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南宋典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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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关于南宋中后期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该集收录了较多的民事判例,是研究南宋社会民事法制的珍贵史料。本文试从分析其中的典权纠纷案例入手,探讨南宋典权法律具体规制。
  关键词:南宋;典权;民事判例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3-051-02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古代法律中,虽无典权之概念,却存在大量的典权之事实,宋代通常被称为“典”、“典卖”、“活卖”。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民法的一部分,它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魏晋南北朝时期出现典之萌芽,隋唐时期典之习惯广泛流传,两宋时代,随商品经济发展以及土地交易的日益频繁,法律中开始对典卖交易进行了详细地法律规制,典权制度由此走向成熟。
  一、典权的设立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所引律条以及宋代相关法律规定,典权的设立,必须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
  第一,须“亲邻批退”。法律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与交易。”①典卖田宅须立账取问亲邻即遍问亲邻征求他们是否购买的意见,若亲邻不要,就在账上记明“批退”。如《清明集》所引“然律之以法,诸典卖田宅,具帐开析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及墓田相去百步以内者,以帐取问。”②只有明确排除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其他人才能进行典卖交易。
  第二,须订立典契。典契的双方称钱主、业主,钱主即支付价款获得典物之使用收益的典权人,业主即获取典价的出典人。然而,法律又对出典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卑幼、寡妇在一定的限制内才可以进行典卖交易。据《宋刑统•户婚律》所附“臣等参详”规定:“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帖”。③如是卑幼蒙昧尊长,擅自典卖、质举、倚当,“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且“应田宅、物业虽是骨肉不合分,辄将典、卖者准盗论,从律处分”。《清明集》所引“准法: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宅私輙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人还价。”④“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⑤
  其次,双方订立契约后还必须到官府购买统一印制的合同契。“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收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⑥
  第三,须输税交割、印契、离业。典契订立后要到官府缴纳税款进行过割即业主将缴纳税款的义务转移给钱主,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待官府在契上盖上红印,契约方具有法律效力。典契生效后业主还必须离业将物业移交给钱主。“又准法: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买,亦不得自佃赁。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⑦
  此外,还规定了典契之受理期限。如“准法:诸典卖田宅,已印契而诉亩步不同者,止以契内四至为定;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以交业日为始。又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官司不得受理。”⑧
  二、出典人(业主)的权利
  (一)业主之处分权
  出典人典卖田宅进行交易,大多是出于在不转移物之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转让使用权而获得钱财的目的,因此业主享有对典物的处分权即仍有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的权利。如“今后应有已经正典物业,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见典之人”⑨,《清明集》卷四《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案也记载了业主变更业主处分权的事实。
  (二)业主之回赎权
  《宋刑统》规定:“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⑩现实中,典卖交易多为社会下层民众应急的民间融资渠道,赋予业主在一定期限内的回赎权是维护典卖关系存在的前提,是业主恢复其典物所有权的保障。所谓“典赎之法,昭如日星,岂有年限过满,揩改字契,执占为业,而不退赎之理。”[11]
  三、典权人(钱主)的权利
  (一)钱主之占有、使用收益权与优先承买权
  与业主的回赎权相对应,钱主即典权人享有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在出典人欲出卖典物时优先承买的权利。“今后应有已经正典物业,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见典之人;承当,即据余上所值钱数,别写绝产卖断文契一道,连粘元典并业主分文契,批印收税,付见典人充为永业,更不须问亲邻。”[12]
   (二)钱主之转典权
  《清明集》中虽没有关于典权人转典权的明文律条引用,但据案例所载:“范侁于亁道三年至淳熙四年,将小郭园屋,以三次计价钱一百九十二贯出典给丁逸。而丁逸家人丁叔显等于嘉泰末、开禧初年,以两次计钱一百八十二贯足,缴上手转典与丁伯威管业,已整整二十年。但丁伯威欲居心不良,不让业主转让、收赎,故造成范鄜贫窘,欲断屋骨,则不为之断骨,欲取赎,则不与之还赎,欲召人交易,又不与之卖与他人”。[13]可见,钱主也可透过转典转让其占有。
  另外,为保护典权人利益,法律上禁止出典人重复典卖同一田宅。如“又法:诸以己田宅重叠典卖者,杖一百,牙保知情与同罪。”[14]
  四、区分“典卖”与“抵当”
  抵当是唐宋时期的民事制度,即出当方设定以不动产的收益权来担保债务。据王曾瑜先生在《宋代阶级结构》一书中提出“至晚到南宋中后期,典当(典质、典卖)和倚当(抵当)已有明显的区别”。[15]“所谓抵当者,非正典卖也。此邑风俗,假借色物,以田为贽,必立二典,一作抵当,一作正典,时移事久,用其一而匿其一,遂执典契而认业。殊不知抵当与典卖不同,无文约可据,情节可考邪?”[16]典权制度与抵当不同在于,典卖回赎期限内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人手上,典卖必须离业而抵挡设立时并不立即发生不动产的转移。如“在法: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17]
  综上所述,南宋法律对典权制度已经进行了具体详细地规制,从典契的订立程序、手续到典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赎期限、重叠典卖、盗卖的违法处罚以及典权制度与其他物权不同之处等细节问题都一一作了细致的规定,充分显示了这个时期典权制度的不断法律化以及规范化,也从侧面反应了南宋民事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注释:
  ①③⑩薛梅卿点校.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2;231;231.
  ②④⑧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上(卷四)[M].北京:中华书局,1987:120;117;111.
  ⑤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上(卷五)[M].北京:中华书局,1987:141.
  ⑥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下(卷五)[M].北京:中华书局,1987:148.
  ⑦[17]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抵当(卷六)[M].北京:中华书局,1987:167;167.
  ⑨[12]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十六。
  [11][13]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取赎(卷九)[M].北京:中华书局,1987:314;311.
  [14]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违法交易•重叠(卷九)[M].北京:中华书局,1987:302.
  [15]王曾瑜.宋代阶级结构[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176.
  [16]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赎屋(卷六)[M].北京:中华书局,1987:170.
  参考资料:
  [1]中国社会科学院.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
  [2]薛梅卿点校.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郭东旭.宋代法律与社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4]赵晓耕.宋代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邓勇.论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5).
  [6]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J].中国社会科学,1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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