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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机构向社会组织购买矫正服务作为提升矫正质量、丰富矫正内容的主要途径,在实践中存在社会组织仅仅形式性参与及过度参与矫正活动两种异化趋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在矫正机构专属职能与社会组织可承接职能的界分方面制度性规定不够细致。社区矫正的价值与功能决定了对罪犯实施惩戒、监督、考察等刑罚性措施的权力应当由矫正机构专属享有,而其余教育与帮扶等福利性服务交由具有专业性的社会组织承担更能促使矫正目标的实质性实现。为此应当在法律制度层面明确规定确定监控级别、制定矫正方案、对矫正对象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确定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