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市场的适度干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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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对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措施层出不穷,本文认为国家调节也会出现“政府失灵”,政府应当树立“有限政府”的理性认识,努力贯彻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市场自由和国家干预之间的均衡。
  关键词 房地产市场 适度干预 有限理性 国家干预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65-01
  回顾2003年至今国家蔚为壮观的房地产干预政策,便可发现整个房地产市场“政策市”气息过于浓厚,当前中国房地产市场面临的主要倾向不是市场过度,而是政府过度干预所导致的市场关系的扭曲。
  一、我国房地产市场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
  现代经济法视域中的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社会公平、高效运行的价值目标的生动体现。但是贯彻适度干预原则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尤其是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更有其特殊的困难性,原因在于:
  首先是“大政府、小国家”观念的阻力。适度干预要求政府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及手段正当地干预经济。然而由于人治传统和长期的计划体制形成的“政府万能”、“政府代表一切”等根深蒂固的观念作祟,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政府干预也要依法而为”的法治观念,在干预经济时很少考虑干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动辄凌驾与市场之上,随意粗暴地干预市场。
  其次是市场和政府自身的阻力。适度干预原则需要政府依据市场的内在运行规律,在成本收益的比较上,以经济自由、经济效益、经济公平等为目的对市场进行谨慎合理的干预。可是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的强大惯性,我国尚未建立真正的自由竞争的市场,而政府职能的转变也未达到预期目的。我国市场中明显地出现市场体系不完整、市场规制不健全、市场信息不通畅,并伴随着政府职能的错位的状况,更使得国家干预作用发挥得不甚理想。
  二、我国国家适度干预的合理边界的界定
  但要保证国家干预的合法有效,就必须明确的界定适度干预的合理边界。当然,界定这样的边界也是一项极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我国国家适度干预的合理边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干预的前提:法律的授权与限权的有机结合
  现代经法法视域中的适度干预原则是建立在“有限理性”的哲学认知之上的,而且政府也会失灵的也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认知,那么,一方面,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应明确地规定政府干预市场的范围、程序、手段、以及干预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引导政府多以引导性的手段介入市场,明确政府干预市场的目标在于弥补市场缺陷,而非取代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另一方面,经济法也是干预政府之法,政府在对市场进行干预时应当由过去的个量控制向以间接宏观调控为主转换。同时,更应明确的是政府的干预行为,不应当是政府首长的任意行为,而应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政府行为,即使是以政策的形式加以干预,也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办事。“只有控制政府的权力,使之处于法律结构之中,政府才不至于扭曲市场、破坏市场秩序”。
  (二)干预的范围:市场与政府的理性划分
  “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经济”,既存在市场失灵也存在政府失灵。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因而需要政府干预;一般来讲政府干预范围也就是市场失灵的范围。然而,政府干预并不当然有效,政府失灵却是一种常态,尤其在我国,政府失灵往往多于市场失灵。” 所以,若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又对“有限政府”的认识不足,将市场和政府的界限模糊化,那么不仅无益与弥补市场的缺陷,反而会助长市场失灵,扭曲市场机制,进一步阻碍市场的发展。因而在我国现有的市场机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自身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市场能够自身解决的,就由市场去解决;同时也应发挥社会自治组织作为经济法第三部门的特有作用,对市场的缺陷加以弥补;只有在市场自身调节和社会自治组织的努力都未能有效矫正市场失灵时,才是政府对市场进行控制和治理的起点。因而,政府首先要明确的是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辅助者、服务者的身份,防止国家的过度干预。
  (三)干预的手段:以法律手段为主要方式
  适度干预“不仅反映了政府对自己能力局限性的认识,而且要求政府在干预市场时应当充分论证,合乎理性,使国家干预成为理性自然的产物” 。该原则的理性不仅在于政府不能干预过度,也在于对那些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政府有没能管好的有效干预。因而适度干预并不是不干预,而是有理性的合法干预。目前我国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多表现为政策手段,虽然政策在履行政府职能时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并不是我国目前所有的政策文件都不存在合法性危机,而合法干预是适度干预原则的基本内容,也是政府干预的首要前提。因而,我国政府应扭转现状,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将国家干预法治化、规范化,尤其是要对政府机关在实行经济管理活动中的政策和程序进行法律规制,并逐步引导政府多采用法律的方式来进行合理干预,这样才有助于遏制政府干预市场的随意性,重塑和再造国家的经济职能。
  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现代化的产物,是市场化、法治化对国家干预经济行为提出的内在理性要求。它一方面反映了对市场理性的尊重,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政府完全理性假设的否定,完全符合经济法现代化的理念。可以说,适度干预原则被真正贯彻之日,就是市场发达、政府成熟之时。
  
  注释:
  袁礼斌.市场秩序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李昌麒,王怀勇.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六期.
  陈云良.中国经济法的国际化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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