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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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基于刑事立法诠释了道路、机动车、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的概念,并对醉驾应有情节限制进行了法理分析,借助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为危险驾驶罪正确的司法适用探寻道路。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
  一、道路及机动车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同时,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第4条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相关国家标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
  二、追逐竞驶的认定
  对“追逐竞驶”,公众陷入一个误区,认为其只是单纯的严重超速驾驶行为。其实严重超速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系受行政法调整而不构罪。追逐竞驶本意为有两辆及以上机动车之间相互竞争,存在着一辆车追逐多辆车或多辆车追逐一辆车的特殊情况。实践中可以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进行竞技,或者竞驶的行为。如通过相互追逐、穿插车道等进行竞技或比赛。[1]另外立法规定对于追逐竞驶情“情节恶劣”的方可入罪。
  三、醉酒驾驶的认定
  (一)醉驾的醉酒标准
  醉酒的标准主要是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并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条文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当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就属于醉酒驾车。需注意的是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醉酒”的区别。在文意上,十八条的“醉酒”的范围是要大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的“醉酒”,是把危险驾驶罪的“醉酒”包含其内的。危险驾驶罪的“醉酒”在形式上是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而十八条的“醉酒”包括任何行为人喝酒之后的状态,没有酒精含量的限制。因此,凡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必定是醉酒的人,但醉酒的人不一定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两个“醉酒”内涵不同。
  (二)醉驾的驾驶标准
  驾驶字面含义,操纵车、船等运载工具行驶。驾驶在一般意义上是具有“移动”之意,但驾驶的计算不以机动车的移动为起点,而是以机动车的发动为起点,以机动车的熄火为终点。
  如果行为人在驾驶时没有喝酒,而是在驾驶后检测前喝酒的,根据刑法规定当然不能认为犯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此点,明明在驾驶时已经酒醉而在查处醉驾的现场当着执法人员的面又故意喝酒。此情形下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故意喝酒后血液中酒精浓度达标的,可以直接推定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应承担刑事责任。倘若不认定此种行为为犯罪,则必然导致危险驾驶罪罪名空置,不法分子纷纷逃避法律制裁,法律权威丧失。
  四、醉驾情节的法理分析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各地法院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2]简而言之,醉驾不一定一律入刑。此言一出,引起公众一片哗然,自此学界与社会关于醉酒驾驶是否应有情节限制展开了讨论。本文认为醉驾应当有情节限制。
  (一)从刑法总则第13条理解,“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认定某一犯罪,须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在实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总则与分则是有机联系,不可分离的,总则第13条所确立的原则是对分则所有罪名的普遍约束和指导,危险驾驶罪当然也不例外。张军法官当时也是从这一个角度进行诠释的。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立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刑”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义。[3]
  (二)从客体角度来理解,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侵害了法益
  醉酒驾驶的直接客体为道路运输安全,构成此罪必须要达到对交通运输安全严重危害的程度。在司法认定中不能把醉驾行为等同于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进而认定符合犯罪构成,成立危险驾驶罪。
  (三)从社会效果来理解,不能简单粗暴的把所有醉驾行为均入罪处理,否则此举的必然结果只能是司法机关的不堪重负、难以为继从而真正导致选择性执法,而随着民众对于此罪的热衷度下降或转移注意力,危险驾驶很可能因为失去刑罚的必定性得不到保障,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过“刑罚对于人的威慑作用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如果失去违法必究的约束,危险驾驶罪最终只能走向罪名空置的结果,而社会相应的不信任感程度增强,对立情绪上升,法律权威丧失,恶性循环不知伊于胡底。
  五、行为竞合时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追逐竞驶的情形,对此宜认定为追逐竞驶。因为追逐竞驶的成罪标准要比醉酒驾驶要高,条文规定前者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后者没有,因此择一成罪标准高的予以认定。从而醉酒驾驶的行为可以作为追逐竞驶的情节处理,以此从重处罚。如果认定为醉酒驾驶,由于刑法原文没有规定“醉酒驾驶”的情节,那么对追逐竞驶的行为则完全不能进行刑法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参考文献:
  [1]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M].5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364.
  [2]王秋实.最高法副院长解读“醉驾入刑”:追究刑责应慎重[N].京华时报,2011-5-11.
  [3]赵秉志.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N].检察日报,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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