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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存在诸多问题。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修改行为,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同时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使作者能够以影响他人利益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仅将修改权解释为确认作者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则毫无意义。应当删除修改权或对其进行重构,其内容应当是确认即使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作者在作出合理补偿之后,他人对这种修改有配合或容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