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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历经修订,但其对于水污染的控制手段却一直延循以技术为基础的排污标准。这种手段在内在机理与外显制度上难以实现预期立法目的,它实施成本过高,效率低下;是一种列举而非概括的控制手段,难免顾此失彼。故此,我们的立法修订不能止步于反思和完善具体制度和机制,更要反思《水污染防治法》的控制手段,重视以水质目标为标准的控制手段,并进行相应具体制度的构建。制度构建中应注重水质标准体系的立体化、灵活性和立法上的兼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