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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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进一步成熟。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案件不断涌现,特别是著作权侵权案件,逐渐成为理论界近年来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我们必须正视《著作权法》所面临的新的问题和挑战,规范虚拟世界的著作权关系,构建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机制。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三是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有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在这里主要讨论前两类侵权主体侵权行为。
  首先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任何发布信息到网络供公众访问的人,最主要的发布方式是通过创建万维网网站,在其网页上发布信息,网站的所有者即为“网主”。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在其网页上发布的信息,如果是自己创作的作品通过网络发表,不会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但是如果是将他人的作品数字转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就可能涉及侵权。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传、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各项临时措施。另外,网络内容提供者还可能涉及一种侵权行为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对于这种侵权行为,适用前述转载摘编的有关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但应当注明作品出处,并支付相关报酬。
  其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与因特网连接的从业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有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制,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可以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文主要讨论间接侵权行为。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际操作中对网络信息的管控责任及能力有所区别,因此我们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连线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前者只是单纯的技术提供者,作用仅仅相当于销售商,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而没有控制信息内容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从而也不应该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负责。侵权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但是如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如BBS(电子布告板)、聊天室、论坛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内容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有责任对信息进行组织、筛选和加工等行为,在发现侵权作品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防止继续传播的义务。内容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权利管理技术措施
  
  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上传至网络,通常要在作品中加注有关权利管理技术措施,如反复制设备、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电子水印、电子签名等,对防止他人侵权有一定的作用。关于技术措施的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第11条、12条,《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中都有相应的规定。虽然就技术措施本身来讲,并不是《著作权法》应当讨论的问题,但在事实上却直接影响到《著作权法》的实施。权利人不得不主动采取一些自我保护措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总有人能够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解除权利人所设的技术屏障,而且现实中专门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解密,但并不直接复制他人作品,这种直接针对权利人所设置的权利管理电子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大大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了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
  著作权人经常采取的技术措施,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另一类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针对这两类技术措施,侵权人可以运用相关的技术手段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等行为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有关权利管理技术措施的规定,对加注权利管理技术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了充分肯定。《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传、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影响确实涉及许多方面,此处讨论的只是一部分问题。今后随着技术不断发展和进步。还会出现其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不断总结经验,为立法提出建议,共同构建更加有效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制。
  
  编校:杨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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