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共享中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研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asonlau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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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今时代是一个资源共享的信息时代。资源共享扩大了人们信息接收的途径,方便了人们的学习研究和生活娱乐。但与此同时,一些盗版的影视作品却利用资源共享平台在用户之间广为传播,给版权者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文章将从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在资源共享中所受到的挑战出发,通过对影视作品资源共享行为的法律分析,研究其版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影视作品 资源共享 版权保护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资源共享时代下,人们的信息接收渠道趋向网络化、数字化和多元化,其中发展最为迅猛的便是通过资源共享平台来获取和保存信息。当然,这种获取资源的方式极大地促进了人们的信息交流以及学习研究,但与此同时,随着资源共享平台的不断发展以及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也不可避免地涌现出了一些版权保护受到挑战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影视领域的版权保护问题,一些盗版的影视资源凭借资源共享平台在用户之间广为传播,给版权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出现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一方面依赖于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而产生,另一方面,侵权内容不易检索和发现的特点、民众版权保护意识的淡薄以及有关部门的疏于监管等因素又加剧了其严重性。

一、影视作品版权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影视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所谓影视作品版权,是指影视制品作者以及通过绘画、拍摄等手段创作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①《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②由此看来,影视作品著作权包含的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作者对影视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人身权主要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各项权利;财产权主要包括基于作品的发行、利用、销售等而产生的发行权、复制权、改编权、放映权、展览权等权利。

二、资源共享潮流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现状分析


  (一)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屡受挑战
  自资源共享成为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潮流以来,以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一些盗版的影视作品通过资源共享平台广为传播,这些平臺集中于各种云盘以及微信、微博公众号等,给作品版权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016年10月20日360云盘宣布停止个人云盘服务更是将这一问题推向了公众舆论风口。对此种关闭行为,360公司给出的原因是:随着云平台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一些用户利用360云盘存储传播盗版文件或淫秽色情信息牟利等违法犯罪行为频繁发生。③由于云盘存储具有管理的复杂性、用户空间的私密性等特点,相关平台面临巨大的管理和安全风险。继此之后,国内便掀起了一阵网盘关闭潮,像迅雷快盘、UC网盘、金山快盘、微云中转站、新浪微盘等几家用户量较大的云盘企业陆续宣布停止个人存储服务。这阵关闭潮便是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受到挑战的一个侧面的反映。但问题的关键并不是不法分子利用资源共享平台侵犯影视作品版权,因为这种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行为,而是在于造成版权者损失的普通用户者之间资源共享的行为是否应当界定为侵权行为,以及若界定为侵权行为应当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以及追究相关责任。
  (二)当前保护措施的分析
  在互联网信息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利用资源共享平台侵犯影视资源版权的问题层出不穷。基于此,2015年10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此通知对网盘服务商的版权保护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了响应国家的号召,各网盘服务商相继进行了整改工作。例如,百度网盘对权利人投诉的涉嫌侵权的17多万条链接予以快速处理;新浪微盘审核并删除了约2.1万条侵权内容,关闭了网页端和移动端的视频在线播放功能,并停止了网页端大于100M文件的保存与下载,等等。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措施有力地保护了影视作品版权,使得当下严重的版权侵犯问题有所缓解,但由于用户数量的庞大以及网络数据的复杂性,平台监管工作的难度与成本都十分巨大,再加上政策风险,使得一众资源共享平台都纷纷关闭。关闭资源共享平台的对策的确能够消除通过平台分享资源的版权侵害行为,但我们应当思考的是,怎样能够更好地协调用户与版权者之间的利益,从而使用户在分享资源、促进信息交流与学习研究的同时保护版权者的合法利益。

三、影视作品资源共享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行为的定性分析
  对于不法分子利用云平台上传或分享影视作品资源牟利的行为的定性比较容易,此种行为侵犯了版权者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侵害版权的行为;而对于普通用户之间仅仅是为了交流与共享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这两种观点的分歧。观点一主要认为用户之间共享资源用于交流研究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而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④根据此条规定,用户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使用影视作品版权者的作品并且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观点二认为,尽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将为个人学习研究等使用他人作品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事实上此种行为却造成了版权者的损害。比如说在一部电影上映期间,各种盗版资源通过平台分享给用户使得该电影的票房遭到损失,网络平台自制剧资源的共享导致该平台的播放量下降,这些都会极大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用户虽然在分享该资源时不具有主观上侵害他人版权的故意或者是牟利的目的,但却不能排除其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并且,此种行为在客观上的确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从这一层面上来说,这种资源共享的行为确实属于侵权行为。此外,也不能仅仅凭借第二十二条所涵盖的几种具体行为来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关于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还需考察该使用行为的效果是否影响了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也就是说,不论使用目的是否为营利,只要影响了被使用之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这种使用就是不合理的。该项标准是判断合理使用时应当重点考察的标准。综上所述,观点二相比于观点一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护版权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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