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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社会发展已到了关键时期,社会全面改革的空间已由浅水区进入深水区,多元利益主体的冲突,多元思想意识的碰撞,多种政治诉求的矛盾,使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难度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宪政制度因其具有平衡性、包容性和协调性,具有宽容、妥协和协商的精神,有能力将不同的利益主体、不同的思想意识、不同的诉求整合在统一的社会框架内,使其互相制约、互相影响、从而实现社会的统一与和谐。因此,宪政是中国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必备手段。
一、宪政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必然内涵
(一)“以人为本”是宪政和和谐社会共同的价值目标
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作为社会历史发展的目的,尊重和保障人的权利,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也只有这样,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以充分发挥,成为推进社会进步与和谐的强大动因。从根本意义上讲,和谐不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和谐只是一种社会秩序状态,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才是和谐的最终追求。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人权保障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以人为本”的核心是保障人们各种权利的实现,保障人权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这也是宪政最基本的内涵。人本主义是宪政观念的发轫,主体性是近代宪政的思想基石。捍卫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由此成为宪法承担的最神圣的使命,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等被视为是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并受到了宪法的坚决保障。因此从该意义上讲“以人为本”是宪政和和谐社会共同的价值准则。
(二)权力的制约和平衡是宪政和和谐社共同的核心机制
权力不受限制,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权力是与当事人的力量相联系的,它表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领导和支配力量。依靠这种力量人可以做出符合自己意图的行为,从而达到特定的目的,因而权力对掌权者具有强烈的诱惑性。如果掌握公共权力者以权谋私,就是对社会和谐的最大破坏。因此国家公共权力的运作只有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支配,才能使各种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达到和谐状态。在和谐社会建构过程中,为加强对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的双向制约和激励,就必须构筑有益于和谐社会的宪政制度机制,原因在于权利和权力都包含着自我扩张的内在冲动。从宪法的起源上看,人们制定宪法的初衷,就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所以,宪政又叫做“限政”。滥用权力是自由的大敌,当然也是宪政的大敌,宪政与无限权力是不相容的。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宪政采取了许多方法,其一就是以恶治恶,即采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法,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以保证人权的实现。
二、宪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
(一)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
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原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和谐社会是各种社会要素、各种关系相互融洽的状态,它涉及各种关系,涵盖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是一个包含人与人、人与社会、公民与政府、组织与组织、人与自然等所有元素的大和谐。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范国家和社会的根本问题,调整国家和社会的包括政治、经济和其他领域的基本关系。因此,建设和谐社会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只有认真实施宪法的各项规定,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办事,才能使和谐社会建设得以顺利进行。
(二)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的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既是宪政的目的,又是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就无真正的社会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得到尊重和人权得到保障的社会。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宪政以尊重人的权利、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以权利本位为特征。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指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自此我国就将保障人权作为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宪政把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均以维护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行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即使受到侵害也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公众的知情权得到认真落实,公民意识得以张扬,尤其是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这些落到实处才是社会和谐。
(三)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限制和平衡公共权力的行使
美国学者丹·莱夫指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①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政的核心要义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限制政府的权力依靠的则是国家宪法。在经济全球化、世界新的政治格局及新的宪政思潮下,中国宪政首要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平衡和控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如何在控制国家权力的同时督促国家权力积极、合理、正当行使,防止权力滥用和不作为。具体而言宪政是通过以下几个层面完成的:一是通过权利来限制权力的范围。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它具有固有性、法定性、不可侵犯性、普遍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国家权力的范围不得超越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因此,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平衡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二是通过权力之间的平衡来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与权力平衡的主导方式。无论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美国还是社会主义的中国都将立法、司法、执法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而引发的权力滥用。三是通过对权力的严格监督来制约权力。有权力就必然有监督,监督与权力是同一事物之一体两面,任何权力都不能脱离监督、责任而单独存在。要实现权力的清正廉洁,就必须辅之以起科学、完备的监督制度。我国的宪政制度为了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通过其他相关的宪法制度对权力进行严格的监督,防止权力腐败,破坏社会和谐。
(四)宪政为实现和谐社会的公共福利提高制度框架
国家是由一个个人组成的。个人都是为着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的理性人,受其寻求利益的方式不同,表现出的行为也就千差万别。现代宪政民主制度与专制制度相比之所以是进步的,不仅在于它取消了某一个利益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垄断,而使多元化的利益在竞争中达到动态的均衡,更在于它将增进公共福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因此只有在宪政制度下公共福利得到均衡的增长,特别是照顾到弱势群体的利益,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和谐。各国都通过宪法及其他基本的法律制度尽可能地满足人们对公共福利的需求,维护社会中各阶层、各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他们的权益,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
注释:
①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76-177.
参考文献:
[1]詹国文.宪政精神与和谐社会.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2]钟枢.宪政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国发展,2006,(1).
[3]陈云生.中国的宪法、宪政与建构和谐社会的基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4).
[4]包玉秋.论和谐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党政干部学刊,2006,(11).
[5]喻少如.论宪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社会科学辑刊,2006,(6).
一、宪政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必然内涵
(一)“以人为本”是宪政和和谐社会共同的价值目标
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作为社会历史发展的目的,尊重和保障人的权利,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也只有这样,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以充分发挥,成为推进社会进步与和谐的强大动因。从根本意义上讲,和谐不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和谐只是一种社会秩序状态,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才是和谐的最终追求。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人权保障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以人为本”的核心是保障人们各种权利的实现,保障人权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这也是宪政最基本的内涵。人本主义是宪政观念的发轫,主体性是近代宪政的思想基石。捍卫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由此成为宪法承担的最神圣的使命,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等被视为是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并受到了宪法的坚决保障。因此从该意义上讲“以人为本”是宪政和和谐社会共同的价值准则。
(二)权力的制约和平衡是宪政和和谐社共同的核心机制
权力不受限制,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权力是与当事人的力量相联系的,它表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领导和支配力量。依靠这种力量人可以做出符合自己意图的行为,从而达到特定的目的,因而权力对掌权者具有强烈的诱惑性。如果掌握公共权力者以权谋私,就是对社会和谐的最大破坏。因此国家公共权力的运作只有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支配,才能使各种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达到和谐状态。在和谐社会建构过程中,为加强对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的双向制约和激励,就必须构筑有益于和谐社会的宪政制度机制,原因在于权利和权力都包含着自我扩张的内在冲动。从宪法的起源上看,人们制定宪法的初衷,就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所以,宪政又叫做“限政”。滥用权力是自由的大敌,当然也是宪政的大敌,宪政与无限权力是不相容的。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宪政采取了许多方法,其一就是以恶治恶,即采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法,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以保证人权的实现。
二、宪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
(一)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
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原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和谐社会是各种社会要素、各种关系相互融洽的状态,它涉及各种关系,涵盖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是一个包含人与人、人与社会、公民与政府、组织与组织、人与自然等所有元素的大和谐。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范国家和社会的根本问题,调整国家和社会的包括政治、经济和其他领域的基本关系。因此,建设和谐社会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只有认真实施宪法的各项规定,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办事,才能使和谐社会建设得以顺利进行。
(二)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的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既是宪政的目的,又是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就无真正的社会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得到尊重和人权得到保障的社会。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宪政以尊重人的权利、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以权利本位为特征。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指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自此我国就将保障人权作为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宪政把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均以维护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行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即使受到侵害也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公众的知情权得到认真落实,公民意识得以张扬,尤其是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这些落到实处才是社会和谐。
(三)宪政为构建和谐社会限制和平衡公共权力的行使
美国学者丹·莱夫指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①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政的核心要义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限制政府的权力依靠的则是国家宪法。在经济全球化、世界新的政治格局及新的宪政思潮下,中国宪政首要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平衡和控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如何在控制国家权力的同时督促国家权力积极、合理、正当行使,防止权力滥用和不作为。具体而言宪政是通过以下几个层面完成的:一是通过权利来限制权力的范围。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它具有固有性、法定性、不可侵犯性、普遍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国家权力的范围不得超越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因此,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平衡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二是通过权力之间的平衡来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与权力平衡的主导方式。无论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美国还是社会主义的中国都将立法、司法、执法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而引发的权力滥用。三是通过对权力的严格监督来制约权力。有权力就必然有监督,监督与权力是同一事物之一体两面,任何权力都不能脱离监督、责任而单独存在。要实现权力的清正廉洁,就必须辅之以起科学、完备的监督制度。我国的宪政制度为了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通过其他相关的宪法制度对权力进行严格的监督,防止权力腐败,破坏社会和谐。
(四)宪政为实现和谐社会的公共福利提高制度框架
国家是由一个个人组成的。个人都是为着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的理性人,受其寻求利益的方式不同,表现出的行为也就千差万别。现代宪政民主制度与专制制度相比之所以是进步的,不仅在于它取消了某一个利益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垄断,而使多元化的利益在竞争中达到动态的均衡,更在于它将增进公共福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因此只有在宪政制度下公共福利得到均衡的增长,特别是照顾到弱势群体的利益,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和谐。各国都通过宪法及其他基本的法律制度尽可能地满足人们对公共福利的需求,维护社会中各阶层、各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他们的权益,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
注释:
①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76-177.
参考文献:
[1]詹国文.宪政精神与和谐社会.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2]钟枢.宪政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国发展,2006,(1).
[3]陈云生.中国的宪法、宪政与建构和谐社会的基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4).
[4]包玉秋.论和谐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党政干部学刊,2006,(11).
[5]喻少如.论宪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社会科学辑刊,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