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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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狡猾、不易识别、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诈骗犯罪。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对审查起诉的要求也在逐渐增强。众所周知,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却又与普通诈骗罪有着显著的区别,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合同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詐骗罪的要求,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所以,在对诈骗类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应首先明确各类诈骗罪的认定及定性,从而保证审查起诉的质量。
  关键词合同诈骗 审查起诉 金融诈骗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71-02
  
  诈骗犯罪特别是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在现如今呈高发态势,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以及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他诈骗类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采用了合同这种特殊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即行为人必须有使对方当事人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其中,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也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阻碍对方当事人使其发生错误;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本应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的方式。最终导致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但我们应注意的是,上述所述的“错误”,应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简而言之,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分子不断变换作案手段,犯罪行为表现出更具隐蔽性和欺诈性等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结伙作案,流窜作案更为严重。在实施诈骗后,迅速转移,流窜作案,导致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出现取证难、捕人难、追赃难、破案难的“四难”现象;第二,犯罪智能化增强,方式手段不断翻新,防范难度加大;第三,案件周期长,时间跨度大,连环诈骗层出不穷;第四,合同诈骗案件的隐蔽性加强,很多案件的表面形式合法,与经济纠纷界限模糊,定性难度增大。
  鉴于合同诈骗的特殊性及其特点,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首先应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还应严格把握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在定性准确的基础上,提高诉讼质量。鉴于此,笔者就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及特殊性,对其认定与审查起诉进行以下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一种,两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线如果只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或者说是否签订过合同来区分是不够的,还必须从两者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上具有不同之处进行区分:第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害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这是合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前者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侵犯财产罪,而后者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两者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表现为以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或者伪造公文、证件来骗取财物,或者编造谎言、假冒身份、涂改单据,或以介绍工作名义骗取财物的;第三,在犯罪主体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签订或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诈骗罪则为一般主体,即一切实施诈骗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常见的是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透过现象看本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应只是《合同法》所列的15种有名的、无名的合同具体点说,这个合同应该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利用了这样的合同,既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又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这种合同只能在市场交易中产生,而产生“合同”的市场经济行为需具有这样的特征:首先,行为是一种经营性行为;其次,行为是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最后,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行为。而市场主体主要是公私企业及个人,政府在一般情况下是被排除在外的。如民间的无偿借贷行为,无偿的保管行为等。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行为如何认定?(社会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此罪。
  (三)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系
  从二者的概念上来看,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备法定的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于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二者虽然存在都是无效合同、采用欺骗方法、不存在过失和取得财物的非法占有状态等相同之处。但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质的规定性,如不正确区分,要么将合同诈骗罪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放纵了犯罪,要么将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错误地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首先,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欺诈的目的是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判断,而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但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也存在通过努力达到履行合同的可能。即使因各种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仅应按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时根本无意履行合同,事后也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内容为诱饵,目的是为了诈骗更多更大与内容有关的财物。因此,是否具有履行诚意和履行能力是二者的重要区别。
  三、合同诈骗罪的未遂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是否有犯罪未遂形态,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同样存在未遂形态。笔者认为,诈骗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关键是要正确认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之间的相互关系,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而犯罪形态是指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一定阶段上的一种停顿状态,是犯罪的一种结局,是一个空间的概念。某一行为不论在何种形态阶段,只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就应认定为构成犯罪。这正是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因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还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秩序,所以不能唯数额论,而应坚持以数额认定为主,以行为及情节认定为补充的原则,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处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不到构成犯罪起刑点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即数额在构成犯罪起刑点以上的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了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虽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意欲骗取的财物没有骗到手,但是,其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已经具备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处罚合同诈骗罪的未遂行为。
  
  注释:
  王仲兴.刑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陶信平,郭宝平.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再思考—性质、类型和形式.2010.3(1).第11页.
  郑家水.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6).第114页.
  胡东平.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困惑-兼谈商法之独立.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3).第55-57页.
  张天虹.经济犯罪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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