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纠纷砍伐他人林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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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89年初,辛集市某村因砖窑用土,和相关100亩土地用户达成协议,约定用土两米深,并给予适当补偿,用完土后将地复耕还田交还农户耕种。1996年,农户发现用完土以后还耕的土地不易耕种,便弃耕抛荒。2003年元月,该村委会将这部分弃耕抛荒的土地承包给该村村民王某,2013年春天王某在该地块栽种树苗。2015年该村相关村民李某等认为该地块原属于自己耕种,承包权自然属于自己,2015年5月23日,该村村民李某联系铲车司机温某,找来铲车将王某种植苗圃中的树苗铲除。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苗圃损失价值为90145元。
  针对李某、温某的行为定性产生分歧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李某不构成犯罪。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属于李某等农户,而且李某等农户还一直领取着国家对承包土地农民的粮食补贴、化肥补贴、农药补贴等。村委会未经村民同意将原属于李某等的土地转租给王某,依照此文件精神,李某等农户的拔树种田行为并不违法,当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温某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温某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不构成滥发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财物。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行为人本单位所有或者行为人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如果擅自采伐其他单位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则不构成此罪。本案中,李某所砍伐毁坏的林木,既不是李某所在单位所有的林木,也不是李某本人所有的林木,而是王某个人所有的财物(林木),李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且毁坏的林木的价值数额巨大,主观上具有明知不是其村集体所有的和其个人所有的林木而擅自铲毁的故意。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而是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
  (二)本案中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明确的,属于王某
  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承包本案中争议土地的农户收到村委会交付的还耕土地后闲置、荒芜耕地多年,村委会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村委会收回土地承包权,并转包给王某,这已经得到政府部门许可并颁发了土地承包证。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某。至于李某等农户这些年来还一直领取着国家对该承包土地农民的系列补贴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村委会为了平息村民上访,相互协调、平衡利益,也是王某自愿放弃该项利益的结果,与土地承包权的归属并无关系,李某等农户领取国家对该块承包土地系列补贴这一事实,并不能影响王某拥有该块土地的承包权。因此,该块土地承包权属于王某。
  (三)王某拥有争议土地上林木的所有权
  王某对本案中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在该块土地上种植苗圃林木也自然属于正常的承包经营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该块土地承包权流转存在瑕疵,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但是王某取得这块土地承包权是经政府部门许可并取得土地承包证的,王某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林木无可非议,林木所有权应当属于王某。李某等农户如果有异议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而不能自行铲除王某种植的林木。
  综上,本案李某明知林木属于他人所有,仍然用铲车加以毁坏,造成损失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温某在明知林木不是李某所有的情况下,仍然驾驶铲车将苗圃予以部分铲除,属于共犯。
  (作者单位:河北省科技大学教授[050018];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专职委员、河北省检察业务专家[05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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