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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更不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类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应该建立全面的证明责任体系,打破自古以来"一责独秀"的局面。全面的证明责任体系包括侦查机关的取证责任,诉讼一方或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审判机关的审证责任。每一种特殊的证明责任类型都有其自身的内在根源、外在条件、主体和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