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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人们使用格式条款这一特殊的缔约形式,但为了避免格式条款相对方权益受损,各国都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典通过496-498三个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但却忽视了区分规制主体的必要性,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更改规则的重要性,更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在现行背景下,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不足以弥补缺漏解决问题。只有行政规制可以凭借其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强制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