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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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惩罚、抑制不法行为等重要作用,在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作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构建更加完善的、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需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健全我国法律制度,引导司法实践以及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关于该制度的已有初步的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着很多局限。本文将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概念、特征入手,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探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不足;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英美判例法所创造,亦称“惩罚性损害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各国立法及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共同的核心意思均是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高于实际的损害数额。结合学者的各种定义及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侵害人,除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根据侵害人主观恶性程度要求侵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加以确定,有助于我们探索其法律特征及独特的功能。
  与补偿性赔偿加以对比,能帮助我们更加清楚的认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特征。第一,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且更注重惩罚,以遏制不法行为。第二,在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以实际的损害为主要标准,而是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动机、主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第三,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最主要的区别是在赔偿范围上,前者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實际损害数额。第四,与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或法官、陪审团决定,而非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借鉴国外立法技术和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司法活动的需求,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该项制度。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就是学界通称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表明该制度已经在我国立法活动中得到了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再次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双倍赔偿适用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首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确立了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恶意违约和实施欺诈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后,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了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所有的产品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的一系列立法活动,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产品责任,无法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和功能
  现实生活中,产品责任领域是恶性侵权事件频发的领域,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必要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国际交流以及网络的发展,知识产权、环境侵权等民事活动领域出现了一些主观恶性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在立法上应考虑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以充分其惩罚与遏制功能,在民事活动的更多领域切实保护公民的权益。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条件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导致受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虽然确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销售成为摆在法官和律师面前的棘手问题,而且对当事人来说,要搜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商的这种“明知”是很难实现的。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加以证明,经营者的责任就无法确定,将直接影响对受害者的赔偿金额,导致很多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参照上述法条,因此上述问题也会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因此,我国立法工作者应该在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加以确定的基础上,细化其适用条件,使责任更加容易确定,减少该制度适用过程中的难度,使该制度能最大化地发挥其作用。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这给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额增加了很多难度,也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依照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采取的是固定金额模式,这样的计算方式易于操作,但不可否认这种方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固定金额模式下,生产者可预先计算出违法成本,当预计所获的利益大于违法成本时,生产者就会铤而走险。这导致惩罚性赔偿根本不能实现预防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点设置方式也不合理,因为该基点并不以受害者的实际受损数额为计算基点,而是以消费者接受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作为基点。但实际上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远大于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结果便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过低,甚至无法达到补偿性赔偿的作用,最终根本实现不了该制度的惩罚、遏制等功能。因此合理设置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点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为防止赔偿金额过低,可以设置赔偿金额的下限,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当然,赔偿的数额过高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因此也可以设定一定的数额上限。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法律只确定了在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而且大多是在产品责任中适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在合同法领域,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各方的权益,惩罚性赔偿也应加以运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已经规定了受害者可就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该项规定仅仅是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如何确定责任及如何举证等并没有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如前所述,受害者在实践中很难证明“明知”产品有缺陷而生产或销售。这样的规定,不仅增加了司法上的困难,而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局限地适用于存在“欺诈”的侵权行为下,缩小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其独特的赔偿、惩罚及预防功能,在故意侵权、重大过失侵权、产品责任等严重损害公民权益的侵权行为上,均可以加以适用,另外还应考虑在影响恶劣的劳动安全责任领域、医疗事故领域、建筑安全责任领域、环境责任领域等对该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
  此外,合同领域的一些特殊行为也是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如在交易双方力量不对等的供电合同、供水供气合同等中可以适当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这类合同的一方为垄断企业,且订立时多是采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大,救济途径也比较局限。而且,垄断一方对合同的履行有绝对控制权,在违约举证上有绝对的优势,仅适用违约责任无法切实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不足以制裁其故意违约行为。如果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以适当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细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具体、完备的适用条件能使一项法律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在实践中最大化的发挥其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亦是如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不统一,在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损害后果要件等方面既有重合也有不同之处,这严重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笔者认为,懲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的前提条件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构成:一是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由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只能由有权机关依法制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法律决定的;二是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只有在存在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存在损害结果和赔偿责任,因此才有可能进一步确定有没有惩罚性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提起,法官不能依职权适用,这是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合理量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量定是比较复杂的,要考虑的因素很多,要根据具体案件中不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主观过错、自身的经济状况等确定,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固定倍数标准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条中关于一倍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就是比较僵化的,而且没有具体的量定原则和方法,这是不够合理的,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并不能对不法行为人起到真正的惩罚、遏制作用。相反的,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害,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不法者是企业的话,过高的赔偿额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是很不利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既要保障健康的市场秩序和顺利的经济发展,也要维护好受害人的权益,起到该制度的惩罚、遏制及预防作用。笔者建议,从确定基本原则、规定数额上下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等几个方面着手,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中一个重要的课题。该制度具有其独特的惩罚不法行为人、遏制违法行为人、预防类似违法行为发生以及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在我国,为了规范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必然性和可能性。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正在不断的建立和完善,我们应尽可能的考虑周全,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化,使其能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得到切实的运用,并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独特的功能。在完备立法的过程中,我国立法者也要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使我国能尽快建立一个相对完善、可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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