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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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节中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发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罪有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地域上的扩大趋势,而对该罪的正确判断与认定,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关键所在。本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的认定为着眼点,以司法案例佐证,得出"以出卖为目的"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主观故意;客观表现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那么,什么叫做"以出卖为目的",判断"以出卖为目的"的标准是什么,便是本文要讨论并得出结论的主要内容。
  一、 "以出卖为目的"简述
  "出卖"意为出售,"以出卖为目的"从字面上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售为犯罪目的,即,实施拐骗、绑架、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目的是要将妇女儿童售出。由于学理上一般认为该目的并不要求得到实现,我认为应当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换言之,本罪是典型的目的犯。
  二、 "以出卖为目的"的认定
  (一)出卖故意的产生时间认定
  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张树德和郭可福(另案处理)从河南原籍来到新疆打工,曾在巩留县六乡农民赵常保的砖窑上劳动。因赵常保拖欠他们6000元的劳动报酬,他们便预谋骗走赵常保的14岁的女儿赵玉梅,以此迫使赵常保付给他们应得的报酬。1991年11月17日,郭可福以谎言将赵玉梅从家里骗出,带到伊宁县巴依托海乡,与在那里等候的张树德会合。接着他们又将赵玉梅带到新源县城镇乡五村张树德的住处,把赵玉梅看管起来,不让她回家。11月19日,张树德执笔写了一封恐吓信,送给正在伊宁县五一乡劳动的赵常保。让赵带5000元来领女儿,否则由郭可福将赵玉梅带回内地结婚。赵常保收到恐吓信后,立即派杨某前往新源县领女儿。因张树德百般阻挠,坚持要赵拿来5000元,杨某未能将赵玉梅领回。此后,张树德与郭可福策划,以3000元的价格将赵玉梅卖给也是从河南原籍来新疆打工的韩富田(另案处理)作妻子。1991年12月4日,赵常保及其妻前往新源县找张树德要女儿,张树德仍然逼迫赵常保拿出5000元。赵常保无奈,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時赵玉梅已被郭可福、韩富田带到了河南,并被郭、韩强奸。后经公安机关解救,赵玉梅才回到父母身边。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的出卖故意,并不要求在犯罪着手之初便形成,即,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时已经具备出卖的目的才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出于其他目的,在控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之后,临时起意,将当事人出卖,也应该构成本罪。如本案例中的行为人张某郭某,为了讨要工资绑架儿童,后索要工资未果,便将儿童出卖,获取利益。张某与郭某在拐骗、绑架赵女时并不以"出卖"为目的,但其后将赵女卖与他人为妻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
  笔者认为,"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应以出卖行为时的主观心理为准,即使前行为不为出卖,但实施了出卖行为,便是产生出卖故意见之于客观的直接的表现。那么,收买妇女后,由于妇女不能生育或其他原因再将妇女出卖的情形,也可以用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刑法理论对本罪的定义不是片面地要求前行为时必须具备出卖故意,而是为了将此罪与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相区别。笔者提出的"以出卖为目的"的形成时间与理论并不冲突。
  (二)出卖的客观表现
  上文提到,出卖行为是出卖故意见之于客观的直接表现,可见,行为人是否有出卖行为也是认定"以出卖为目的"的标准之一。
  在传统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方式中,行为人从实施拐骗等六种行为时即着手犯罪,并且带有出卖的故意,拐骗等行为便是出卖的预备及客观表现,但是临时起意的拐卖行为的客观表现应当怎样判断?
  有这样一个案例,丈夫甲嫌弃更年期的妻子乙啰嗦,便将乙用药物迷晕,找来丙并对丙说,"去,把她给我卖了"。甲作为乙以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并不是出于拐卖的目的而与其结婚,也没有拐骗、绑架等行为。甲由于与妻子不合,产生将妻子出卖的念头,笔者认为,甲从用药将乙迷晕开始着手实行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也是产生出卖故意的客观表现。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出卖故意可以以其客观行为作为判断依据。将判断标准瞄准在前六种行为并不可靠,毕竟绑架妇女可以用作索要赎款,拐骗或收买儿童可以留在家中使唤奴役,我们应以行为人联系人贩、找买主、商定价钱等具体的出卖预备行为为标准认定行为人主观的出卖故意。
  (三)"以出卖为目的"不等同于"以牟利为目的"
  在本文"以出卖为目的"的文理解释中已经提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必然牟利,故,"以出卖为目的"的认定也不同于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认定,典型的案例便是亲卖亲。
  亲卖亲案件的行为人是被出卖妇女儿童的亲人、监护人,不同于职业人贩子拐卖妇女儿童牟取暴利的动机,他们出卖亲人往往是为生活所迫,或是受到传统观念,如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不是为了牟利。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与社会危害明显低于职业拐卖,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甚至规定,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4] 。可见,"以出卖为目的"的危害程度也明显低于"以牟利为目的",这也是认定"以出卖为目的"的参考标准之一。
  (四)出卖可以是为自己,也可以是为他人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直接交易的人贩子,还有一个为买主卖主牵线搭桥的中间人角色。中间人也具有"以出卖为目的",但是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别人。在出卖者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中间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依附说,即对于中间人应按照出卖者的行为性质定罪,并且只能认定为从犯;二是独立说,即对于中间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认定,是否属于从犯,应取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获利多少。
  笔者倾向独立说。中间人若是参与出卖亲人子女的拐卖,便不仅是牵线搭桥,而且通常都直接实施交易;若是参与普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间人通常只是联系买主、中转、接送,但并不一定都直接进行交易。在前种情况下,中间人主动将收取的钱财分配给出卖者;在后种情况下,中间人被动地接受分配。显然,对于参与到他人出卖亲生子女案件中的中间人,不是在简单地促成他人的买卖儿童交易,而是在独立地实施出卖他人的行为,有些甚至以此为业,出卖多人,谋取巨大利益。因此,"以出卖为目的"的主体不只是出卖妇女儿童的当事人,也包括牵线搭桥的中间人。
  综上,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时,应该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时的主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从而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样既有利于准确的打击罪犯也能够有效避免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杨慧丽.拐卖妇女儿童罪探析.中国政法大学
  [3]赵永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与立法完善.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26日第6版
  作者简介:朱斌斌(1988.4-),男,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上海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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