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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据排除规则是围绕证据能力问题对证据的取舍做出判断的重要制度。证据排除规则应该追求公正、效率、加强人权保护与实现司法文明等价值。
关键词 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 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公正价值的要求
司法公正是诉讼制度的生命。可以说,设立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的,便是实现司法公正,而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事实是公正裁判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要查明事实必然依赖于证据,因为证据是裁判者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是连接过去事实与现时审判的桥梁和纽带。真实的、有关联性的、可容许的证据材料能够引导裁判者去发现案件事实;而虚假的、不具相关性的证据材料只会导致裁判者误入歧途。
证据排除规则将裁判者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限定在具有较大可靠性的范围之内,反映了立法者对证据质量的要求。通过剔除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只接受可容许的证据,进而达到发现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效率价值的要求
证据排除规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的作用是显著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甚至为了追求胜诉而不惜伪造证据。一些无关联的、容易造成误导的或其它不应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涌入诉讼程序将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相当的诉讼时间。在司法资源有限和审判压力不断增加的现状下,无疑是雪上加霜。设立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抑制当事人忽视效率,过度投资于价值微弱的证据的倾向,客观上约束并引导当事人的取证与举证行为,而且通过对证据的筛选与淘汰,缩小证据范围,减少法庭审理内容,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耗费。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3 条规定了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而排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情形:“……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效率是公正的另一个侧面,有时我们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实践中,诉讼解决纠纷通常会对个案做出时间和空间的限定,此种限定体现了法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追求诉讼效率的正当性源于司法资源的稀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根本上制约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国家不可能为了实现个别程序参与者的利益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与辩论。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对某一个或某一类案件的过度投入有可能使他案中的一些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反过来导致了另一种不公正。
从这个角度看,效率价值体现着更广泛的正义观。另外,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也反映出效率与公正的内在联系,突出了效率之于公正的重要意义。有鉴于此,世界各国,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针对证据能力进行制度设计时总是不约而同地考虑到效率因素,或是在立法上明确否定了造成过分低效率的证据材料的准入资格,或是将此种决定权交由裁判者据情考量。
三、加强人权保护与实现司法文明的需要
从起源上考察,这一法理思想更多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在过去的普通法中,证据取得方法对证据容许性几乎没有影响,到十九世纪前半期,因受法兰西革命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对被告人的自白这一证据极为怀疑,同时也非常重视,于是便产生任意性法则,即如果使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此外,法律对证人特权做出规定,当提供的证言会导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或者名誉权受到损害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这也是以人权保障作为其法理基础。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初衷是限制警察权力,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这同样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
在民事领域,强化人权保障,实现司法文明同样重要。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对人权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当证据的取得伴随着对他人的隐私、财产、人身等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此种证据的采纳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我们说能够揭示案件真实的证据是公正裁判的重要条件。但是,与纯粹的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发现真相只是法律众多目的中的一个,甚至说有时并非法律的主要目的。
四、维护更为值得珍视的社会价值
促进公共政策、维护公共利益是现代证据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这一目标常常与法律所追求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体现着立法者在各种冲突着的法的价值间的主观倾向。如上所述,公正是证据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是无可辩驳的,但当公正价值遭遇效率困境时,我们选择的思路就不总是那么清晰了。公正的实现总要以司法资源的投入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司法资源投入越多就越有可能接近或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对个案公正的追求应当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否则又会导致对其他案件的不公正。又如,旨在保护公众安全的法律势必会削弱自由,而一项旨在扩大个人自由的法律很可能会减少公众在免受权利侵犯方面的安全。因此,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价值选择与重构的产物。
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实现公正裁判。发现真实是实现公正裁判的手段和前提,公正裁判是发现真实所要实现的目的。然而,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非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裁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裁判是维护社会利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和前提,后者才是最终目的。发现真实固然有利于实现公正,维护社会利益,但在有些情况下,发现真实的方法会与通过诉讼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相冲突,这时我们就不得不放弃手段而追求目的。换言之,只能牺牲有益的证据而维护其他利益。□
(作者单位: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 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 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公正价值的要求
司法公正是诉讼制度的生命。可以说,设立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的,便是实现司法公正,而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事实是公正裁判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要查明事实必然依赖于证据,因为证据是裁判者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是连接过去事实与现时审判的桥梁和纽带。真实的、有关联性的、可容许的证据材料能够引导裁判者去发现案件事实;而虚假的、不具相关性的证据材料只会导致裁判者误入歧途。
证据排除规则将裁判者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限定在具有较大可靠性的范围之内,反映了立法者对证据质量的要求。通过剔除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只接受可容许的证据,进而达到发现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效率价值的要求
证据排除规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的作用是显著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甚至为了追求胜诉而不惜伪造证据。一些无关联的、容易造成误导的或其它不应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涌入诉讼程序将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相当的诉讼时间。在司法资源有限和审判压力不断增加的现状下,无疑是雪上加霜。设立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抑制当事人忽视效率,过度投资于价值微弱的证据的倾向,客观上约束并引导当事人的取证与举证行为,而且通过对证据的筛选与淘汰,缩小证据范围,减少法庭审理内容,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耗费。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3 条规定了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而排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情形:“……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效率是公正的另一个侧面,有时我们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实践中,诉讼解决纠纷通常会对个案做出时间和空间的限定,此种限定体现了法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追求诉讼效率的正当性源于司法资源的稀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根本上制约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国家不可能为了实现个别程序参与者的利益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与辩论。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对某一个或某一类案件的过度投入有可能使他案中的一些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反过来导致了另一种不公正。
从这个角度看,效率价值体现着更广泛的正义观。另外,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也反映出效率与公正的内在联系,突出了效率之于公正的重要意义。有鉴于此,世界各国,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针对证据能力进行制度设计时总是不约而同地考虑到效率因素,或是在立法上明确否定了造成过分低效率的证据材料的准入资格,或是将此种决定权交由裁判者据情考量。
三、加强人权保护与实现司法文明的需要
从起源上考察,这一法理思想更多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在过去的普通法中,证据取得方法对证据容许性几乎没有影响,到十九世纪前半期,因受法兰西革命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对被告人的自白这一证据极为怀疑,同时也非常重视,于是便产生任意性法则,即如果使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此外,法律对证人特权做出规定,当提供的证言会导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或者名誉权受到损害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这也是以人权保障作为其法理基础。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初衷是限制警察权力,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这同样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
在民事领域,强化人权保障,实现司法文明同样重要。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对人权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当证据的取得伴随着对他人的隐私、财产、人身等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此种证据的采纳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我们说能够揭示案件真实的证据是公正裁判的重要条件。但是,与纯粹的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发现真相只是法律众多目的中的一个,甚至说有时并非法律的主要目的。
四、维护更为值得珍视的社会价值
促进公共政策、维护公共利益是现代证据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这一目标常常与法律所追求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体现着立法者在各种冲突着的法的价值间的主观倾向。如上所述,公正是证据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是无可辩驳的,但当公正价值遭遇效率困境时,我们选择的思路就不总是那么清晰了。公正的实现总要以司法资源的投入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司法资源投入越多就越有可能接近或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对个案公正的追求应当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否则又会导致对其他案件的不公正。又如,旨在保护公众安全的法律势必会削弱自由,而一项旨在扩大个人自由的法律很可能会减少公众在免受权利侵犯方面的安全。因此,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价值选择与重构的产物。
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实现公正裁判。发现真实是实现公正裁判的手段和前提,公正裁判是发现真实所要实现的目的。然而,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非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裁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裁判是维护社会利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和前提,后者才是最终目的。发现真实固然有利于实现公正,维护社会利益,但在有些情况下,发现真实的方法会与通过诉讼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相冲突,这时我们就不得不放弃手段而追求目的。换言之,只能牺牲有益的证据而维护其他利益。□
(作者单位: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