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生产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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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安全生产法》公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影响深远的一件大事,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空白,是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建设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进人了一个新阶段。该法自实施以来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却并没有像人们刚开始预计的那样“令行禁止”,这固然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原因,但笔者认为立法不明是限制该法运行的最重要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安全生产法》部分法律条文的探究,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安全第一”的探究
  
  《安全生产法》中的“安全第一”究竟是为了保障何种安全,经济安全抑或是人的生命安全?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篇明义“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这很明确的显示出其侧重点——经济意义上的安全,即其重点保护的是生产安全,生产安全实际上就是生产的资本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说即是资本运行的安全,只要不出现导致生产中断的重大事故,它的目标就实现了。但在生产过程中,资本安全的时候,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很可能得不到保障,因为两者不具有同一性。例如机器伤了人,机器不一定会停止运转,生产仍可以继续进行;有毒有害的工作场所致使劳动者患职业病,但是产品仍然可以顺利生产和销售。
  现在的大背景下,地方经济利益的驱动致使地方政府在考虑对资本持有方的态度时往往会采取一种宽容的政策,资本持有方对地方政府的某些决策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对资本持有方的某种行为并不会采取过于严厉的处罚。那么资本持有方的行为就会更夸张。
  资本持有方均想使其所可能获得的利益最大化,利益和成本的关系是成反比例的,一定数额的资金,成本如果投入较大,则意味着利益的减少,既然如此资本持有方是很不乐意增加其在生产中的成本的,由此亦可推出,资本持有方不会心甘情愿地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投入过大的成本,其之所以不得不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进行较大投入,很大的功劳应归于法律的强制。
  但《安全生产法》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起草的,囿于其职权职责范围和认识层次,该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秩序以及通过实现生产安全提高企业所可能得到的利益,以保护资产稳定增值即该法保护的是产权。
  从权利的顺序和位阶上看,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无疑是第一位的,是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优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如果颠倒了这种顺序,则是反人道、非正义的。应当说明,产权是文明社会的基石之一,产权保护极为重要。以保护产权和相关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安全生产法,当然不可或缺。同样,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涉及到最核心也是更为重要的人权。两者在法律均应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如果二者不能兼顾,或者存在权利冲突,那么劳权保护应当优先,即职业安全卫生优于生产安全权益。
  而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第一”这一原则,因此该法不能够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关于劳动者“紧急避险权”的探究
  
  《劳动法》第六章是劳动安全卫生,但是其规定并没有细化到可以对资本持有方产生巨大的影响。正如上文所说,《安全生产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产权,而与产权相对应的劳动者权利被该法置于何位呢?
  《安全生产法》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52条规定: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人们就应该予以遵守,因此法律表述应当尽可能的清晰、准确。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以上两条可以看出,即使是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劳动者想撤离危险场所也是受到限制的,工会这时的权利也仅仅是“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撤离,这引出两个问题:(1)在第47条的情况下,劳动者在没有采取任何应急措施的情况下便紧急撤离现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还要向劳动者追责?(2)如果工会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不采纳的话,工会是否还有其他权利,这时劳动者该怎么办?
  劳动者虽然与生产经营单位是利益共同体,但这并不意味着生产经营单位的利益会和劳动者的利益完全一致。劳动者在第47条的情况下如果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获益最大的毫无疑问是生产经营单位,而劳动者却很可能在采取相应措施的时候丧失了这个时候最宝贵的东西——时间,甚至因此丧失自己的生命。在这里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法律应不应该鼓励劳动者在这种隋况下仍滞留危险现场去采取应急措施?笔者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并带有强制性的规则,不应该为了保护某个集团的利益而将其他利益弃之不顾,如为了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而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放在第二位。这里完全可以通过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制定一系列的奖励措施来实现,例如可以规定因劳动者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而避免一定的经济损失,可按所避免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给予劳动者奖励,等等。
  对于工会,由于国家政治体制的问题,笔者不对其进行探讨,但笔者建议:如果工会的建议被拒绝的话,则工会领导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负有刑事责任,借此可以提高工会领导人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性和警觉性。
  
  三、关于“《安全生产法》等于《职业安全法》”观点的探究
  
  很多人认为《安全生产法》等同于《职业安全法》,笔者不甚认同。
  首先二者在法益、目标、价值和功能上差异,以及二者相互独立(有较多交叉)的地位。职业安全属于劳权的确认和保障事业,且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这种基础性权利,因而在相关立法上侧重于确立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权利。或者说,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权利,即劳权(workerr’s rights)的重要内容。生产安全属于经济行政和权保护问题,在立法上侧重于确立生产经营单位的财产(资本)安全权利。生产安全权利,属于广义产权的范围。产权和劳权在劳动生产过程和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尽管具有利益上的交叉性、兼容性,但是二者仍然具有独立性。
  其次,法律性质的差别很大。《安全生产法》是行政监督、管理法,尽管该法也涉及权利的确认、保障和救济问题,但是主导性因素是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生产安全属于经济行政和产权保护问题,在立法上侧重于确立企业的财产安全权利,从特征上看应属于经济行政法范畴。《业安全法》,从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分类来看,它要保护的法益,调整的社会关系,解决的社会问题,是生产经营过程和工作场所,劳动者基于职业、基于劳动过程所产生和发生的职业安全健康权益,它是一部权利法,是社会法之一。因此,这两者属于不同法律部门,各有其主导性功能。
  
  四、关于“《安全生产法》是职业安全的主体法”观点商榷
  
  正如上文所说在问题、法益、价值、目标、方法、功能等基本层面,职业安全卫生法和安全生产法都存在根本性差异。如果发生了混淆,可能是现实中特别严重的工伤事故太多,引发了人们对《安全生产法》的性质和功能定位的思考,认为安全生产法没有能够有效避免、减少工伤事故,导致了大量的伤亡后果。从而认为该法的主要定位和功能应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的法律。对它的功能定位产生疑问,或者误解,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经验层面具有合理性,但是不符合事理逻辑。从利益方面看,劳动者、工会享有哪些实体性的权利,又能用哪些程序性的权利去保护自己的实体性权利,在《安全生产法》里几乎没有。该法确立的是行政主导的管理监督体制。因此,从形式上看,它也不具有社会法的主要特征,不是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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