教授会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前者不能以任何强制性的手段迫使后者接受或服从前者的观点,更不可用命令的方式来对后者施行类似上下级之间才应有的那种指挥性行动。总之,大学学术权力机构必须保障各成员之间的平等地位,切实贯彻学术民主原则,这是学术权力的学术性、可靠性和公正性的基本保证。[12]
  (三)学术权力行使的权责对等原则
  学术权力是在学术活动高度组织化的背景下由学术权利演变而来,因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同样应注意遵循基本的权责对等原则。亦即:在学术权力主体行使学术权力并通过相关决策结果而影响大学内部每一位学术人员时,他必须以自身的人格和声誉作“保证”,通过施之于自己的一种内在压力(如荣誉感、责任感、使命感等)来保证自己恪尽职守、公正无私地运用好手中的权力,确保权力的公共性质和公益目的,不至于因个人的私心或疏漏而做出错误决策进而影响组织的整体利益。基于责任原则,他还须以学术权力机构成员的身份接受相应的监督、询问甚至质询,在出现明显的职务性失误或过错时则应主动承担相应的否定性后果(如道歉、辞职等)。作为一种内在约束机制,责任本身不仅意味着学术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所应受到的一种内在制约,而且是保证学术权力行使之学术标准原则的内在基础。正如有学者所言:“只有当教授更好地承担起大学建设与发展的责任的时候,他们才可能正确地行使手中所拥有的权力,权力才能化作大学前进的推动力;也只有有了这种强烈的责任感和责任后果承载能力,权力才不会被滥用。因此,教授权力的实现与责任的履行是一对相互锁定的互动关系,没有这种强烈的责任感,教授权力的实现就会遭遇严重障碍。”[13]
  (四)学术权力行使的伦理原则
  学术权力的本质是对他人的一种强制性影响,同时又与学术事务密切相关。因此,学术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权力主体必须遵循包括两重意涵的伦理规范:一是基于管理伦理原则的伦理规范,二是基于学术伦理原则的伦理规范。前者是由学术权力主体本身的决策和管理者身份引申出来的伦理规范要求,即要求权力主体在权力行使过程中要努力做到公正无私、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乐于奉献等伦理要求,体现出一个学术管理者在伦理道德方面所应达到的基本道德标准;后者是由学术权力的特殊性引申出来的伦理规范要求,即要求学术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要努力使自身行为符合相关的学术伦理要求,如实事求是、科学理性、忠于真理、严谨求实等学术伦理规范。从更宽泛的背景来看,学术权力通常由大学组织中的学术骨干甚至学术界中的学术精英来行使,他们在行使学术权力时能否遵循必要的伦理原则,直接关系到大学甚至学术界的社会形象与公信力,并且因其示范效应而影响到大学甚至学术界的组织气候。在当下公权力的公信力普遍遭遇信任危机的社会大气候下,学术权力在实际运行中应当成为各种公权力行使的表率,因而也更须高度重视学术权力行使的伦理原则。   三、支撑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文化—认知框架
  在组织新制度主义制度概念的三大要素中,文化—认知是支撑行事规则(规则)和价值标准(规范)的文化观念与认知基础,它决定着规则与规范的“意义建构”和合法性论证,赋予制度以文化—认知层面的生命力,预设了制度的逻辑框架,并建立起制度价值的评估体系。对中国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而言,若要让组织成员深刻地理解相关规则与规范“何应如此”并在此基础上更自觉地认同和接受这些规则与规范的话,则相应的文化—认知建构必定不可缺失。就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而言,相应的文化—认知框架无疑集中体现在对“大学何为”、“学术何谓”、“学者何为”等有关大学和学术基本问题的认知与理解方面。
  (一)对大学和学术的认知与理解
  要深刻地认识“大学何为”的问题,就有必要追问大学存在的价值。哈佛大学第二十四任校长N·M·普西对此做出了经典的解释:“每一个较大规模的现代社会……都需要建立一个机构来传递深奥的知识,分析、批判现存的知识,并探索新的学问领域。换言之,凡是需要人们进行理智分析、鉴别、阐述或关注的地方,那里就会有大学。”[14]可见,大学的缘起理当归因于对人类社会所需要的高深知识进行保存、传播、应用和发展的现实需求。而对这种系统的、专门的高深知识进行批判、分析和探索的研究性工作及其所取得的结果即为“学术”。学术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学术乃文化之核心。[15]“欲考校一国家一民族之文化,上层首当注意其学术,下层则当注意其风俗。学术为文化先导,苟非有学术领导,则文化将无向往。”[16]显然,学术是一个国家或民族文化中的高端部分,它对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起着引领作用。基于“学问”(即高深知识)这一联结纽带,大学和学术之间便形成了天然的亲缘关系:大学是致力于学术研究和学术发展的代表性机构,而学术不仅构成大学的主要活动领域,而且赋予其以存在的合法性。依据美国学者欧内斯特·博耶的学术范式概念,学术可分为发现的学术、综合的学术、应用的学术和教学的学术,这些学术任务大体上对应于现代大学的科研、教学与社会服务等基本职能。[17]可见,从哲学层面来思考大学的缘起,就不难发现:鉴于人类社会生活包含着精神文化方面的需求,学术对现代社会而言就具有重要的价值;而大学作为承载学术研究使命的学术机构,进而据此拥有一种不可替代的社会地位与历史使命。
  简言之,学术作为社会文化之核心的地位,赋予了以学术研究为使命的大学以文化意义上的合法性。这种论断不仅存在着理论逻辑上的合理性,而且为大学的发展史所证明。从教育史的角度来看,产生于中世纪欧洲的大学正是人类求知活动制度化的产物。中世纪大学以学者行会的形式出现,以大学自治、学术自由和教授治校为基本理念和组织原则,持续地开展学术活动,推动了人类学术活动的制度化,也使得西方大学在历经千年风雨后依旧成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组织机构之一。与此同时,伴随着大学组织中学术活动的制度化,学术活动的专门化特性与组织化程度日渐突出,并逐渐形成了学术场域中广为流行的“知识—权力观”。依据这种观念,在学术场域中,“权力需要知识,知识赋予权力以合法性和有效性(两者中有着必然联系),拥有知识就是拥有权力”[18]。这种以高深知识的掌握为基准分配权力的观念无疑历史性地构成了大学学术权力的合法性基础。而大学作为存在于知识场域中的核心组织,其核心的运作逻辑当然是以学术为主导,这也是西方大学学术本位传统得以形成的内在依据。
  当然,不同于西方悠久的大学历史和学术传统,我国现代大学产生和现代学术成型的历史较短,人们对大学与学术的理解尚存在诸多偏差,基于知识的权力观更是难以得到传统文化的包容和理解,以致时至今日,即便是大学中人对学术权力的认知与理解都相当有限。这种境遇表明:对社会各界的大学与学术启蒙教育已刻不容缓,因为现代公民若缺失了对大学和学术的正确认知,既不利于中国大学的现代化发展,也会损及本土学术与社会文化的现代化变迁。
  (二)对“学者何为”的认知与理解
  学者作为栖身于以大学为中心的学术场域中的专业人士,其身份的形成和角色的定位同样与大学存在着密切的关联。现代大学皆由中世纪大学演变而来,当时的大学不过是“一个由学者和学生共同组成的追求真理的社团”[19],采取行会制的组织形式和自治制的管理方式。随着中世纪后期学生型大学的急剧减少和教师型大学的广为盛行,由教师组成社团性组织(如教授会)掌握治校大权并对大学组织进行管理的主流模式逐渐演变为在西方大学中长期占据主流地位的一种办学理念和大学传统。
  在作为学术机构的大学中,学者首先是承担教学和学术研究任务的专业人士,在其教学与学术活动中享有相当的自主权。“除了上帝之外,他就是自己的主人。”[20]其次,作为大学组织中最重要的成员和治理主体,学者除依据自身的专业智识近乎垄断大学内部学术事务的决策与管理外,还通过评议会等正式决策机构参与其他重大校务的决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方大学中学者权力显然超出了所谓的“治学权”而上升至治校权的层次。尽管随着现代大学多元共治潮流的流行,学者的治校权已有明显收缩,但其权力的性质与范围仍保持在治校权的层次上。最后,由于大学在西方社会已构成一种重要的公共性话语权力,学者们借助影响公共舆论的话语权能够在政府重要公共政策中发挥“显赫”的实质性影响力。在欧陆国家中,知名教授广泛参与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要教育决策甚至直接在国家教育行政组织中担任要职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美国,资深学者则经常通过担任行业性高等教育中介组织(如美国大学协会、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等)的领导职务而享有事实上的高等教育行业性管理权力。可见,基于学术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大学的学术机构属性与学者的专业智识优势,学者不仅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有足够的资质在个体治学、集体治校、(高等教育)行业自治甚至社会公共治理议题等不同层次和范围内行使自身的主导权、参与权和话语权,这些皆为“学者之所为”。   囿于我国大学的后发外生性及传统上学术对政治的依附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大学中人和社会公众对学者权力与责任的认识存在诸多局限。近期学界对教授究竟应当负责治学还是治校的争议即是典型例证。这表明:强化全社会范围内的现代大学与现代学术启蒙教育,全面提升包括大学中人、社会公众和政治领导层在内的社会各界对现代大学与现代学术的理解,依然任重而道远。可以想象:若大学中人都对“学者何为”的问题认识模糊,那么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安排及其预期功效自然难以奢望。
  四、余论——通过大学文化建设推进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确立
  组织新制度理论特别重视制度的文化—认知因素和制度产生的文化—认知根源,它所界定的制度产生的根本机制是社会的文化认知,即“普遍的符号体系”和“共同意义”的构建。[21]这一理论主张提示我们在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要高度重视文化建设和文化的影响。从根本上讲,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安排的最终确立,仰赖于大学学术文化的培植和张扬。事实上,西方大学及民国时期本土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化的历史案例均表明:没有学术本位的大学组织文化作支撑,包含学术权力制度在内的大学制度建设是不可想象的。鉴此,为有效建构中国大学学术权力制度体系,有必要充分利用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文化生态朝开放、民主、多元方向发展的契机,努力打造以人为本、尊崇权利、法治本位的宪政、法治与廉政文化,以矫正过于强势的行政文化与“官本位”意识[22],为大学文化在中国社会的扎根和壮大准备必要的文化条件。另一方面,须大力学习和借鉴西方大学制度与传统中诸如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学等优良的人文传统、大学理念、大学制度与文化,同时重拾我国古代书院传统中诸如尊重知识、崇尚学术、追求真理、修身养性等学术文化与伦理规范,依据中西融合、古今贯通的原则,经由“由知而行、以行促知、知行结合”的大学学术文化建设路径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大学理念、精神与文化[23],并以大学为中心、由内而外地加强大学中人、社会公众和政府部门的大学启蒙教育,使其理解和接受现代大学的理念、思想、制度和文化,认同和支持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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