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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集体协商制度产生于近代西方,在维护劳资关系和政治稳定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在实施集体协商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在宪法上的承认劳动者的团结权和争议权,并对我国现有工会制度进行改革,加强工会独立性,以真正体现劳动者利益,政府应超脱于劳资双方,尊重职工代表大会职能的行使,通过制度引导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加强对劳资协议的监督,以使协议能够真正体现劳资双方的利益诉求。
关键词 集体协商 工会 团结权 争议权 维稳
一、集体协商制度的含义
集体协商制度顾名思义是指一方或多方为集体的协商制度,具体来说,是指劳动者团体或者其代表与雇主或雇主团体进行的就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谈判与协商的制度。
二、集体“协商”还是集体“谈判”
集体协商制度最早出现在西方,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劳资双方矛盾的发展转化而产生和发展。集体协商制度在西方被称为“集体谈判”,在我国之所以被称为集体协商,是因为学界和立法者认为,称为“集体谈判”会造成强调劳资双方利益对立与冲突的印象,而称为“集体协商”则表现出劳资双方和谐共生的一面。
本人认为,不同的称谓固然有其立法目的上的区别,但是该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才是名称差异及其相关制度差异的原因。在西方历史上,资本主义产生于鲜血与罪恶的基础之上,产业工人的生存处境艰难,故而劳资矛盾异常突出,产生于这种背景下的所谓“集体谈判”,强调利益冲突与对立可想而知;而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产生于全球范围内劳资关系缓和的背景下,加之我国社会性质本质上的和谐性,使得“集体协商”的说法具有了合理的根基。
三、集体协商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经济活动是由生产者和消费者组成的,生产者为企业,消费者为家庭,家庭为企业提供劳动力,产生了劳动力供给与需求关系,家庭购买并消费企业的产品,产生了产品供给与需求的关系,在现代金融市场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家庭甚至还是企业资金的供给者,企业和家庭之间还存在着资本供求关系。在资金流向上,从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资金在企业和家庭之间循环。这种经济关系就像是一条生物链,维系着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这种稳定是在动态中调整的,尤其是当经济不景气,消费能力下降,导致企业产品卖不出去,价格降低,成本升高,这些都会影响企业的盈利,进而影响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不管工资是不变还是降低,由于物价上涨,劳动者明显感觉生活水平大不如以前,希望雇主提高待遇,改善福利与工资水平,而雇主则希望劳动者能体谅难处,同舟共济,助企业渡过难关,而当这种利益冲突不能够被调和时,便会产生罢工等劳资冲突。因而我们回顾历史可以看到,劳资冲突激烈的时期往往与经济周期吻合,经济困难时期罢工也比较多。而集体协商则是和平解决劳资矛盾的有效手段,集体协商使得劳方和资方在平等的台面上对话,以互相让步的方式,满足对方的要求,化解矛盾。
四、集体协商制度的优势
集体协商显而易见的优势在于,当单个劳动者不具有和雇主进行议价的能力时,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劳动者集体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使得双方能在平起平坐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避免了不平等导致的冲突加剧。
而集体协商的经济意义在于,在经济学上,工资提高会导致企业成本增加,进而导致裁员甚至破产,工资降低则鼓励企业增加雇工,扩大生产,因而,在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集体协商协议兼顾了双方利益,大大降低了企业利益受损进而采取裁员手段的可能性,使得社会就业状况不因集体协商制度的采用而趋于恶化。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集体协商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稳定也起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国家对于经济性质的罢工规定的严格的程序限定,作为劳动者利益代言人的工会应首先进行集体协商,如果协商由于资方原因而无法进行,工会将给予雇主以罢工警告,使其重回谈判桌,如果事情仍无好转,则将进行罢工投票,之后则要进行联合争议解决程序,只有该程序失败,才能进行有限度的罢工,违反这一系列程序的罢工将是非法的。可见,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集体协商(集体谈判)作为罢工的必要前置程序,大大减少了罢工的次数,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安定。
五、集体协商制度的机体构造
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系列集体权利的整合与协同,集体权利包括团结权,谈判权,争议权三大组成部分。这三大权力之间的关系可谓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团结权即是结社权,是宪法权利,当然这里的团结权不以政治目的为其斗争目标,集体协商制度下的团结权以争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并不影响社会稳定,故不需要加以禁止和限制,仅需规定一定的程序与条件即可。团结权的存在是集体协商制度适用的前提,原因在于集体协商的劳动者一方是以团体名义出现的,作为集体协商关系一方的劳动者团体,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必须要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认其独立的主体地位,集体协商制度方能成为可能。同时,团结权的存在亦是使劳资双方力量重新均衡的必要手段。
正如一部法律的有效施行要求其规定有罚则,并由暴力机关保证实施一样,没有争议权的集体谈判权,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施行,必然要求立法承认其争议权,即罢工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让资方走上谈判桌,与劳方对话协商。
可见,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效如何,关键在于团结权,协商权,与争议权是否真正落实,三者真正结合。考察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效,着眼点若偏离了这一关键,恐怕不能得出切中要害的答案。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的效果不理想,问题就在于这集体三权上。
六、落实团结权以促进我国集体协商制度实效
我国集体协商制度中,团结权实际上是被架空的。我国立法规定,出现劳资纠纷时,由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协商。我国的工会全名中华全国总工会,其以纵向管理的形式行政统管着全国各行各业的大小工会,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多为行政指派,而企业内部的工会负责人则多有总经理兼任,由于利益曲线的不相容,无论是行政指派的工会负责人,还是企业内部的总经理,都不可能真正为劳动者考虑,劳动者的团结权实际上被架空。故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真正的利益代言人,一旦劳资矛盾累积爆发,工人自发的临时罢工便会代替法律框架下的工会团结权,这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由于其发生突然,会给企业及其负责人带来巨大伤害,但是由于法律框架下的团结权被架空,现实利益驱动下的集会示威产生了功能替代效应,最后带来的结果往往比较好。 在现行体制下,加强工会的独立性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选择,当前工会的经费来源虽然出自劳动者身上,但是由于款项扣划依赖于企业,导致企业内部工会独立性不强,往往成为企业的代言人,今后应当从经费来源上加强工会的独立性,同时保证工会经费来源的充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工会有效地为雇员的利益服务。
七、完善集体协商制度的具体运行
团结权被架空下的集体协商制度,当然也成为先天不全的丑小鸭。工会作为统一领导下的组织,其以政治目标或者数字考核绩效的方式,在全国推广集体协商制度,初衷固然很好,但是由于这种一刀切,运动式的推广,往往不能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企业的差异状况,往往是事与愿违,适得其反。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最终影响劳动者福利,而且浪费国家财政,与社会需要不符。而当某一企业的劳资矛盾真正地现实地爆发时,工会由于畏难,避烦,往往不能有力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或是充当起了资方的代言人,联合压榨劳动者。
反观政府的角色定位,似乎也是浑浊不清,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环境,故意拖延集体协商制度的推行,导致制度建设严重落后于现实需求,而为了民生工程,将建设覆盖本行政管辖区所有企业部门的集体协商制度作为政治任务来抓,也会带来严重的问题。地方法规应该在国家层面立法的基础上细化集体协商制度,使集体协商制度具有现实操作性,同时不应事无巨细,能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应该让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裁断,即通过制定相关制度,采取财政措施等鼓励企业自主建立与自身相适合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制定示范合同文本的方式,引导示范劳资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工会与资方签订的集体协议完全无视劳方的现实利益诉求,合同内容粗糙,甚至缺少关键内容。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工会不应为完成政治任务而与企业签订集体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利益诉求,不能越俎代庖。而政府应当以旁观者,监督者的身份,加强集体协议的签订的监管,确保协议真正有利于劳动者,无害于企业,不能以政治影响力压迫劳资双方,限制劳资双方的意思表达。工会和政府应当还权于民,还权于劳动者,为劳资双方创造平台,而不应牵涉其中。一旦政府牵涉其中,本来单纯的经济利益纠纷就会染上政治纠纷的颜色,不但有害于劳资双方,也将不利于政府,不利于政治稳定。政府的介入应当适时恰当,只有当劳资双方的矛盾不可调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与政治后果时,政府才应当介入,而且政府此时仍然应当搭平台,让双方坐下来好好谈,让劳资双方自己达成集体协商协议。对于劳资双方在反复协商充分自愿基础上达成,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协商协议,政府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而不是采用审核制审查其效力,只要集体协商协议没有影响公共利益,没有危害第三人,就应该是有效的,此种情况下,采用备案制效果会更好,而且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
在协议履行和产生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机构中立,公正,权威的角色作用,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作出行政司法裁断,必要时应当移交仲裁机构仲裁。
八、弥补集体协商制度中的争议权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不承认公民具有罢工权,以罢工权为主要内容的争议权的缺失,使得集体协商制度有心无力,形同虚设。罢工权分为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经济性罢工不具有对政治稳定的影响,立法应当予以承认,使之纳入到法律框架。现实情况是,由于立法不承认劳动者具有罢工权,当劳动者提出集体协商的请求时,企业往往不理会,或者达成协议也刻意不认真履行,这往往导致矛盾越积越多,最后导致大规模群体事件的爆发。我国当前基于劳资矛盾引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呈现出混合型多元的特点,其不仅仅针对企业,往往也指向政府,同时虽然罢工人数众多但是并无组织性,多呈现群体散漫状态,更加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罢工直接以要求启动集体协商为目的,罢工后往往会启动集体协商从而解决了久拖不决的矛盾,因而形成了示范效应,导致我国近年来罢工等全体性事件陆续出现。
然而,这种疾风骤雨式的罢工虽然可以快刀割腐肉,也极其容易产生严重后果,这种带有反政府色彩的罢工容易受人利用,导致情势失控,危及政治稳定,政权安全;同时多数人暴政导致打砸抢事件频发,严重损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可见,争议权的缺失导致的不是现实生活中罢工现象的消失,只有提前通过立法确认和规范经济型罢工权,才能合理引导,规范劳资矛盾引发的罢工,并且将罢工行为引导向劳资双方的集体协商机制。合理规定经济性罢工权,不仅有利于社会政治稳定,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而且对企业也是一件好事,不论一个地方的政府领导主观愿望如何,如何法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人治盛行,就不能提供给企业稳定的经营环境,可靠地预期,所谓的“招商引资”也不会引来凤还巢,顶多招来乌鸦群群,恶化本地生态环境。
九、结语
尽管中外情况不同,法律的移植应当考虑本土化的因素,但是一项制度的原理运作有其内在的逻辑价值,西方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和形成,有其市民社会的深厚土壤,集体协商制度的本意在于市民自治,只有小政府大社会,民主法治的大环境才能使这项制度的实效得以顺利发挥,我国素来存在的政企不分,国家权力过大,社会力量发育迟缓,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强,等等因素使得集体协商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这恰恰又带给人以希望,社会的发展表面上看在人才与科技,实际上是制度的作用,国家间的竞争是制度的竞争,我们有乐观的心态,看待中国在制度后发优势的带领下,充分发挥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效,发挥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谢玉华.工资集体协商重在实效机制[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 (5/14):A07.
[2]狄煌.合理规定政府在集体协商中的职能定位[J].中国劳动,2011(4):30-32.
[3]郭永莹.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
[4]张留禄.完善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09(12):68-76.
[5]李娅,赵俊燕.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构[J].人才开发,2010(3):20-25.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集体协商 工会 团结权 争议权 维稳
一、集体协商制度的含义
集体协商制度顾名思义是指一方或多方为集体的协商制度,具体来说,是指劳动者团体或者其代表与雇主或雇主团体进行的就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谈判与协商的制度。
二、集体“协商”还是集体“谈判”
集体协商制度最早出现在西方,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劳资双方矛盾的发展转化而产生和发展。集体协商制度在西方被称为“集体谈判”,在我国之所以被称为集体协商,是因为学界和立法者认为,称为“集体谈判”会造成强调劳资双方利益对立与冲突的印象,而称为“集体协商”则表现出劳资双方和谐共生的一面。
本人认为,不同的称谓固然有其立法目的上的区别,但是该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才是名称差异及其相关制度差异的原因。在西方历史上,资本主义产生于鲜血与罪恶的基础之上,产业工人的生存处境艰难,故而劳资矛盾异常突出,产生于这种背景下的所谓“集体谈判”,强调利益冲突与对立可想而知;而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产生于全球范围内劳资关系缓和的背景下,加之我国社会性质本质上的和谐性,使得“集体协商”的说法具有了合理的根基。
三、集体协商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经济活动是由生产者和消费者组成的,生产者为企业,消费者为家庭,家庭为企业提供劳动力,产生了劳动力供给与需求关系,家庭购买并消费企业的产品,产生了产品供给与需求的关系,在现代金融市场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家庭甚至还是企业资金的供给者,企业和家庭之间还存在着资本供求关系。在资金流向上,从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资金在企业和家庭之间循环。这种经济关系就像是一条生物链,维系着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这种稳定是在动态中调整的,尤其是当经济不景气,消费能力下降,导致企业产品卖不出去,价格降低,成本升高,这些都会影响企业的盈利,进而影响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不管工资是不变还是降低,由于物价上涨,劳动者明显感觉生活水平大不如以前,希望雇主提高待遇,改善福利与工资水平,而雇主则希望劳动者能体谅难处,同舟共济,助企业渡过难关,而当这种利益冲突不能够被调和时,便会产生罢工等劳资冲突。因而我们回顾历史可以看到,劳资冲突激烈的时期往往与经济周期吻合,经济困难时期罢工也比较多。而集体协商则是和平解决劳资矛盾的有效手段,集体协商使得劳方和资方在平等的台面上对话,以互相让步的方式,满足对方的要求,化解矛盾。
四、集体协商制度的优势
集体协商显而易见的优势在于,当单个劳动者不具有和雇主进行议价的能力时,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劳动者集体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使得双方能在平起平坐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避免了不平等导致的冲突加剧。
而集体协商的经济意义在于,在经济学上,工资提高会导致企业成本增加,进而导致裁员甚至破产,工资降低则鼓励企业增加雇工,扩大生产,因而,在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集体协商协议兼顾了双方利益,大大降低了企业利益受损进而采取裁员手段的可能性,使得社会就业状况不因集体协商制度的采用而趋于恶化。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集体协商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稳定也起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国家对于经济性质的罢工规定的严格的程序限定,作为劳动者利益代言人的工会应首先进行集体协商,如果协商由于资方原因而无法进行,工会将给予雇主以罢工警告,使其重回谈判桌,如果事情仍无好转,则将进行罢工投票,之后则要进行联合争议解决程序,只有该程序失败,才能进行有限度的罢工,违反这一系列程序的罢工将是非法的。可见,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集体协商(集体谈判)作为罢工的必要前置程序,大大减少了罢工的次数,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安定。
五、集体协商制度的机体构造
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系列集体权利的整合与协同,集体权利包括团结权,谈判权,争议权三大组成部分。这三大权力之间的关系可谓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团结权即是结社权,是宪法权利,当然这里的团结权不以政治目的为其斗争目标,集体协商制度下的团结权以争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并不影响社会稳定,故不需要加以禁止和限制,仅需规定一定的程序与条件即可。团结权的存在是集体协商制度适用的前提,原因在于集体协商的劳动者一方是以团体名义出现的,作为集体协商关系一方的劳动者团体,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必须要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认其独立的主体地位,集体协商制度方能成为可能。同时,团结权的存在亦是使劳资双方力量重新均衡的必要手段。
正如一部法律的有效施行要求其规定有罚则,并由暴力机关保证实施一样,没有争议权的集体谈判权,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施行,必然要求立法承认其争议权,即罢工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让资方走上谈判桌,与劳方对话协商。
可见,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效如何,关键在于团结权,协商权,与争议权是否真正落实,三者真正结合。考察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效,着眼点若偏离了这一关键,恐怕不能得出切中要害的答案。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的效果不理想,问题就在于这集体三权上。
六、落实团结权以促进我国集体协商制度实效
我国集体协商制度中,团结权实际上是被架空的。我国立法规定,出现劳资纠纷时,由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协商。我国的工会全名中华全国总工会,其以纵向管理的形式行政统管着全国各行各业的大小工会,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多为行政指派,而企业内部的工会负责人则多有总经理兼任,由于利益曲线的不相容,无论是行政指派的工会负责人,还是企业内部的总经理,都不可能真正为劳动者考虑,劳动者的团结权实际上被架空。故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真正的利益代言人,一旦劳资矛盾累积爆发,工人自发的临时罢工便会代替法律框架下的工会团结权,这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由于其发生突然,会给企业及其负责人带来巨大伤害,但是由于法律框架下的团结权被架空,现实利益驱动下的集会示威产生了功能替代效应,最后带来的结果往往比较好。 在现行体制下,加强工会的独立性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选择,当前工会的经费来源虽然出自劳动者身上,但是由于款项扣划依赖于企业,导致企业内部工会独立性不强,往往成为企业的代言人,今后应当从经费来源上加强工会的独立性,同时保证工会经费来源的充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工会有效地为雇员的利益服务。
七、完善集体协商制度的具体运行
团结权被架空下的集体协商制度,当然也成为先天不全的丑小鸭。工会作为统一领导下的组织,其以政治目标或者数字考核绩效的方式,在全国推广集体协商制度,初衷固然很好,但是由于这种一刀切,运动式的推广,往往不能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企业的差异状况,往往是事与愿违,适得其反。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最终影响劳动者福利,而且浪费国家财政,与社会需要不符。而当某一企业的劳资矛盾真正地现实地爆发时,工会由于畏难,避烦,往往不能有力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或是充当起了资方的代言人,联合压榨劳动者。
反观政府的角色定位,似乎也是浑浊不清,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环境,故意拖延集体协商制度的推行,导致制度建设严重落后于现实需求,而为了民生工程,将建设覆盖本行政管辖区所有企业部门的集体协商制度作为政治任务来抓,也会带来严重的问题。地方法规应该在国家层面立法的基础上细化集体协商制度,使集体协商制度具有现实操作性,同时不应事无巨细,能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应该让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裁断,即通过制定相关制度,采取财政措施等鼓励企业自主建立与自身相适合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制定示范合同文本的方式,引导示范劳资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工会与资方签订的集体协议完全无视劳方的现实利益诉求,合同内容粗糙,甚至缺少关键内容。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工会不应为完成政治任务而与企业签订集体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利益诉求,不能越俎代庖。而政府应当以旁观者,监督者的身份,加强集体协议的签订的监管,确保协议真正有利于劳动者,无害于企业,不能以政治影响力压迫劳资双方,限制劳资双方的意思表达。工会和政府应当还权于民,还权于劳动者,为劳资双方创造平台,而不应牵涉其中。一旦政府牵涉其中,本来单纯的经济利益纠纷就会染上政治纠纷的颜色,不但有害于劳资双方,也将不利于政府,不利于政治稳定。政府的介入应当适时恰当,只有当劳资双方的矛盾不可调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与政治后果时,政府才应当介入,而且政府此时仍然应当搭平台,让双方坐下来好好谈,让劳资双方自己达成集体协商协议。对于劳资双方在反复协商充分自愿基础上达成,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协商协议,政府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而不是采用审核制审查其效力,只要集体协商协议没有影响公共利益,没有危害第三人,就应该是有效的,此种情况下,采用备案制效果会更好,而且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
在协议履行和产生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机构中立,公正,权威的角色作用,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作出行政司法裁断,必要时应当移交仲裁机构仲裁。
八、弥补集体协商制度中的争议权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不承认公民具有罢工权,以罢工权为主要内容的争议权的缺失,使得集体协商制度有心无力,形同虚设。罢工权分为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经济性罢工不具有对政治稳定的影响,立法应当予以承认,使之纳入到法律框架。现实情况是,由于立法不承认劳动者具有罢工权,当劳动者提出集体协商的请求时,企业往往不理会,或者达成协议也刻意不认真履行,这往往导致矛盾越积越多,最后导致大规模群体事件的爆发。我国当前基于劳资矛盾引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呈现出混合型多元的特点,其不仅仅针对企业,往往也指向政府,同时虽然罢工人数众多但是并无组织性,多呈现群体散漫状态,更加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罢工直接以要求启动集体协商为目的,罢工后往往会启动集体协商从而解决了久拖不决的矛盾,因而形成了示范效应,导致我国近年来罢工等全体性事件陆续出现。
然而,这种疾风骤雨式的罢工虽然可以快刀割腐肉,也极其容易产生严重后果,这种带有反政府色彩的罢工容易受人利用,导致情势失控,危及政治稳定,政权安全;同时多数人暴政导致打砸抢事件频发,严重损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可见,争议权的缺失导致的不是现实生活中罢工现象的消失,只有提前通过立法确认和规范经济型罢工权,才能合理引导,规范劳资矛盾引发的罢工,并且将罢工行为引导向劳资双方的集体协商机制。合理规定经济性罢工权,不仅有利于社会政治稳定,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而且对企业也是一件好事,不论一个地方的政府领导主观愿望如何,如何法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人治盛行,就不能提供给企业稳定的经营环境,可靠地预期,所谓的“招商引资”也不会引来凤还巢,顶多招来乌鸦群群,恶化本地生态环境。
九、结语
尽管中外情况不同,法律的移植应当考虑本土化的因素,但是一项制度的原理运作有其内在的逻辑价值,西方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和形成,有其市民社会的深厚土壤,集体协商制度的本意在于市民自治,只有小政府大社会,民主法治的大环境才能使这项制度的实效得以顺利发挥,我国素来存在的政企不分,国家权力过大,社会力量发育迟缓,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强,等等因素使得集体协商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这恰恰又带给人以希望,社会的发展表面上看在人才与科技,实际上是制度的作用,国家间的竞争是制度的竞争,我们有乐观的心态,看待中国在制度后发优势的带领下,充分发挥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效,发挥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谢玉华.工资集体协商重在实效机制[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 (5/14):A07.
[2]狄煌.合理规定政府在集体协商中的职能定位[J].中国劳动,2011(4):30-32.
[3]郭永莹.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
[4]张留禄.完善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09(12):68-76.
[5]李娅,赵俊燕.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构[J].人才开发,2010(3):20-25.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