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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姝毅(1980-),女,汉族,福建泉州人,诉讼法学硕士,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摘要】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是2013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从权力的目的行使定位是明确的,即为了抗诉和发出检察建议的需要,但是在如何行使这项权力的具体操作规程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么束手束脚,要么超越应有的界限。那么,在该权力规制机制的建设过程中,理应考察该权力的性质、行使原则,然后才是具体的操作规则。
【关键词】检察权能动;派生权力;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文吸收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是贯彻职权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一、调查核实权的性质(一)调查核实权是实现检察权能动属性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能动司法最早是由人民法院提出并实践的,实践的结果便是审判权能动。从理论上分析,能动司法的主要目的包括:实现个案正义、促进实质正义、推动立法。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其能动的含义便是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责来看,检察机关不仅监督法官行使审判权,同时还监督警察行使侦查权,甚至包括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最终维护法律的统一意志。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目的就是避免纠纷扩大和防止人民法院怠于行使权力或滥用权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检察权不能使被动的,而应该是自觉地、积极地监督法律运行过程,即必须是能动的。检察权的这种能动属性体现在工作方式上便是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采用合法手段主动履行职责,而这种手段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的,便是调查核实权。(二)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檢察监督权的派生权力
为了实现各项检察职能,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是指为了实现检察职能,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的总称。”在我国,检察权的权能主要包括检察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发现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合法有效的途径便是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否则,仅依靠调阅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很难发现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因此,要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二、权力规制机制构思(一)关于建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争议及学理分析
在2013年修改后民诉法正式出台之前,是否应当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以及赋予多大限度的调查核实权存在诸多争议。归纳起来有这么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不应具有调查取证权。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将会损害诉讼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的调查核实权。理由是未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抗诉正确率不会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针对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以及法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证据,检察机关只有开展证据调查收集,才能揭示或更接近事实真相。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即对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限制,将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从深层次分析,这三类争议产生的主要焦点在于:1、是否因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行为动摇了法院的审判独立地位;2、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否以公权力干预的形式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3、是否因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
首先,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解读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包含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人民法院为主体的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对审判独立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审判独立原则不是某个法官的独立,也不是某个合议庭的独立,而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这种独立并不排斥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说,审判独立是相对的,因为“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因此,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为了查清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而行使调查核实权既是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不应当认为是对审判独立的破坏。
第二,与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规定,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根据本人意志支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亦是相对的,即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绝非是无限制的。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是以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那么该处分便是无效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违法处分权利的国家干预机制。即法院对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如果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法院就会依法进行干预。而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是对审判机关行使公权力的监督,只是监督结果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产生间接的影响而已,并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 第三,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争议观点认为,如果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调取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必然导致减轻本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从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违背平等抗辩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对举证责任原则的片面理解。一方面,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根本目的,也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将因法院的错误裁片导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颠倒恢复平衡。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也是本着中立的态度,不偏不倚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这样的监督手段不仅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而且是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有力保障。(二)调查核实权规制机制构想
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尽管已经有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出台受到了人民法院的抵触。在理顺了上述关系之后,在构建调查核实权规制机制上,我们有了明确的方向。至少这项权力规制应包含明确的范围、启动方式、行使手段,以及法律后果认定等内容。
1.明确行使范围,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指引和敦促权力按照立法目的来运行
调查核实的范围即调查核实的对象,从民事检察实践来看,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项,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却未调查收集的。
第二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项,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证据,如,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代理人权限、中止诉讼等程序事实的证据。
第四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法定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
第五项,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即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证据形成来源不合法和证据本身系伪造、变造两种情形。
2.权力启动方式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违反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调解书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该规定并未限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必须仅仅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依职权提出监督措施,这也符合检察权能动属性。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权力启动方式。
按照上述調查核实的对象分类,除了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以外,均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理由是:
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证据,不管是当事人申诉或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检察机关都应当积极开展调查,查明真相,实现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监督目标。对于第三项证据,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作为看得见的正义,越来越彰显其重要性,检察机关监督时完全可以且应当自行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对于第四项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当事人提出合理申请,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法应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是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第五项证据,由于法官职权限制,对一些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无法查证核实,那么,检察机关主动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对审判工作的补充,是打击虚假诉讼的必然要求。
3.调查核实的手段
2001年《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出台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经过实践探索,总结出了多种调查核实的手段。首先,最基本,也最没有争议的手段便是调阅审判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其次,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应有别于刑事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往的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对象不应仅是当事人和案外人,还应包括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所需的各种证据对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可以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方式不仅包括询问当事人、案外人,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案外人提交相关证据,勘验物证、现场,委托鉴定,调取证据,保全证据等。
4.调查核实结果的法律效力
要建立民事抗诉听证机制。在检察机关采取调查核实手段取得证据材料后,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所调取证据的意见。另外,建立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庭审质证机制,通过质证确定证据的证明力。
参考文献:
[1]张智辉.中国检察[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朱孝清,张智辉.检察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4]邓晓静,蔡虹.论检察机关的证据调查权——以民事抗诉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10(4).
[5]杨留强,马瑞杰.调查核实不限于询问当事人、案外人[N].检察日报,2012-12-31(3).
[6]张正安.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慎用[N].检察日报,2013-2-6(3).
【摘要】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是2013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从权力的目的行使定位是明确的,即为了抗诉和发出检察建议的需要,但是在如何行使这项权力的具体操作规程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么束手束脚,要么超越应有的界限。那么,在该权力规制机制的建设过程中,理应考察该权力的性质、行使原则,然后才是具体的操作规则。
【关键词】检察权能动;派生权力;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文吸收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是贯彻职权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一、调查核实权的性质(一)调查核实权是实现检察权能动属性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能动司法最早是由人民法院提出并实践的,实践的结果便是审判权能动。从理论上分析,能动司法的主要目的包括:实现个案正义、促进实质正义、推动立法。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其能动的含义便是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责来看,检察机关不仅监督法官行使审判权,同时还监督警察行使侦查权,甚至包括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最终维护法律的统一意志。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目的就是避免纠纷扩大和防止人民法院怠于行使权力或滥用权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检察权不能使被动的,而应该是自觉地、积极地监督法律运行过程,即必须是能动的。检察权的这种能动属性体现在工作方式上便是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采用合法手段主动履行职责,而这种手段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的,便是调查核实权。(二)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檢察监督权的派生权力
为了实现各项检察职能,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是指为了实现检察职能,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的总称。”在我国,检察权的权能主要包括检察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发现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合法有效的途径便是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否则,仅依靠调阅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很难发现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因此,要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二、权力规制机制构思(一)关于建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争议及学理分析
在2013年修改后民诉法正式出台之前,是否应当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以及赋予多大限度的调查核实权存在诸多争议。归纳起来有这么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不应具有调查取证权。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将会损害诉讼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的调查核实权。理由是未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抗诉正确率不会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针对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以及法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证据,检察机关只有开展证据调查收集,才能揭示或更接近事实真相。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即对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限制,将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从深层次分析,这三类争议产生的主要焦点在于:1、是否因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行为动摇了法院的审判独立地位;2、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否以公权力干预的形式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3、是否因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
首先,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解读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包含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人民法院为主体的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对审判独立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审判独立原则不是某个法官的独立,也不是某个合议庭的独立,而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这种独立并不排斥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说,审判独立是相对的,因为“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因此,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为了查清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而行使调查核实权既是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不应当认为是对审判独立的破坏。
第二,与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规定,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根据本人意志支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亦是相对的,即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绝非是无限制的。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是以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那么该处分便是无效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违法处分权利的国家干预机制。即法院对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如果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法院就会依法进行干预。而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是对审判机关行使公权力的监督,只是监督结果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产生间接的影响而已,并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 第三,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争议观点认为,如果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调取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必然导致减轻本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从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违背平等抗辩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对举证责任原则的片面理解。一方面,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根本目的,也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将因法院的错误裁片导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颠倒恢复平衡。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也是本着中立的态度,不偏不倚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这样的监督手段不仅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而且是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有力保障。(二)调查核实权规制机制构想
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尽管已经有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出台受到了人民法院的抵触。在理顺了上述关系之后,在构建调查核实权规制机制上,我们有了明确的方向。至少这项权力规制应包含明确的范围、启动方式、行使手段,以及法律后果认定等内容。
1.明确行使范围,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指引和敦促权力按照立法目的来运行
调查核实的范围即调查核实的对象,从民事检察实践来看,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项,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却未调查收集的。
第二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项,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证据,如,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代理人权限、中止诉讼等程序事实的证据。
第四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法定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
第五项,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即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证据形成来源不合法和证据本身系伪造、变造两种情形。
2.权力启动方式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违反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调解书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该规定并未限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必须仅仅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依职权提出监督措施,这也符合检察权能动属性。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权力启动方式。
按照上述調查核实的对象分类,除了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以外,均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理由是:
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证据,不管是当事人申诉或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检察机关都应当积极开展调查,查明真相,实现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监督目标。对于第三项证据,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作为看得见的正义,越来越彰显其重要性,检察机关监督时完全可以且应当自行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对于第四项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当事人提出合理申请,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法应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是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第五项证据,由于法官职权限制,对一些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无法查证核实,那么,检察机关主动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对审判工作的补充,是打击虚假诉讼的必然要求。
3.调查核实的手段
2001年《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出台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经过实践探索,总结出了多种调查核实的手段。首先,最基本,也最没有争议的手段便是调阅审判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其次,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应有别于刑事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往的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对象不应仅是当事人和案外人,还应包括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所需的各种证据对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可以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方式不仅包括询问当事人、案外人,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案外人提交相关证据,勘验物证、现场,委托鉴定,调取证据,保全证据等。
4.调查核实结果的法律效力
要建立民事抗诉听证机制。在检察机关采取调查核实手段取得证据材料后,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所调取证据的意见。另外,建立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庭审质证机制,通过质证确定证据的证明力。
参考文献:
[1]张智辉.中国检察[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朱孝清,张智辉.检察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4]邓晓静,蔡虹.论检察机关的证据调查权——以民事抗诉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10(4).
[5]杨留强,马瑞杰.调查核实不限于询问当事人、案外人[N].检察日报,2012-12-31(3).
[6]张正安.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慎用[N].检察日报,201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