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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理论的自洽和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立法支持,对于解决不同原因偶然竞合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具体特殊的作用,其独立性应该予以承认。同时,其理论架构尚存缺陷,在责任人之间的求偿和诉讼程序的具体安排上加以理论支持可以使其更具司法实践价值。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体现;追偿;诉讼程序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界定和我国法律的体现
连带责任理论在民法领域可谓历史悠久,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并适用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纠纷。其理论化的发展要归功于对于法典修订十分考究的德国人,他们发现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包含了很多不同的情况,一概而论会有所偏失,进而划分为共同连带责任和单纯连带责任。其中共同的侵权行为和各个责任人之间的合意成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在民事活动中原因关联只是形形色色侵权行为中的一隅,难以解决实务问题。在我们难以发现合意或者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时,如不依据连带责任,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如若依赖传统连带责任理论处理势必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同时由于原因的不同一,会陷入无人承担责任或权利人得到双重赔偿的尴尬境地。基于以上情况,理论界引入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其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处理原因不同一的侵权行为。较为普遍的概念取史尚宽先生的研究,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之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这里有几个要点需要说明:1.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其特有的适用环境,这种特有的适用性又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数个基于不同原因发生的债务,其所产生的数个法律关系也各自具有独立性;第二,以上数个债务的发生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是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联系在一起,他们之间的给付标的同一,但是没有同一目的,这就区别于连带责任中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三,由于各个债务的发生在客观上没有关联性,债权人对于各个债务就具有独立的请求权。2.各个债务都对债权人负全部责任,其中一人给付,各个债务全部消灭。3.在各个债务中,有时会存在终局责任人。当然,学术界还有其他不同的定义,但是大同小异,在功能上都体现为对传统连带责任的完善与补充。同时,依据责任产生方式的不同,一般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分为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偶然不真正连带责任。前者指数个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均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责任中销售者与制造者的关系;后者不真正连带关系的发生是因相关法律关系的偶然竞合,如A与B间有货物运输合同,而针对货物又与C有着保险合同,一旦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失,B和C之间便有了偶然的责任竞合。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体现及独立性考察
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主要来源于德国,也在立法形式上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和突破。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此外,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68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动物损害责任等规定都是较为明显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现。综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与该法其他条文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立法语言的特殊性,大多表现为“可以……可以”或者“既……又”的形式。二,责任主体的可选择性,一般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三,归责基础差异性,各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原因存在差异,不仅是事实行为上的差异,更表现为归责原则的差异。四,责任主体间责任的传递性,如在产品责任中,因产品生产者过错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但由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的,那么产品销售者实质上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实现责任的传递。
当下法学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性上产生了新一轮的争鸣,不少学者认为真正连带责任在其独立性上存在缺失,不过是为了实现连带责任能够解决一些现实中产生的复杂问题而做出的法律拟制。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用法律条款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显然与传统连带责任中的法律构架和追责形式出现了分歧,因而我们就不能再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单纯的作为一种连带责任的补充和法律拟制,他涵摄的社会关系是确实存在的,是一种独立的解决法律关系的制度构架。虽然我们不能因为法律的存在而认为其合理,但在目前我国法律现状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确实不可或缺,不管在立法完整性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作用。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的追偿实现问题
上文已经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其中一人履行债务则全部债务消灭。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与传统民法相悖的现象。如果债务独立,债务产生的原因没有客观上的关联,那么债务的清偿就应该分别进行,那么权利人就很有可能获得双倍利益或者多倍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人清偿即全部债务消灭,那么部分债务人或侵权人就客观上逃脱了责任,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基于以上分析,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中引入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就很有必要,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责任人不必要的债务负担,又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同时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性。举个例子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中规定的产品质量缺陷侵权中,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而由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销售者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此时产品的生产者也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这样的法律设计不仅符合了连带责任的目的即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更避免了对责任人的债务增加风险,实现了利益平衡。
但是不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都存在终局责任人,这样一来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就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如果不存在终局责任人,而由其中一个责任来承担全部债务,此时利益出现了倾斜,其追偿又无法可依,所以我们应该承认无终局责任人时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的求偿权。林诚二教授指出,如果确无终局责任人,则应该按照损害之原因力强弱决定其分担。这就为解决责任人间的求偿指出了一个方向,即按照原因力强弱进行份额分担。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多方的支持和理论补充。如史尚宽先生主张:在比较过失的情况下,首先应比较双方过失之轻重,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这一观点主要着眼于责任人主观的行为意图。刘信平律师主张:将过错与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因果联系强度结合考虑,从而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与史尚宽先生观点相较,(下转第64页) (上接第62页)这一观点主要着眼于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客观关联。两种观点实质上都符合了民法中以过错和原因力确定责任范围的归责原则,同时减轻了非终局责任人的责任风险,符合公平原则,只不过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异。在具体的法律设计上共同侵权责任份额分担中的过错程度说、多因一果中责任份额的分担和比较过失中责任份额的分担都是值得借鉴的方式。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程序的探讨
我国的法律架构中虽然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做了文本性规定,但是对于其诉讼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造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缺失,另一方面造成了有法难依,使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规定难以适用。其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1.权利人在债务人中择一进行索赔,当该债务人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时,权利人是否有权向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这里个人的观点是肯定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入手加以分析。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全部债务即消灭,这里的履行当然是指充分的履行,而不是部分履行,既然没有充分履行的前提条件,全部债务消灭的结果当然不能达成,因而,其他债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务依然独立存在着。第二,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明确用“可以……可以……”的文本加以规定权利人可以向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赔偿,那么权利人此时就享有了数个独立的诉权,一个诉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其他诉权。第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脱离保护权利人权益的立法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上平衡利益的理论创新。因此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充分性上并不存在回旋的余地。
2.在权利人择一责任人进行的诉讼中法庭可否依职权通知其他责任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入手,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既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已经赋予了权利人独立的诉权,那么权利人就有择一进行诉讼的自由。权利人可以在方便快捷的前提下选择其诉讼的被告,而不必要将其他责任人引入诉讼。第二,在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法律规定了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在债务履行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显然履行债务是前提,在前提达成后才赋予其追偿的诉权。而在无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份额分担的构想和倡议也是针对于非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而形成的,并不涉及权利人与任一责任人的诉讼。第三,既然法律赋予了权利人择一进行诉讼的自由,就不应该依职权通知其他责任人参加诉讼,否则会造成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影响司法公正。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这里的诉讼时效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权利人对任一责任人诉讼之后又对其他责任人发起诉讼的时效。这里笔者认为应该取第一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作为时效的开始时间。这样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人对于实现请求权的积极态度。第二,履行债务的责任人对其他债务人或终局责任人追偿的诉讼时效。我们前文已经分析了债务人的履行是其取得求偿权的前提,那么其履行完毕之日起作为时效的计算起点就名正言顺了。
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我国民法研究体系中尚显薄弱,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理论和立法,《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但值得欣慰的是随着更多立法和学说的出现,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理论上的研究和在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不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发展还是连带责任对其的归纳和吸收,只要为解决现实法律关系提供合理考量和参照就应该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郑玉波,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6]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体现;追偿;诉讼程序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界定和我国法律的体现
连带责任理论在民法领域可谓历史悠久,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并适用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纠纷。其理论化的发展要归功于对于法典修订十分考究的德国人,他们发现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包含了很多不同的情况,一概而论会有所偏失,进而划分为共同连带责任和单纯连带责任。其中共同的侵权行为和各个责任人之间的合意成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在民事活动中原因关联只是形形色色侵权行为中的一隅,难以解决实务问题。在我们难以发现合意或者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时,如不依据连带责任,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如若依赖传统连带责任理论处理势必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同时由于原因的不同一,会陷入无人承担责任或权利人得到双重赔偿的尴尬境地。基于以上情况,理论界引入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其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处理原因不同一的侵权行为。较为普遍的概念取史尚宽先生的研究,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之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这里有几个要点需要说明:1.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其特有的适用环境,这种特有的适用性又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数个基于不同原因发生的债务,其所产生的数个法律关系也各自具有独立性;第二,以上数个债务的发生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是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联系在一起,他们之间的给付标的同一,但是没有同一目的,这就区别于连带责任中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三,由于各个债务的发生在客观上没有关联性,债权人对于各个债务就具有独立的请求权。2.各个债务都对债权人负全部责任,其中一人给付,各个债务全部消灭。3.在各个债务中,有时会存在终局责任人。当然,学术界还有其他不同的定义,但是大同小异,在功能上都体现为对传统连带责任的完善与补充。同时,依据责任产生方式的不同,一般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分为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偶然不真正连带责任。前者指数个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均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责任中销售者与制造者的关系;后者不真正连带关系的发生是因相关法律关系的偶然竞合,如A与B间有货物运输合同,而针对货物又与C有着保险合同,一旦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失,B和C之间便有了偶然的责任竞合。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体现及独立性考察
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主要来源于德国,也在立法形式上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和突破。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此外,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68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动物损害责任等规定都是较为明显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现。综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与该法其他条文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立法语言的特殊性,大多表现为“可以……可以”或者“既……又”的形式。二,责任主体的可选择性,一般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三,归责基础差异性,各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原因存在差异,不仅是事实行为上的差异,更表现为归责原则的差异。四,责任主体间责任的传递性,如在产品责任中,因产品生产者过错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但由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的,那么产品销售者实质上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实现责任的传递。
当下法学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性上产生了新一轮的争鸣,不少学者认为真正连带责任在其独立性上存在缺失,不过是为了实现连带责任能够解决一些现实中产生的复杂问题而做出的法律拟制。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用法律条款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显然与传统连带责任中的法律构架和追责形式出现了分歧,因而我们就不能再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单纯的作为一种连带责任的补充和法律拟制,他涵摄的社会关系是确实存在的,是一种独立的解决法律关系的制度构架。虽然我们不能因为法律的存在而认为其合理,但在目前我国法律现状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确实不可或缺,不管在立法完整性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作用。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的追偿实现问题
上文已经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其中一人履行债务则全部债务消灭。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与传统民法相悖的现象。如果债务独立,债务产生的原因没有客观上的关联,那么债务的清偿就应该分别进行,那么权利人就很有可能获得双倍利益或者多倍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人清偿即全部债务消灭,那么部分债务人或侵权人就客观上逃脱了责任,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基于以上分析,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中引入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就很有必要,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责任人不必要的债务负担,又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同时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性。举个例子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中规定的产品质量缺陷侵权中,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而由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销售者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此时产品的生产者也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这样的法律设计不仅符合了连带责任的目的即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更避免了对责任人的债务增加风险,实现了利益平衡。
但是不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都存在终局责任人,这样一来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就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如果不存在终局责任人,而由其中一个责任来承担全部债务,此时利益出现了倾斜,其追偿又无法可依,所以我们应该承认无终局责任人时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的求偿权。林诚二教授指出,如果确无终局责任人,则应该按照损害之原因力强弱决定其分担。这就为解决责任人间的求偿指出了一个方向,即按照原因力强弱进行份额分担。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多方的支持和理论补充。如史尚宽先生主张:在比较过失的情况下,首先应比较双方过失之轻重,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这一观点主要着眼于责任人主观的行为意图。刘信平律师主张:将过错与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因果联系强度结合考虑,从而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与史尚宽先生观点相较,(下转第64页) (上接第62页)这一观点主要着眼于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客观关联。两种观点实质上都符合了民法中以过错和原因力确定责任范围的归责原则,同时减轻了非终局责任人的责任风险,符合公平原则,只不过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异。在具体的法律设计上共同侵权责任份额分担中的过错程度说、多因一果中责任份额的分担和比较过失中责任份额的分担都是值得借鉴的方式。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程序的探讨
我国的法律架构中虽然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做了文本性规定,但是对于其诉讼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造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缺失,另一方面造成了有法难依,使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规定难以适用。其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1.权利人在债务人中择一进行索赔,当该债务人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时,权利人是否有权向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这里个人的观点是肯定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入手加以分析。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全部债务即消灭,这里的履行当然是指充分的履行,而不是部分履行,既然没有充分履行的前提条件,全部债务消灭的结果当然不能达成,因而,其他债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务依然独立存在着。第二,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明确用“可以……可以……”的文本加以规定权利人可以向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赔偿,那么权利人此时就享有了数个独立的诉权,一个诉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其他诉权。第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脱离保护权利人权益的立法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上平衡利益的理论创新。因此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充分性上并不存在回旋的余地。
2.在权利人择一责任人进行的诉讼中法庭可否依职权通知其他责任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入手,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既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已经赋予了权利人独立的诉权,那么权利人就有择一进行诉讼的自由。权利人可以在方便快捷的前提下选择其诉讼的被告,而不必要将其他责任人引入诉讼。第二,在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法律规定了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在债务履行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显然履行债务是前提,在前提达成后才赋予其追偿的诉权。而在无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份额分担的构想和倡议也是针对于非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而形成的,并不涉及权利人与任一责任人的诉讼。第三,既然法律赋予了权利人择一进行诉讼的自由,就不应该依职权通知其他责任人参加诉讼,否则会造成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影响司法公正。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这里的诉讼时效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权利人对任一责任人诉讼之后又对其他责任人发起诉讼的时效。这里笔者认为应该取第一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作为时效的开始时间。这样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人对于实现请求权的积极态度。第二,履行债务的责任人对其他债务人或终局责任人追偿的诉讼时效。我们前文已经分析了债务人的履行是其取得求偿权的前提,那么其履行完毕之日起作为时效的计算起点就名正言顺了。
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我国民法研究体系中尚显薄弱,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理论和立法,《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但值得欣慰的是随着更多立法和学说的出现,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理论上的研究和在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不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发展还是连带责任对其的归纳和吸收,只要为解决现实法律关系提供合理考量和参照就应该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郑玉波,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6]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