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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平衡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协调抵押权人的债权保障价值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价值矛盾的有效方式和手段。笔者认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登记机关的错误必须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登记;公信力;国家赔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抵押事项记载于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抵押登记发生错误,不但会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失,而且会造成善意相对人的损失,严重损害有关各方的利益,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为了确保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发挥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有必要就登记机关责任问题进行界定和探讨。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
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权利的设定难免会对抵押物上其他权利人以及将来可能以抵押物为标的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然而,抵押权的设定毕竟为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当事人是否已就某一财产设定抵押权,只有其本人知道,当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如受让、承租等)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就有可能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时,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难免会造成损害;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便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处于不利之地。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将抵押权的存在状态向社会披露,以便其他人在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交易时,考虑标的物上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对交易的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期。也符合民事关系的诚信原则,避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使自己的利益受不测之害,减少纠纷。同时,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其取得、丧失及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的支配,只有这样才能向公众彰显权利状态。但由于不动产抵押以物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为特征,故其公示方式不可能采取交付形式,只有抵押登记才能强化抵押的担保功能,防止重复抵押,维护交易安全。
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后,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当事人仅需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的记录,就可以得知有关财产上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其他权利的存在状况,对于抵押关系的当事人来说,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比较低的成本避免与其他厉害关系人发生冲突。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基于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状况知晓的推定,在抵押权与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实现对抵押权保护的倾斜。登记可使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和期待,而不动产抵押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正是对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抵押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实行抵押权公信原则,须以存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其前提,在我国未建立起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前,采取抵押权的公信原则是不可想象和绝不可能的。这种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登记机关免责的充分条件。登记发生错误或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登记就有可能给真正的权利人和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尤其可能使没有过错的无辜的人遭受损害。一方面,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必须要使登记部门在享受一定利益的同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职责,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甚至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而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不动产抵押登记所蕴涵的法律意义及立法实践,作为法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职权时就必须非常谨慎和尽责,否则登记机关就应当对其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上错误不纳入赔偿责任范畴,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将难以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功能也将大打折扣。确立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使登记机关在享有收费权利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实现权责对等统一,有利于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杜绝严重过错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登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的权利救济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现今学者的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归属和变动的情况,以依法保护无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而言,其性质当然也是法定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均是行政机关,这符合行政行为构成的主体条件。第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识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动产抵押登记正是依相对人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法定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职权。登记机关对抵押登记申请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这种审查行为和决定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行为,是登记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第四,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与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登记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因抵押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除了必须具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申请这—条件外,最终决定权还是在行政机关,也就是说抵押物能否获得登记,除了申请人的申请外,取决于登记部门单方面的意志。
在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行使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同样可能引发争议,需要司法救济。既然不动产抵押登记要经过特定的工作人员的审查、决定,基于该工作人员的素质、品德等个人方面的影响,其审查、决定可能会侵害到抵押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如对申请迟迟不给予决定的不作为,又或者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不给予登记,那么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合同便不能生效。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已经给抵押合同当事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了财产方面的直接损失。依照“有侵害即有救济”的法律原理,相对人应当有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必须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由于房地产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状告登记机关,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登记机关赔偿直接损失的真实案例。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确定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以此来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有登记机关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具体包括:1.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属实,但登记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登记职责;2.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实,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而错误登记;3.交易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登记部门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而错误登记;4.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错误登记的,应首先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既包括以上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也包括违背程序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正当的查询登记请求、有限公开登记资料、拒绝变更或更正登记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登记机关过错指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的登记错误指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不能从登记簿册中发现,如登记没有错误或登记的错误能从登记簿册发现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已经对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害后果。国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无损害就无所谓赔偿。判断登记机关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看是否给有关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的损失。如果错误的登记仅仅导致当事人有关期待利益丧失,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作为损害一方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如第三人明知或依当时的情形应当知道登记而竟然未知的,属于恶意,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登记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造成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一般民事赔偿不同的是,错误登记行为往往不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唯一原因,不动产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往往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负有审查义务,不能仅以交易一方当事人有民事欺诈行为为由而完全排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
如果登记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则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了的。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也就是混合侵权,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行政机关责任分担的问题则值得探讨,对此实践中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登记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登记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这种作法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切实保护。缺陷在于登记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法院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一作法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先由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当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应当说是具有法律依据和合理可行的,理由在于: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则行政行为虽然也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就赔偿责任而言,行政行为则具有次要的责任,受害人应首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需要指出的是,登记机关不能以已经民事诉讼处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剥夺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权。只要实体上其他民事主体不能或暂时不能赔偿,登记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曾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登记;公信力;国家赔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抵押事项记载于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抵押登记发生错误,不但会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失,而且会造成善意相对人的损失,严重损害有关各方的利益,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为了确保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发挥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有必要就登记机关责任问题进行界定和探讨。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
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权利的设定难免会对抵押物上其他权利人以及将来可能以抵押物为标的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然而,抵押权的设定毕竟为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当事人是否已就某一财产设定抵押权,只有其本人知道,当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如受让、承租等)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就有可能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时,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难免会造成损害;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便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处于不利之地。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将抵押权的存在状态向社会披露,以便其他人在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交易时,考虑标的物上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对交易的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期。也符合民事关系的诚信原则,避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使自己的利益受不测之害,减少纠纷。同时,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其取得、丧失及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的支配,只有这样才能向公众彰显权利状态。但由于不动产抵押以物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为特征,故其公示方式不可能采取交付形式,只有抵押登记才能强化抵押的担保功能,防止重复抵押,维护交易安全。
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后,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当事人仅需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的记录,就可以得知有关财产上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其他权利的存在状况,对于抵押关系的当事人来说,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比较低的成本避免与其他厉害关系人发生冲突。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基于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状况知晓的推定,在抵押权与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实现对抵押权保护的倾斜。登记可使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和期待,而不动产抵押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正是对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抵押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实行抵押权公信原则,须以存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其前提,在我国未建立起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前,采取抵押权的公信原则是不可想象和绝不可能的。这种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登记机关免责的充分条件。登记发生错误或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登记就有可能给真正的权利人和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尤其可能使没有过错的无辜的人遭受损害。一方面,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必须要使登记部门在享受一定利益的同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职责,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甚至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而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不动产抵押登记所蕴涵的法律意义及立法实践,作为法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职权时就必须非常谨慎和尽责,否则登记机关就应当对其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上错误不纳入赔偿责任范畴,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将难以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功能也将大打折扣。确立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使登记机关在享有收费权利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实现权责对等统一,有利于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杜绝严重过错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登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的权利救济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现今学者的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归属和变动的情况,以依法保护无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而言,其性质当然也是法定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均是行政机关,这符合行政行为构成的主体条件。第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识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动产抵押登记正是依相对人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法定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职权。登记机关对抵押登记申请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这种审查行为和决定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行为,是登记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第四,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与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登记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因抵押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除了必须具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申请这—条件外,最终决定权还是在行政机关,也就是说抵押物能否获得登记,除了申请人的申请外,取决于登记部门单方面的意志。
在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行使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同样可能引发争议,需要司法救济。既然不动产抵押登记要经过特定的工作人员的审查、决定,基于该工作人员的素质、品德等个人方面的影响,其审查、决定可能会侵害到抵押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如对申请迟迟不给予决定的不作为,又或者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不给予登记,那么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合同便不能生效。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已经给抵押合同当事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了财产方面的直接损失。依照“有侵害即有救济”的法律原理,相对人应当有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必须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由于房地产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状告登记机关,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登记机关赔偿直接损失的真实案例。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确定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以此来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有登记机关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具体包括:1.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属实,但登记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登记职责;2.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实,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而错误登记;3.交易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登记部门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而错误登记;4.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错误登记的,应首先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既包括以上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也包括违背程序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正当的查询登记请求、有限公开登记资料、拒绝变更或更正登记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登记机关过错指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的登记错误指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不能从登记簿册中发现,如登记没有错误或登记的错误能从登记簿册发现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已经对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害后果。国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无损害就无所谓赔偿。判断登记机关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看是否给有关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的损失。如果错误的登记仅仅导致当事人有关期待利益丧失,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作为损害一方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如第三人明知或依当时的情形应当知道登记而竟然未知的,属于恶意,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登记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造成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一般民事赔偿不同的是,错误登记行为往往不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唯一原因,不动产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往往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负有审查义务,不能仅以交易一方当事人有民事欺诈行为为由而完全排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
如果登记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则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了的。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也就是混合侵权,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行政机关责任分担的问题则值得探讨,对此实践中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登记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登记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这种作法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切实保护。缺陷在于登记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法院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一作法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先由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当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应当说是具有法律依据和合理可行的,理由在于: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则行政行为虽然也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就赔偿责任而言,行政行为则具有次要的责任,受害人应首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需要指出的是,登记机关不能以已经民事诉讼处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剥夺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权。只要实体上其他民事主体不能或暂时不能赔偿,登记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曾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