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护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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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应用,使得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日益突显,无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行使一定行政职能,还是一些专门从事个人信息开发和买卖的中间商,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往往会收集、保存大量的个人信息,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会越来越容易,由此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买卖和利用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日益严重,侵害个人正当权益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个人信息 保护措施 信息技术
  中图分类号:D230 文献标识码:A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刘德良先生认为个人信息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法律界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有另一个称谓:个人资料(数据)我国台湾地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出自《台湾资料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身年、月、日,身份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例,财物情况,社会活动等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欧盟指令》第2条(a)规定:“个人资料”指任何识别或可得识别自然人(资料主体)的任何信息;可识别的自然人是指直接或间接特别是通过他的身份证号码或他的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和社会识别等一个或多个特有因素,从而被识别的人。通过以上的认知和总结,我们一般归结为这样的概念,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其具有人格属性兼具财产价值。
  个人信息作为当今世界最有价值的资源,它可以被商业利用而产生经济利润,商业机构有动机采集,然后通过各种途径买卖个人信息,说明个人信息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其中的内容相当丰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不断提升,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个人财富,并将成为个人的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财富,在现代社会中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相应的可能会在个人信息发达的社会,商业交易中产生对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侵权,也就产生了侵害,个人信息的利用主要有商业性利用和非商业性利用两种,这两种都存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目前大量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是在网络普及以后,利用网络的便利进行的。一方面,计算机网络等信息通讯技术极大地便利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另一方面,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范个人信息的利用尤其是商业利用行为,商业机构为了从个人信息中谋取商业利益,极易超出个人正当的界限收集与利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被誉为现代社会最有价值的资源,它不但可以为政府决策提供现实的依据,可以被商业利用产生经济价值。个人信息价值被了解的开端,也就是侵权与侵害的开端。为了追求最大利润的商业机构为了经济利益,也争先恐后地加入了数据挖掘的行列,对个人信息的到处收集,好像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社会各个行业悄悄开始。商业机构掌握的个人信息比政府还要具体和明了,因此隐私权不得不进一步萎缩。市场经济制度下商业交往经常发生,商业机构为了追求利潤,他们必然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例如,消费者的购买需求和购买能力的信息的获得是商家制定营销战略的现实依据,其中消费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学历、收入、兴趣、病史等个人信息本身就是消费者的隐私。在追求利益的情况下,商业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就会动用一切可能的资源。精明的商家总是利用政治这棵大树,通过买卖,有时无偿从政府部门获得一些想要的个人信息,然后处理,获取自己的有用的信息。例如,互联网门户网站的主要收入有两个:一个是发布网络广告,另一个就是出售网民的个人信息。
  由于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就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刑法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保护很大一部分是属于民法范畴,所以应该制定与之相关的民法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来弥补民法保护的缺失。虽然刑事责任制度在刑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对侵犯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也有必要写入民商法的立法日程。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起草当中,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需要通过国家立法保护机制、技术保护机制、行业自律和自我保护共同来保护。在保护个人信息时,要注意做到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同时不阻碍信息流动,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信息处理者合法、合理地利用个人信息资源,由此促进个人信息利益经济的不断发展。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途径
  (一)完善立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用法律制度保护就需要立法。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但保护个人信息的民事权利的民法还未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民法的立法可以说有些滞后。现代社会的一些政府部门,滥用职权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这是由于行政处罚方面的缺失,为了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有相应的法律可依,相关立法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弥补个人信息保护的缺失。立法完善是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方面,防止被滥用,更好地维护个人权益,运用法律确定的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个人信息,打击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牟利转让个人信息,只有惩罚严厉,才能达到目的,能更好的规范政府和企业的行为,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技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由于对信息价值的认识和利用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而信息技术又是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的发展对我们保护个人信息是有利的,但也有不利的一面,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我们在技术方面就要完善,克服现代技术的弊端,保护好个人信息。对我们所处的时代,网络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平台,越来越贴近我们的生活,我们的个人信息在网络的虚幻环境里,被盗用的情况屡见不鲜。现在在这个知识爆炸的时代,新的技术工具的对保护个人信息的应用,已经为个人信息提供了保护屏障。现在的加密技术为数据传输与保存的安全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并为保密和防止窃取个人信息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三)完善行业、行政机关自律与自我保护。
  每个人的个人信息都可能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由此就会滋生很多个人信息产业利益的商人,同时也产生了网络个人信息收集行业,然而人们信任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持有公民的个人信息,作为合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有必要建立一种自律机制,来约束他们的行为。例如,企业中有专门负责个人资料的工作人员,处理相关事宜。行业自律机制就是按照行业特性,制定保护规则和争议解决机制来保护个人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在一个这样信息丰富的时代,信息自由的流通是十分必要的,把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协调并重,保护个人信息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而使得个人信息的利益价值充分的发挥。公民的自我保护也相当重要,首先,公民本身要有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即公民必须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一些商业机构提出的采集个人信息的要求,要有选择性的告知,从而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其次,学会用一些技术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定期清理自己电脑一些有关个人的信息或使用加密工具等,通过各种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小结
  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同业界自律与个人自我保护相结合,会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再加上技术保护,从而达到规范政府、组织、企业、个人的行为,促进个人信息的安全流通,并能够保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权利和合理利用自己个人信息的自由,从而达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10级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63.
  [2]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5.
  [3]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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