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财产归属纠纷的法理原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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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针对四川彭州乌木案所引起的无主财产(被埋藏物)归属纠纷,分析了相关主张乌木国有和私有的法律瑕疵和不足。进而以权利义务一致,公正原则,保护利益最大化等法理原则精神出发,分析了本案中实际问题,提出了最终乌木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有解决建议。
  关键词 乌木案 归属纠纷 法理原则
  基金项目:教育部2008人文社科项目“民生本位时代福利的价值目标”(编号08JA840019),陕西师范大学三期211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经济学”。
  作者简介:沈剑,陕西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经济学博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经济学与政府规制。
  四川彭州乌木权属纷一案在成都中院正式开庭审理的消息,再次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关注,其中所涉及的被发现无主财产(乌木)的归属问题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但无论是以“矿产资源”、“埋藏物”、“国有(河道)掘出”等主张乌木属于国有的观点,还是以“用益物权的天然孳息”、“无主财产先占说”、“物权私人所有说”等主张乌木私有的说法,均缺乏对相关法律制度本身的法理精神和原则层面的探寻与考量,故难以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判决)的提出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法,值得探讨。
  一、彭州乌木案的回顾
  2012年春,四川彭州某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土地毗邻河边散步时,意外地发现河道中露出的一段乌木,于是雇用挖掘机开挖尚未挖完的情况下,被得知消息的当地政府连夜派人将乌木(7根)全部挖走。据吴高亮称最长的一根乌木4/5是在延伸到其家承包的土地内挖出的,而镇政府则举证提出全部乌木系在河道内挖出。经有关部门鉴定,这批乌木是“金丝楠木”,价值高达上千万元。故吴高亮起诉政府,要求政府归还自己发现的乌木。
  二、双方的争议依据与法律瑕疵
  (一)政府为代表的国有说方的法律依据与瑕疵
  以彭州政府和部分学者为代表的乌木国有方的法律依据有三种,但均存在一定的瑕疵。
  1.“埋藏物”国有说,即主张:由于乌木系埋藏于地下,是埋藏物。而乌木需历经成千上万年炭化而成的机理使其无法确定原所有者,故依《民法通则》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应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应判定乌木属于国家所有。需指出,我国法律并未对“埋藏物”有明确的界定,除认为其应为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外,还有学者强调该物被埋藏必须是所有人有意而为的。本案中的乌木明显不属于后者所列范畴。进一步,本案中的乌木并非所有者不明,而是不可能存在原所有者(千/万年前亦非人为埋藏),故适用前述《民法通则》似有不妥。
  2.“矿产资源”国有说,即主张:乌木如煤炭一样均是木料埋藏地下经成千上万年的地质作用变化而成,且其价值重大,故乌木与矿产资源具有相似性,可参照《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判定乌木(矿产资源)属于国有。然而,百度百科将矿产资源定义为:“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其核心是强调矿产资源具有开发利用或工业利用价值,储量较大,用途上具有社会公共性,而本案中的乌木数量较少(仅七根),并无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无公共性(加工后仅供个人欣赏),将其定义为矿产资源并适用相关法律亦明显不适。
  3.“国有(河道)掘出说”,当地政府通过视频举证,说明被挖出的七根乌木是存在于河道中,而河道离吴某的承包地还隔着一条公路。因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山川河流属于国家所有,故在国有河道中发现阴沉木亦应属于国有。但是,由于部分乌木是在河道以外(含村公路与吴某承包地)挖出的,结合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及吴某首先发现乌木并开挖的事实,不考虑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考虑当地农村公众和吴高亮个人的利益有失公平。
  (二)发现人为代表的私有说方的法律基础与不足
  以原告吴某、其代理律师和部分学者主张乌木私有的法律依据也有三种,亦存在不足。
  1.“天然孳息”说,即认为:乌木是在吴某的承包地发现的,是其承包地里的天然孳息,理应依据《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定,判定乌木归其所有。但从定义上看,天然孳息是指自然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出来的新物,其应当能够独立于主物而存在。本案中的乌木是原木炭化变异而成,其既非土地自然产生,亦非新物,将乌木认定为承包地里的天然孳息有些牵强。
  2.“无主财产”先占说,即认为,本案中的乌木在被发现前不存在在先的所有权,应是无主物,吴某因发现该乌木而通过取得了先占所有权。由于我国法律至今尚未承认被埋藏的物品发现者,享有先占所有权制度的情况下,用其来确定本案中乌木私有权与法无据。
  3.“保护私人所有权”说,即主张:物权法的核心是保护私人所有的财产,而一切尽归国有,就会现实的财富世界失去基于事理主义的普通动因,远离现实。国家不应与民争富,还应判决归私人所有为宜。该主张未能深入的进行法理分析,说服力有限。
  三、“乌木”权属纠纷的法理原则分析
  本案中的乌木到底属于“埋藏物”?“矿产资源”?还是“承包地的‘天然孳息’”?在我国现有法律概念界定不明的情况下难以找到答案,亦使得相关法律的适用缺乏依据。而基于本案所涉“乌木”是新发现“无主物”,其不存在原所有人的这一无争议事实,在难以找到适用法条的情况下,源求法理,运用法律原则可以对本案的“乌木”所有权归属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
  (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适用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按照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生产,进而生息是个人物权原始取得的最主要形式,英国早期著名思想家洛克也在著作中明确提出,所有权是劳动的结果。而在本案中,如里争议“乌木”是原告吴高亮通过劳动(如种植、饲养动植物等义务履行)方式所收获的物品,哪怕是获得变异的金谷子,变异收获的千里马,其归属于用益物权人所有毫无疑义。但本案中乌木的形成系原木埋于地下经千万年地质变化(炭化)而成,其与用益物权人本身的劳动与义务贡献无任何关系,只是因为乌木恰好在其地下就归其所有,使其获得上千万的收益(权利)明显与其义务履行程度不一致,不对等。仅以个人幸运或射幸为由作为其获取巨额收益的法律依据亦与法无据,故不应单纯判定乌木归原告吴高亮所有。
  (二)适用公平原则去分析
  “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哲学家罗尔斯也在其《正义论》指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而在本案中,由于乌木系原木埋于地下历经千万年来的地质变异而成,且这一地区(村子)上祖祖辈辈在这块土地上劳作,可能都对乌木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乌木所埋土壤被长期松土、浇水引起的物理、化学作用)或至少参与了这一时间过程。加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从公平原则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出发,加之现实被发现“乌木”的巨大价值性,在判定乌木的所有权归属时,不考虑当地村集体的利益,显有不妥。
  (三)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
  最大利益原則是指在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配置权利,即优先满足较大利益。当个人民事利益与国家非核心权益发生冲突时,一方面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应以保障“个人”利益为自身的核心出发点,另一方面国家也不应与民争利。同时,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机理就是以个人利益为驱动的,一切尽归国有,而忽视个人利益与个人财产权的法律规则必将阻碍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市场和经济的健康运行。结合到本案中,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稳定运行,保障个人利益的实现就是我们最大利益,故理应在乌木案中考虑个人的利益与分成问题。事实上,法德日等西方各国均在民法中规定,埋藏物发现者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共享,均为该物所有权就是这一精神的明显体现。
  四、结论:乌木案(无主埋藏财产)处理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相关法律的瑕疵与不足,我们应快立法予以完善。包括:明确作为无主财产的“埋藏物”的内涵范畴,确定发现人对相关埋藏等无主财产的分配份额,如30%。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保障集体在相关发现中的经济利益与公平受益权不受侵害,实行一定条件下的共有制度。具体到本乌木案而言,若确定是乌木发现于河道,且穿过公路、吴高亮的承包地,则按照前述的法理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原则和最大利益的原则判定乌木财产权国家、集体与个人三家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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