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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发展进行研究,探究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探讨如何转变观念,以更好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权利。
2004年3月,第四次修宪将个人权利保障写入宪法,标志着“权利时代”在中国的开始。各部门法或早或晚或多或少都会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持与根本法的一致,贯彻根本法的精神。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使刑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提到刑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我们首先要论及的是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发展及价值蕴涵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罪刑法定的思想源远流长,“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格言本身并无高深可言,但它所体现的价值却是十分丰富的,只有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中才能正确的求得。
古罗马时代就已有罪刑法定的思想萌芽,如罗马法即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但作为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应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保障只是少数自由民的权利,但这种明确表达个人自由权利的思想,在以后若干世纪中成为自由的象征,从而具有保障个人权利的意义。此后,罪刑法定思想在法国的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得到进一步体现,该宣言中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实行的法律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样,美国宪法确立了以“正当程序”形式表现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说在以普通法为主体的英美法,罪行法定原则主要是从程序方面加以规定的话,那么在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大陆法,它则在实体上得到了体现。直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之。”,罪刑法定原则才得到了最终的确立,法国刑法典也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
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从最初的渊源中世纪的大宪章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从英美法方面的程序规定到大陆法方面的实体规定,其核心均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个人权利。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
从罪刑法定的产生、发展到最后确立,中间经历了近600年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是法律至上观念形成并逐渐加深的过程,国家权力应当受到限制普遍为人们接受,反映出人们对自由、对个人权利保障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经得住考验,备受推崇,是由于它改变了刑法的传统功能,其强调刑法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与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它倾向于保障个人权利、实现一般正义和增强社会安全感。保护社会的价值在罪刑法定原则这里根本没有藏身之地,换句话说,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唯一性,即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个人权利,而并不含有保护社会的价值。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现状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引入
对于中国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舶来品。清朝末年,罪刑法定思想由日本传入,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虽未真正实施,清王朝即告覆灭,但其从西方引进的罪刑法定原则,为旧中国历届政府所沿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效果并不如愿。这不由得使人想起那个典故“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在后来的30年里,法制建设一直进展缓慢,统一的刑法典至1979年才正式颁布,因而在新中国建国后的30年内,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根本没有立法的前提条件。在具有几千年的比附援引的法律传统的中国,可以说存在一个“类推情结”,导致1979年刑法典不但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反而规定了有限类推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难以生根开花在情理之中。更何况罪刑法定原则引入的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藏在其后的价值观念。
(二)在中国罪刑法定原则取代类推的艰难过程
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近一个世纪近乎只是一句法律标语,重要原因在于中国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如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在论及刑事类推制度立法理由时就指出:为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质上却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允许类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我国社会进入了一个转型期,社会本位传统价值受到挑战,个人本位价值观受到肯定,中国进入了“走向权利的时代”。权利本位价值观的意义,不在于它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学体系,而在于它蕴含的一种精神——一种与时代息息相关的权利保障精神。在这种法律文化的氛围下,我国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与类推的关系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讨论,争论的焦点十分明确,这就是将来的新刑法典中是保留类推制度还是予以废止而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问题长期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激烈争论。
当时否定说认为刑法典中应保留类推制度;肯定说认为刑法典中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类推制度。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肯定说的意见,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取消了根深蒂固的类推制度,这是在总结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论证的基础上做出的规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3条对罪刑法定予以立法化,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法制的进步要求和时代精神,其价值至巨至深,对个人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中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里程碑,表明中国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民主的思想和法治的精神。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由两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将第一方面称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将第二方面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明确性提出要求。在增强立法明确性的基础上,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职权时,必须不折不扣地依据法律的规定,杜绝法官恣意擅断,以保障个人权利。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从消极方面来限制刑罚权的使用,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侵犯个人权利。并非说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消极的意义,相反它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历史经验证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并不能必然防止国家政权对个人权利的非法侵害,“当人们受到罪犯的侵害时,还可以依靠国家政权得到防卫和保护。但是,如果这种非法侵害具有完全合法的形式又是以国家机关名义实行时,侵害者即是裁判者,而被害者却坐在被告席上,丧失一切防卫自己的手段,甚至丧失了社会舆论的同情,这种侵害,不是比个别犯罪分子的侵害更可怕,对人民的安全威胁更大吗?”由此可见用法律限制国家刑罚权于保障个人权利的意义之重大。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用刑法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其非法侵害,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把人民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神圣化,使它成为发动和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惟一法律依据。
三、转变观念,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权利
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和贯彻,使我国在个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可喜可贺的成绩,但是,仅仅在刑法中标明罪刑法定原则,又远非刑法个人权利保障的全部。有人说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公民的权利就能得到最为可靠的保障,这实在是有些过于神化罪刑法定原则了。本文不赞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其内在价值在我国并未充分体现出来,保障个人权利的机能发挥得并不理想。我们应该通过观念的转变和程序与制度上的完善来更好地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然而程序与制度上的完善似乎容易一些,它是看得见的,如禁止非法取得证据,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法官保障制度,保证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但观念的转变并不是轻而易举的,它是一种文化、意识的转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这里主要谈一下如何转变观念,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权利。
我们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追求实体上的正义,在刑法中其价值取向为惩罚犯罪;形式合理性具体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在刑法中其价值取向表现为保障公民权利。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蕴含曾有一经典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所揭示的法治的两重含义在逻辑上是这样的:首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这一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是一立法问题,即立法中如何体现实质合理性;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是一守法尤其是司法问題,即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立法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贯彻、蕴含这种价值,但是当法律规范确认了这种价值的时候,它就化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因此司法活动所实现的是一种形式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应坚持形式合理性,罪行法定原则意味着在国家的刑罚权与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只有当公民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应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就与刑法无涉。只有从观念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才能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得到应有的体现。
诚然,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但是如果因现实中的一些疏漏和欠缺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因噎废食,实不足取。相反,我们应该创造条件,转变观念,使罪刑法定原则变得更加丰富和具体,让其内在的价值充分体现出来,成为个人权利保障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法律出版社,1981.
[3]王祖德,金泽刚.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问题[J].法学,2003(1).
(作者简介:张雷(1975.4-),男,浙江杭州人,学士学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2004年3月,第四次修宪将个人权利保障写入宪法,标志着“权利时代”在中国的开始。各部门法或早或晚或多或少都会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持与根本法的一致,贯彻根本法的精神。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使刑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提到刑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我们首先要论及的是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发展及价值蕴涵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罪刑法定的思想源远流长,“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格言本身并无高深可言,但它所体现的价值却是十分丰富的,只有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中才能正确的求得。
古罗马时代就已有罪刑法定的思想萌芽,如罗马法即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但作为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应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保障只是少数自由民的权利,但这种明确表达个人自由权利的思想,在以后若干世纪中成为自由的象征,从而具有保障个人权利的意义。此后,罪刑法定思想在法国的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得到进一步体现,该宣言中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实行的法律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样,美国宪法确立了以“正当程序”形式表现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说在以普通法为主体的英美法,罪行法定原则主要是从程序方面加以规定的话,那么在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大陆法,它则在实体上得到了体现。直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之。”,罪刑法定原则才得到了最终的确立,法国刑法典也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
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从最初的渊源中世纪的大宪章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从英美法方面的程序规定到大陆法方面的实体规定,其核心均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个人权利。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
从罪刑法定的产生、发展到最后确立,中间经历了近600年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是法律至上观念形成并逐渐加深的过程,国家权力应当受到限制普遍为人们接受,反映出人们对自由、对个人权利保障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经得住考验,备受推崇,是由于它改变了刑法的传统功能,其强调刑法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与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它倾向于保障个人权利、实现一般正义和增强社会安全感。保护社会的价值在罪刑法定原则这里根本没有藏身之地,换句话说,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唯一性,即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个人权利,而并不含有保护社会的价值。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现状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引入
对于中国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舶来品。清朝末年,罪刑法定思想由日本传入,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虽未真正实施,清王朝即告覆灭,但其从西方引进的罪刑法定原则,为旧中国历届政府所沿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效果并不如愿。这不由得使人想起那个典故“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在后来的30年里,法制建设一直进展缓慢,统一的刑法典至1979年才正式颁布,因而在新中国建国后的30年内,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根本没有立法的前提条件。在具有几千年的比附援引的法律传统的中国,可以说存在一个“类推情结”,导致1979年刑法典不但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反而规定了有限类推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难以生根开花在情理之中。更何况罪刑法定原则引入的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藏在其后的价值观念。
(二)在中国罪刑法定原则取代类推的艰难过程
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近一个世纪近乎只是一句法律标语,重要原因在于中国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如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在论及刑事类推制度立法理由时就指出:为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质上却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允许类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我国社会进入了一个转型期,社会本位传统价值受到挑战,个人本位价值观受到肯定,中国进入了“走向权利的时代”。权利本位价值观的意义,不在于它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学体系,而在于它蕴含的一种精神——一种与时代息息相关的权利保障精神。在这种法律文化的氛围下,我国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与类推的关系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讨论,争论的焦点十分明确,这就是将来的新刑法典中是保留类推制度还是予以废止而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问题长期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激烈争论。
当时否定说认为刑法典中应保留类推制度;肯定说认为刑法典中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类推制度。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肯定说的意见,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取消了根深蒂固的类推制度,这是在总结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论证的基础上做出的规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3条对罪刑法定予以立法化,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法制的进步要求和时代精神,其价值至巨至深,对个人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中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里程碑,表明中国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民主的思想和法治的精神。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由两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将第一方面称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将第二方面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明确性提出要求。在增强立法明确性的基础上,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职权时,必须不折不扣地依据法律的规定,杜绝法官恣意擅断,以保障个人权利。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从消极方面来限制刑罚权的使用,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侵犯个人权利。并非说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消极的意义,相反它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历史经验证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并不能必然防止国家政权对个人权利的非法侵害,“当人们受到罪犯的侵害时,还可以依靠国家政权得到防卫和保护。但是,如果这种非法侵害具有完全合法的形式又是以国家机关名义实行时,侵害者即是裁判者,而被害者却坐在被告席上,丧失一切防卫自己的手段,甚至丧失了社会舆论的同情,这种侵害,不是比个别犯罪分子的侵害更可怕,对人民的安全威胁更大吗?”由此可见用法律限制国家刑罚权于保障个人权利的意义之重大。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用刑法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其非法侵害,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把人民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神圣化,使它成为发动和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惟一法律依据。
三、转变观念,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权利
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和贯彻,使我国在个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可喜可贺的成绩,但是,仅仅在刑法中标明罪刑法定原则,又远非刑法个人权利保障的全部。有人说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公民的权利就能得到最为可靠的保障,这实在是有些过于神化罪刑法定原则了。本文不赞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其内在价值在我国并未充分体现出来,保障个人权利的机能发挥得并不理想。我们应该通过观念的转变和程序与制度上的完善来更好地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然而程序与制度上的完善似乎容易一些,它是看得见的,如禁止非法取得证据,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法官保障制度,保证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但观念的转变并不是轻而易举的,它是一种文化、意识的转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这里主要谈一下如何转变观念,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权利。
我们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追求实体上的正义,在刑法中其价值取向为惩罚犯罪;形式合理性具体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在刑法中其价值取向表现为保障公民权利。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蕴含曾有一经典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所揭示的法治的两重含义在逻辑上是这样的:首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这一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是一立法问题,即立法中如何体现实质合理性;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是一守法尤其是司法问題,即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立法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贯彻、蕴含这种价值,但是当法律规范确认了这种价值的时候,它就化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因此司法活动所实现的是一种形式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应坚持形式合理性,罪行法定原则意味着在国家的刑罚权与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只有当公民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应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就与刑法无涉。只有从观念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才能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得到应有的体现。
诚然,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但是如果因现实中的一些疏漏和欠缺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因噎废食,实不足取。相反,我们应该创造条件,转变观念,使罪刑法定原则变得更加丰富和具体,让其内在的价值充分体现出来,成为个人权利保障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法律出版社,1981.
[3]王祖德,金泽刚.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问题[J].法学,2003(1).
(作者简介:张雷(1975.4-),男,浙江杭州人,学士学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