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扒窃案件立案监督为契机 强化检察机关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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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扒窃是盗窃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扒窃在各类财产犯罪中是比较多发,高发的,而且对个人的隐私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隐患。尤其在当下扒窃多以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价值高,且饱含个人隐私信息,财产信息为作案目标,得手后会以相关信息为媒介或载体进行二次犯罪。但是现实生活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扒窃案件时多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导致扒窃案件屡禁不止,多发高发。对此,检察机关应以此为契机,加强对扒窃等案件的立案监督,敦促公安机关及时、准确立案,强化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 扒窃 立案监督 检察机关 公信力
  作者简介:王清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行政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12-02
  一、扒窃的内涵界定分析
  扒窃,在学理上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行为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列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所以需要对扒窃做进步一的解释和界定,以达到现实适用的目的。
  首先,扒窃在地理位置上的界定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即扒窃行为的发生地须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领域发生的类似行为不认为是扒窃。例如,在限制外来人员的公司机关等内部发生的扒窃行为,因行为发生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所以不能视为扒窃。而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我认为可以用福利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的定义来套用——对此领域的消费无竞争性和排他性,即任何人对此领域的进入占用不会影响他人的进入占用并且不会或者难以排斥他人的消进入占用,即可认为此领域属于公共场所。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我个人认为是包括公交、地铁、火车、轮船、飞机等不特定人共同乘坐的交通工具。虽然出租车是常见的交通工具,但是应不属于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出租车的乘坐者的组成是相对固定,或者相互熟识,并且人员数量上较少,所以不属于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
  其次,扒窃在行为上是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于随身携带的范围有多大,司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争论和看法。我认为,扒窃之所以被《刑法修正案(八)》列入盗窃罪中,是一个严厉打击扒窃犯罪,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信号,所以对于贴身携带的语义射程应略微扩大解释。扒窃按照字面意思可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取财物”,有从别人身上的隐蔽处窃取的暗含词义,所以,字面解释扒窃是仅仅窃取他人身上的物品。所以据此的扩大解释,我认为扒窃行为认定的随身携带不仅包括他人身上的物品,也包括其随身携带的置身身外的可控制的物品。这样的略微扩大的解释才能适应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盗窃他人随身身上携带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都造成潜在的威胁,特别对社会治安状况产生不好的影响,区分身上和身边的随身携带,容易导致非常现实的问题,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同时根据体系解释,区分身上携带和随身携带并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目的。所以,对于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一范围,我认为是不仅包括身上携带的财务也包括置身身外的可控制财物。
  所以根据以上对于扒窃的具体分析,可以得出,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是行为犯并且无具体的数额和条件限制即入罪。
  二、对于扒窃的立案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扒窃立案的现状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以来,各地媒体对于扒窃的案件关注度不断提高。本文要重点阐释的是公安机关对扒窃案件的立案现状,因为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侦破就没有检察机关进一步的支持公诉再到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所以要重点分析公安机关对于扒窃案件的法律适用和立案现状。
  通过网上的相关搜索和个人的亲身经历,我认为还存在着大量的扒窃案件没有被正确的立案。当下手机等通讯设备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同时因其体积小,价值大,易隐藏,销赃快等特点,成为扒窃的主要对象之一。手机被扒窃后,公安机关会根据手机的价值确定立案的性质,如果低于盗窃罪门槛金额就会立普通治安案件,如果高于盗窃罪门槛金额,公安机关会要求出具相关的发票信息并且会对手机价值进行折旧确定金额,才能确定立的案件的性质。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解释和立法精神,扒窃是无条件入罪的。公安机关在确定扒窃行为后应及时正确的立案,而不能将扒窃作为普通盗窃处理,需要扒窃的具体金额立案,这样就完全虚化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扒窃的立法精神和意图了。
  (二)扒窃立案难的原因分析
  首先,扒窃犯罪立刑事案件难,破案也具有难度。扒窃案件在社会上呈现多发,高发的趋势,严重损害社会治安环境,破坏和谐社会的建设。扒窃属于技术含量较高的犯罪,行为人一般具有稳定的心理和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所以公安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的侦破上需要耗时耗力耗财,并且取证困难,立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不仅如此,对于公安干警内部的考核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扒窃案件如果都立为刑事案件,将大大降低公安机关的破案率,影响相关的考核成绩。
  其次,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偏差。将扒窃的立案标准等同于普通的盗窃罪,按照是否连续盗窃或者盗窃金额的大小来确定立案性质,这样就导致了相关扒窃案件出现了立案不准确的问题。
  再次,扒窃犯罪的被害人的法律知识不足也是一方面的原因。被害人未能从公安机关立案后交给的立案回执或者立案通知书中分辨立案的案件性质,也不知扒窃和盗窃的立案标准的区别,盲目相信公安机关的权威判断。导致案件被立错,更是离找回被窃财物遥遥无期。   最后,是立案监督的制度不完善以及执行的缺失导致扒窃的立案率低的问题。公安机关内部对于立案性质有特定的制度,但是因其业务量大等原因,接案民警自行确定立案性质成为常态,导致民警的个人办案能力和素养成为立案性质是否准确的关键,其内部制度流程贯彻的差强人意。还有就是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需要被害人的配合举报才能更好的执行,缺乏被害人的及时告知,检察机关面对的信息不对称,很难全面立案监督到位。
  三、加强对扒窃案件立案监督的实效举措
  第一,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并不为广大群众所熟知,所以应该在辖区内更大范围的普及宣传,尤其是在扒窃案件高发的公共场所领域,改变以往坐、等、靠的被动的立案监督方式,发动社会力量,全方位的多渠道的开辟案源。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立案监督部门更是应该首当其冲的结合检务公开,扩大宣传阵地,进步一增强立案监督工作的透明度,让群众了解明白这一职能。伴随自媒体时代的产生,发展,检察机关对自媒体不应视而不见,而应积极运用,为更好的开展检察业务插上科技信息的翅膀。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公众帐号,积极在人员密集,扒窃高发的公共场所推广和宣传,由部门内勤专门运营和掌管,定期汇总通过被害人反应的扒窃案件立案情况。
  第二,加强同公安机关的密切合作,建立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交流机制。由于扒窃案件容易被立为治安案件,所以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建立扒窃盗窃类治安案件立案情况定期排查监督机制,从这些治安案件中发现案件立案性质不准确的情况。而对于不予立案的相关案件,则可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和监督。加强和110报警中心建立合作关系对于案情初步登记为盗窃的,收取相关案源,及时与出警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等建立立案监督联系,确保案件立案及时准确到位。
  第三,及时全面在区域内公开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等立案后的受案回执等文书的格式样式,方便受害人能够轻易比对,能很容易的判断出案件的立案性质。防止由于被害人不了解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区别,导致不能从立案文书中得知立案情况。
  第四,强化公安机关的立案说明意识。在刑事案件宣判后,审判人员会明确告知处罚的刑种,期限等,并且告知如果对判决不服可在十日到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等重要信息。检察机关可以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向公安机关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明确告知受害人等相关人员,立案的性质,以及如果对案件立案性质不满意的解决途径。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证受害人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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