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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唯有贪污腐败问题可以成为令各国头疼的问题,国际社会针对腐败问题也不断加大查处力度。在我国,由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管由于工作的重心而有所放松,致使贪污贿赂犯罪时有发生。以习近平同志为中心的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在新时期立足国情,做出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的决定,我国相关机关也制定出了一些政策等加大了支持力度。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反贪贿体系和控制办法,在刑事指导政策、刑罚配置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打击贪贿犯罪工作的开展。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从理论的角度探讨了如何构建和完善反贪贿体系,重点提出了要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构建中国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比较法视角;反贪污贿赂;变革与构建
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对国家财产造成了损失。贪污贿赂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思想腐化,唯利是图,丧失为人民服务的党员本质。随着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社会基础建设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法律的不健全中饱私囊,或者在大型过程中偷工减料,将关系到国家民生的大事当做谋取私利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大损失。我国刑法第八章对这类犯罪根据贪贿情节做出了不同程度的惩治规定,但是由于现实中的一些问题的存在,在实行过程中并没有达到良好的效果,因此,笔者提出了完善反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建议。
一、反贪污贿赂犯罪治理中的争论
反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世界性的难题有其自身的特征,其中一个就是查处难,因为,该类犯罪处在多方面的争论:从主体到客体,再到客观行为,每个人的理解和认识都存在着差别。
(一)关于反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争论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适用于哪些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和有没有必要以贪贿犯罪立案的前提性问题。比如在成克杰(化名)和李平(化名)共同受贿案中,控辩和辩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论就是成克杰是否构成受贿罪。检方认为成克杰和李平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而且事实上也证实了该行为,应当同时认定构成共同受贿罪;但辩方律师则提出首先成克杰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其没有经手财物,其次李平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认定为受贿罪将违背1997年刑法的精神。应当看到我国1997年刑法废止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只对贪污罪的共犯作了规定。但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共犯理论,妥善进行了判决。
针对贪贿犯罪的不断多样化和繁杂化,如果固守刑法规定的主体范围不仅会使很多犯罪分子逃脱处罚,也会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在第七条明确了有关贪污贿赂共同犯罪的内容,2009年刑法第七修正案也放弃了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的传统刑法理念,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了试图铤而走险的人员,这对我国当前实施的打击该类犯罪的司法活动是非常有利的。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客体内容存在争议
该类犯罪的客体是否只能是收取了钱财的争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最终在姜人杰(化名)受贿案中确立了受贿罪犯罪的客体并非只能是收取钱财。姜人杰案中,被告人声称自己并不是受贿,而是将请托人所送的钱和他人合伙开设公司,公司有其子经营,这一起比较典型的犯罪,这一案件推动了中央纪委八项禁令的出台。之后,为了更好的处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详细规定了在该类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如何解决以及对客体的认定问题。但是该规定对客体的内容是否扩大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受贿的课题扩大到一些非财产性利益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之中,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这类犯罪,防止出现变相受贿的行为发生。
(三)客观行为存在着不同认知
我国1979年刑法对客观行为的规定比较模糊,只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1979年刑法中对利益范围界定笼统:国家1985年7月“两高”发布《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进行了限缩,行贿罪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动型受贿罪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1997年刑法继续适用该规定。必须看到,我国是具有特殊国情的国家,由于我国正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初级阶段,公民的思想素质还没有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社会上仍然会出现一些请客送礼等情况,有很多人都是被迫送礼,并没有要求不正当利益。但同时笔者也认为随着我国政府工作的透明和社会监督力度的增大,对贪贿犯罪的客观行为的争论将会归于统一。
二、建构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建议
在司法中,在对贪污贿赂发展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难题,上述内容是非常重要的方面,究其原因会发现,最主要的就是在我国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立法体系去规范该类犯罪行为和指导对该类犯罪的处理。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我国近年也开始重视查处贪贿案件,为了保障有效处理该类犯罪的,应当根据我国社会实际,吸收先进的立法经验,全面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反贪污贿赂立法体系。
(一)建立起有效的刑事政策体系
在我国通过完善的刑事政策体系能够更有效的处理贪污贿赂案件,2006年我国结合刑法思想,为了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提出坚持了宽严相济的现代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符合我国对犯罪惩罚的观念,做到了张弛有度。因为,在任何社会(至少是人类已经经历的社会)是不可能完全杜绝犯罪行为的,因此,治理社会的最好方法就是做到双管齐下,打击只能一时或者表明治理,还应当辅之以宽大政策,这样可以瓦解犯罪的心理,从内心感受到社会的宽大,进而促使其放弃犯罪或者配合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和审判。
(二)通过立法制定严密的查处措施
这一措施要求不断的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国外或者国际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将刑法中规定的受贿对象的范围扩大,不单单规定财物可以作为受贿的对象,还应当包括一些非财产性利益等;第二、由于有受贿就有行贿,因此,在查处受贿行为时也应当注意对行为的控制,笔者认为应当将两者同时结合处理,我国应取消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同时也应取消被动型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更严密法网,并有效解决长线收受礼金的司法困扰。
(三)改变现今实行的刑罚梯度
我国当前对贪污贿赂犯罪根据不同的数额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梯度,这一看似恰当的处理方法实际上存在着不当之处,如按照数额规定不同层次的处罚,使法院在判决时往往只重视数额问题,但是很多情况犯罪的数额小并不比数额大的危害小。因此笔者提出调整刑罚梯度的问题:第一、在立法时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多方面考虑适用刑罚的问题,并且考虑与世界接轨,逐步废除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第二、提高罚金的处罚数额。当前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罚金的情况规定过少,尤其是自然人犯罪竟没有规定适用罚金,这种情况对于贪腐类犯罪的处理极为不利,毕竟追缴赃款和退赃并不能挽回所有的损失。而且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增加罚金的数额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心理上对犯罪分子进行约束,树立廉政需要敬畏、腐败利益必须被剥夺的观念,具有现实意义。
三、结语
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从有到无、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刚刚几十年,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的道路还很漫长。自我国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后,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修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同时,法律在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规定也应随着犯罪的新情况而不断变化,以适应我国反贪污贿赂的实际,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仍然需要不断改革,未来的道路还很长。
参考文献:
[1]张光强,陈珊.贪污贿赂犯罪在当代的最新变化[J].中国法学,2011(4).
[2]赵秉志.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与防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比较法视角;反贪污贿赂;变革与构建
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对国家财产造成了损失。贪污贿赂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思想腐化,唯利是图,丧失为人民服务的党员本质。随着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社会基础建设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法律的不健全中饱私囊,或者在大型过程中偷工减料,将关系到国家民生的大事当做谋取私利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大损失。我国刑法第八章对这类犯罪根据贪贿情节做出了不同程度的惩治规定,但是由于现实中的一些问题的存在,在实行过程中并没有达到良好的效果,因此,笔者提出了完善反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建议。
一、反贪污贿赂犯罪治理中的争论
反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世界性的难题有其自身的特征,其中一个就是查处难,因为,该类犯罪处在多方面的争论:从主体到客体,再到客观行为,每个人的理解和认识都存在着差别。
(一)关于反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争论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适用于哪些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和有没有必要以贪贿犯罪立案的前提性问题。比如在成克杰(化名)和李平(化名)共同受贿案中,控辩和辩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论就是成克杰是否构成受贿罪。检方认为成克杰和李平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而且事实上也证实了该行为,应当同时认定构成共同受贿罪;但辩方律师则提出首先成克杰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其没有经手财物,其次李平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认定为受贿罪将违背1997年刑法的精神。应当看到我国1997年刑法废止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只对贪污罪的共犯作了规定。但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共犯理论,妥善进行了判决。
针对贪贿犯罪的不断多样化和繁杂化,如果固守刑法规定的主体范围不仅会使很多犯罪分子逃脱处罚,也会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在第七条明确了有关贪污贿赂共同犯罪的内容,2009年刑法第七修正案也放弃了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的传统刑法理念,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了试图铤而走险的人员,这对我国当前实施的打击该类犯罪的司法活动是非常有利的。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客体内容存在争议
该类犯罪的客体是否只能是收取了钱财的争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最终在姜人杰(化名)受贿案中确立了受贿罪犯罪的客体并非只能是收取钱财。姜人杰案中,被告人声称自己并不是受贿,而是将请托人所送的钱和他人合伙开设公司,公司有其子经营,这一起比较典型的犯罪,这一案件推动了中央纪委八项禁令的出台。之后,为了更好的处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详细规定了在该类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如何解决以及对客体的认定问题。但是该规定对客体的内容是否扩大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受贿的课题扩大到一些非财产性利益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之中,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这类犯罪,防止出现变相受贿的行为发生。
(三)客观行为存在着不同认知
我国1979年刑法对客观行为的规定比较模糊,只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1979年刑法中对利益范围界定笼统:国家1985年7月“两高”发布《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进行了限缩,行贿罪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动型受贿罪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1997年刑法继续适用该规定。必须看到,我国是具有特殊国情的国家,由于我国正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初级阶段,公民的思想素质还没有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社会上仍然会出现一些请客送礼等情况,有很多人都是被迫送礼,并没有要求不正当利益。但同时笔者也认为随着我国政府工作的透明和社会监督力度的增大,对贪贿犯罪的客观行为的争论将会归于统一。
二、建构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建议
在司法中,在对贪污贿赂发展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难题,上述内容是非常重要的方面,究其原因会发现,最主要的就是在我国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立法体系去规范该类犯罪行为和指导对该类犯罪的处理。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我国近年也开始重视查处贪贿案件,为了保障有效处理该类犯罪的,应当根据我国社会实际,吸收先进的立法经验,全面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反贪污贿赂立法体系。
(一)建立起有效的刑事政策体系
在我国通过完善的刑事政策体系能够更有效的处理贪污贿赂案件,2006年我国结合刑法思想,为了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提出坚持了宽严相济的现代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符合我国对犯罪惩罚的观念,做到了张弛有度。因为,在任何社会(至少是人类已经经历的社会)是不可能完全杜绝犯罪行为的,因此,治理社会的最好方法就是做到双管齐下,打击只能一时或者表明治理,还应当辅之以宽大政策,这样可以瓦解犯罪的心理,从内心感受到社会的宽大,进而促使其放弃犯罪或者配合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和审判。
(二)通过立法制定严密的查处措施
这一措施要求不断的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国外或者国际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将刑法中规定的受贿对象的范围扩大,不单单规定财物可以作为受贿的对象,还应当包括一些非财产性利益等;第二、由于有受贿就有行贿,因此,在查处受贿行为时也应当注意对行为的控制,笔者认为应当将两者同时结合处理,我国应取消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同时也应取消被动型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更严密法网,并有效解决长线收受礼金的司法困扰。
(三)改变现今实行的刑罚梯度
我国当前对贪污贿赂犯罪根据不同的数额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梯度,这一看似恰当的处理方法实际上存在着不当之处,如按照数额规定不同层次的处罚,使法院在判决时往往只重视数额问题,但是很多情况犯罪的数额小并不比数额大的危害小。因此笔者提出调整刑罚梯度的问题:第一、在立法时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多方面考虑适用刑罚的问题,并且考虑与世界接轨,逐步废除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第二、提高罚金的处罚数额。当前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罚金的情况规定过少,尤其是自然人犯罪竟没有规定适用罚金,这种情况对于贪腐类犯罪的处理极为不利,毕竟追缴赃款和退赃并不能挽回所有的损失。而且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增加罚金的数额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心理上对犯罪分子进行约束,树立廉政需要敬畏、腐败利益必须被剥夺的观念,具有现实意义。
三、结语
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从有到无、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刚刚几十年,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的道路还很漫长。自我国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后,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修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同时,法律在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规定也应随着犯罪的新情况而不断变化,以适应我国反贪污贿赂的实际,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仍然需要不断改革,未来的道路还很长。
参考文献:
[1]张光强,陈珊.贪污贿赂犯罪在当代的最新变化[J].中国法学,2011(4).
[2]赵秉志.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与防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