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教育之路》

来源 :中外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oodcat1357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如果这篇书评有自己的标题的话,它应当叫“研究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在“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之前加上“研究”二字,是我对书中研究对象的重新解读和定位。从广义来说,任何学术文本本身便是一种研究路径的张扬和宣泄,无论文本是以论文汇集的方式来呈现,或以专著阐述的方式来呈现。而对学术文本的描述阅读,也预示了后来研究者对研究路径的新的策略期待。
其他文献
一、研究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意义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准备程序进行研究的必要性或重要性正日益突现出来。而准备程序本身的意义,则是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随着对公开审判的强调逐渐得到认识的。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6条后段“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据此,《民法通则》将不完全具备此等要件之表意行为分别称为“无效民事行为”(58条)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民事行为”(59条)。现行《合同法》未设合同行为有效之一般规定,依据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民法通则》之规定,对于合同——双方行为自当适用。
通常认为,遏止犯罪是社会控制当然的重要目标之一。然而,本研究的一个结论是,社会控制在遏止犯罪的同时,也可能制造犯罪。这个立论的意思是说,遏止犯罪离不开社会控制,但社会控制的运作过程并不当然地遏止犯罪,有些犯罪甚至可以由社会控制的运作得到解释,尽管社会控制并不必然造成犯罪,也不是犯罪的唯一解释。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Code,简称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和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联合组织制订的。法典的酝酿始自1940年,起草工作于1945年1月1日开始。
一、缘起 在当今中国的法律话语里,法律现代化无疑是一个热门话题。其中,又有两种法律话语特别引人瞩目:一是通过移植西方法律成就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一是利用本土资源实现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事实上,它们既是一对新问题,也是一对老话题。所谓“新”问题,乃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与此相关的法律现代化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的问题;所谓“老”话题,则是由于早在晚清修律运动期间,中国法律“变革”就已面临如何对待西方法律与本土资源的问题。
1999年12月11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了由“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和〈中外法学〉杂志社联合举办的“人民代表大会20年发展与改革理论讨论会”。本次会议有来自全国人大、地方人大以及教学、研究机构的30多位同志参加,还有部分海外、国外学者向会议提交了论文。现将会议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具有法学修养而缺少史学修养的学者,讨论法制史问题时,难于作出具有史学深度的解释。具有史学修养而缺少学法修养的学者,讨论法制史问题时,又难于作出具有法学深度的解释。本书作者是一位既具有法学修养又具有史学修养的学者,他撰写的《明清律典与条例》一书是一部具有法学深度又具有史学深度的著作,是一部值得细读值得推重的优秀著作。
一、问题的提出 存在纯粹的法理学吗?纯粹,在此处它意指:形而上的思辨和逻辑自洽。这样定义的法理学只需要卉壳法律理论体系内部逻辑是否齐整严密,法思辨是否规范(并且思辨的来源可以是主观的)。它的学术用语往往颇具权威气息,似乎自己传达的是不容置疑的“理性”。
1803年2月24日,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发表了如下意见: 在书记员宣读宣誓书(affidavits)并归档之后,此案形成了一个规则,即要求国务卿说明不送达命令状(mandams)的理由,并命令他给威廉·马伯里颁发哥伦比亚地区华盛顿特区治安法官(a justice of the peace)的委任状。
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就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司法审查陈述其意见的时候,他的想法离被普遍接受和适用还有很长的距离。对马歇尔见解作出经典的司法上的辩驳的是来自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约翰·班尼斯特·吉布森(John Bannister Gibson)。吉布森是美国早期司法界中最富有创造力的人物之一,他在州法院担任普通法官和首席法官达37年。遗憾的是,宾州内部政治上的派系争斗妨碍了他取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职位。吉布森的观点可以被看作是对马歇尔理论根据进行了逐点驳斥和在逻辑推理上的反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