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既是对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刑事诉讼实践的矫正,也是对以案卷为中心的“卷宗中心主义”的转型,更是为进一步摆正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这对检察工作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原有的司法理念和工作模式将会受到冲击,如何调整检察职能,是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实质内涵
全会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段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目的和措施。过去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过分强调侦查在诉讼中的地位,侦查阶段就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侦查的结果决定着审判结果,严重违背了现代刑事法治原则。而这次改革的方向就是要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转变,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目的是让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考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措施是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充分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举证、质证,将证据置于法庭之上,并由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案件的证据情况,最终做出有罪与否的判决。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其中的“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并成为决定性环节,强调的是庭审的决定作用和法官的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的地位更加平等,对抗性更加强化,更好地发挥审判权最终判断功能。但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要忽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与配合,庭审作用的发挥,还是要以侦查、起诉、辩护环节的成效为基础,不能只强调庭审的重要性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主要是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这三项工作,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这个中心,而这三项工作正是审判前的服务性工作。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可见,庭审的核心就是对证据的进一步审查。现阶段,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或者说取证方式适用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来获取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此带动全案侦破。这种侦查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就暴露出明显的弊端,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庭审严苛的质询。这将颠覆检察机关传统的侦查模式。
(二)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这对侦查监督工作特别是批准逮捕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以前的侦查监督工作中,审查逮捕的案件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公安机关在“构罪即报捕”的思想影响下,将大量明显不符合逮捕标准的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书面审查,仅关注“在卷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通过分析论证即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而不注重核实“在案证据”,不注重听取多方意见,不积极引导侦查取证。这种单纯书面阅卷审查的办案方式,忽视了对客观性证据和全部在案证据的审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将给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和模式带来变化,要求从过去的封闭坐堂办案变为主动开放办案,从过去的事后监督变为更加重视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从单纯的监督纠错变为防范诉讼风险。
(三)对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
1.审查任务更加繁重。“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但其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有很高的要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公诉部门要强化审前调节职能,要认真研究如何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包括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进行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通过“司法漏斗效应”(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由于一些案件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继续地被排除到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这种过滤处理被称为“司法漏斗效应”)的处理,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2.公诉质量要求更高。“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心证是指法官心证,是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使裁判获得画龙点睛之用。)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
3.侦诉关系将更加紧密。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公诉的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不但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地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情、打击犯罪。
三、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职能调整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调整
1.侦查理念上的转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定案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自侦部门要摒弃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独大的本位思想,采取尊重权利的规范式的取证方式,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规范化转变,从初查到侦结各个环节,都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最大限度地克服违法收集证据、违反程序办案的现象,确保每一份证据都能在法庭上经得起控辩双方的质证。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实质内涵
全会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段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目的和措施。过去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过分强调侦查在诉讼中的地位,侦查阶段就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侦查的结果决定着审判结果,严重违背了现代刑事法治原则。而这次改革的方向就是要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转变,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目的是让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考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措施是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充分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举证、质证,将证据置于法庭之上,并由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案件的证据情况,最终做出有罪与否的判决。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其中的“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并成为决定性环节,强调的是庭审的决定作用和法官的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的地位更加平等,对抗性更加强化,更好地发挥审判权最终判断功能。但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要忽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与配合,庭审作用的发挥,还是要以侦查、起诉、辩护环节的成效为基础,不能只强调庭审的重要性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主要是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这三项工作,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这个中心,而这三项工作正是审判前的服务性工作。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可见,庭审的核心就是对证据的进一步审查。现阶段,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或者说取证方式适用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来获取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此带动全案侦破。这种侦查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就暴露出明显的弊端,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庭审严苛的质询。这将颠覆检察机关传统的侦查模式。
(二)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这对侦查监督工作特别是批准逮捕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以前的侦查监督工作中,审查逮捕的案件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公安机关在“构罪即报捕”的思想影响下,将大量明显不符合逮捕标准的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书面审查,仅关注“在卷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通过分析论证即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而不注重核实“在案证据”,不注重听取多方意见,不积极引导侦查取证。这种单纯书面阅卷审查的办案方式,忽视了对客观性证据和全部在案证据的审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将给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和模式带来变化,要求从过去的封闭坐堂办案变为主动开放办案,从过去的事后监督变为更加重视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从单纯的监督纠错变为防范诉讼风险。
(三)对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
1.审查任务更加繁重。“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但其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有很高的要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公诉部门要强化审前调节职能,要认真研究如何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包括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进行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通过“司法漏斗效应”(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由于一些案件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继续地被排除到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这种过滤处理被称为“司法漏斗效应”)的处理,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2.公诉质量要求更高。“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心证是指法官心证,是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使裁判获得画龙点睛之用。)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
3.侦诉关系将更加紧密。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公诉的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不但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地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情、打击犯罪。
三、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职能调整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调整
1.侦查理念上的转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定案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自侦部门要摒弃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独大的本位思想,采取尊重权利的规范式的取证方式,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规范化转变,从初查到侦结各个环节,都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最大限度地克服违法收集证据、违反程序办案的现象,确保每一份证据都能在法庭上经得起控辩双方的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