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日益普及,需要借助于电子数据查明案情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电子数据悄然走进刑事诉讼领域。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对电子数据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是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收集与审查是我国刑事电子数据制度研究的重要方向。因此,本文拟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及特点进行探讨,进而分析电子数据在收集及审查方面存在的不足,尝试构建良好的刑事电子数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数据 收集 审查 现状 完善
一、电子数据的概述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来自于英文"Electronic Data",因而学者在使用这个概念时也将其译为"数据电文"或"计算机数据"。我国学术界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徐静村教授认为"电子数据是在网络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时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数据"。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笔者认为,电子数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进行电子资料交换,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1、 原始客观性
电子数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都会自动保存发件人邮件地址、发送时间、发送数据计算机的 I P 地址。
2、易被删除、破坏性较强
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来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的,如果有人故意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剪接,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
3、 高技术性
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计算机数据无法保存和传输。电子数据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无论采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
二、我国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现状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现状
1、犯罪现场难确定
网络犯罪现场是指存在和发生网络犯罪行为或与之有关联的场所和地点,网络犯罪现场既可以是虚拟场所也可以是物理场所。如机房、附属工作间、终端室、计算机通信线路,也可能是不可见的现场,如电磁辐射区等。在实践中,就算侦查部门发现发生网络犯罪地也未必就是作案地,因而确定真正的犯罪现场非常困难。
2、犯罪的电子数据的保全有难度
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的破坏性,篡改起来也相当的迅速。因此,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未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意识薄弱,使得电子数据被消毁,从而出现认定犯罪的困难。另外,由于电子数据的保全往往依赖于专门的机构,所以难免会出现保全困难。
3、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
侦查机关在搜查电子数据时,往往会搜查犯罪嫌疑人使用过的计算机系统,其中可能既有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数据,也可能存储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数据信息。、如个人行为方式的特点、居所、爱好、性格等。因而,侦查机关在搜查电子数据时就有可能侵犯公众的隐私权。
(二)电子数据的审查现状
1、收集程序的不合法导致证据可信度难保证
实践中经常出现部分侦查人员未按法律规定收集取证,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及时有效性,为完成侦查任务虚构电子数据,导致证据的可信度受到极大的削弱,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得到保证。
2、取证不及时致使证据无法得到印证
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存储的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的特点。对于一些网络信息,数据篡改更为方便和迅捷。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未能充分意识到电子数据的特点,缺乏专业的计算机知识,造成电子数据被删除,致使审查数据时无法得到印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3、 取证不全面导致证据缺乏客观性
由于电子数据易被篡改,再加上一些侦查人员取证能力薄弱,特别在网络盗窃案中,侦查部门出具的电子数据不全面,数据因不及时收集大多被破坏,侦查人员只能依其主观的判断收集证据,无法直接获得关键数据,不能说明整个作案过程。
三、完善我国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
(一)完善电子数据的收集
1、加强对于犯罪现场的认定
刑事犯罪活动是犯罪行为人在一定犯罪动机的驱使下,在一定时间内,借助一定的空间条件侵犯一定的客体来完成的。对由许多计算机组成的网络环境,必须从犯罪人作案使用的计算机开始,一直到登录、浏览的图片、录像、电影、文字以及其他網上活动进行勘察,因为这正是主要犯罪场所。
2、采取电子数据的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常规保全和公证保全两种。常规保全对于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而言,常用的方法是制作讯问笔录和录制资料等,同时与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明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多份等,这些都是由侦查人员主动进行。另外,电子数据的公证保全由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
3、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电子数据制度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因此,应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比如根据比例性原则,对个人数据的保存措施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应明确未履行电子数据生成、保存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二)完善电子数据的审查
1、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
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必须给予重视,此次最高院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详细规定了审查收集的方式与程序,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基础,但是没有明确规范收集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应当规定法定的专业人员才能进行电子数据的勘验、鉴定工作。
2、加大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力度,遏制取证不及时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操作的规定。笔者认为,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明确电子数据状态,收集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什么犯罪事实和情况,这是审查证据相关性的前提和基础;二是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
3、完善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审查,实现取证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审查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对于程序性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出的司法解释第92条作出了规定:"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等。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规定实质性审查的范围,对承办人、犯罪嫌疑人或法定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异议的电子数据或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有利于补强证据的电子数据,在客观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鉴定。
作者简介:欧佳,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电子数据 收集 审查 现状 完善
一、电子数据的概述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来自于英文"Electronic Data",因而学者在使用这个概念时也将其译为"数据电文"或"计算机数据"。我国学术界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徐静村教授认为"电子数据是在网络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时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数据"。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笔者认为,电子数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进行电子资料交换,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1、 原始客观性
电子数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都会自动保存发件人邮件地址、发送时间、发送数据计算机的 I P 地址。
2、易被删除、破坏性较强
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来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的,如果有人故意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剪接,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
3、 高技术性
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计算机数据无法保存和传输。电子数据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无论采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
二、我国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现状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现状
1、犯罪现场难确定
网络犯罪现场是指存在和发生网络犯罪行为或与之有关联的场所和地点,网络犯罪现场既可以是虚拟场所也可以是物理场所。如机房、附属工作间、终端室、计算机通信线路,也可能是不可见的现场,如电磁辐射区等。在实践中,就算侦查部门发现发生网络犯罪地也未必就是作案地,因而确定真正的犯罪现场非常困难。
2、犯罪的电子数据的保全有难度
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的破坏性,篡改起来也相当的迅速。因此,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未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意识薄弱,使得电子数据被消毁,从而出现认定犯罪的困难。另外,由于电子数据的保全往往依赖于专门的机构,所以难免会出现保全困难。
3、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
侦查机关在搜查电子数据时,往往会搜查犯罪嫌疑人使用过的计算机系统,其中可能既有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数据,也可能存储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数据信息。、如个人行为方式的特点、居所、爱好、性格等。因而,侦查机关在搜查电子数据时就有可能侵犯公众的隐私权。
(二)电子数据的审查现状
1、收集程序的不合法导致证据可信度难保证
实践中经常出现部分侦查人员未按法律规定收集取证,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及时有效性,为完成侦查任务虚构电子数据,导致证据的可信度受到极大的削弱,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得到保证。
2、取证不及时致使证据无法得到印证
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存储的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的特点。对于一些网络信息,数据篡改更为方便和迅捷。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未能充分意识到电子数据的特点,缺乏专业的计算机知识,造成电子数据被删除,致使审查数据时无法得到印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3、 取证不全面导致证据缺乏客观性
由于电子数据易被篡改,再加上一些侦查人员取证能力薄弱,特别在网络盗窃案中,侦查部门出具的电子数据不全面,数据因不及时收集大多被破坏,侦查人员只能依其主观的判断收集证据,无法直接获得关键数据,不能说明整个作案过程。
三、完善我国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
(一)完善电子数据的收集
1、加强对于犯罪现场的认定
刑事犯罪活动是犯罪行为人在一定犯罪动机的驱使下,在一定时间内,借助一定的空间条件侵犯一定的客体来完成的。对由许多计算机组成的网络环境,必须从犯罪人作案使用的计算机开始,一直到登录、浏览的图片、录像、电影、文字以及其他網上活动进行勘察,因为这正是主要犯罪场所。
2、采取电子数据的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常规保全和公证保全两种。常规保全对于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而言,常用的方法是制作讯问笔录和录制资料等,同时与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明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多份等,这些都是由侦查人员主动进行。另外,电子数据的公证保全由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
3、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电子数据制度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因此,应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比如根据比例性原则,对个人数据的保存措施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应明确未履行电子数据生成、保存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二)完善电子数据的审查
1、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
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必须给予重视,此次最高院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详细规定了审查收集的方式与程序,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基础,但是没有明确规范收集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应当规定法定的专业人员才能进行电子数据的勘验、鉴定工作。
2、加大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力度,遏制取证不及时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操作的规定。笔者认为,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明确电子数据状态,收集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什么犯罪事实和情况,这是审查证据相关性的前提和基础;二是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
3、完善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审查,实现取证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审查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对于程序性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出的司法解释第92条作出了规定:"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等。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规定实质性审查的范围,对承办人、犯罪嫌疑人或法定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异议的电子数据或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有利于补强证据的电子数据,在客观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鉴定。
作者简介:欧佳,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