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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然“分级”和“划区”索赔的事实与改革旨意、学界解释、实践理性等溢出印象存在较大偏差,违背损害赔偿的一般立法原理。在揭示规范形式与制度目的间客观矛盾基础上,证成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展样态渐趋“变质”从保护生态环境倾向至保护赔偿权利人的现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两架并行的“马车”,素有职能重叠、立法重复之嫌疑。在念及我国环保与发展、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复杂关系,且正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限救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