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论意义下的法律解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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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现实发生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难以高度吻合时,就需要法律解释者对于法律进行解释。处在服从与创造的两难境地的解释者其坚持的法律解释目标决定了解释的效果。按照国内的通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分为原意说、解释者主观目的说,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可接受性三種学说。经过实践证明,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可接受性更具有说服性。
  关键词:原意说;主观目的说;可接受性
  中图分类号:D9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53-01
  作者简介:麻晓震(1990-),男,汉族,贵州贵阳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我国的传统理论中,就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但是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学说将法律解释等同于解释法律,其实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着区别的。
  二、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所谓“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用法者为了解决当下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而对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解释并以得出有说服力或可接受性之法律结论为目的的方法或活动。
  它的特点是:首先,由于它是一种面对当前具体案件的方法或活动,故相应解释结论的效力也仅仅及于当前案件的当事人。有关这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司法官本身的权威以及社会对司法的尊重心理等因素的存在,往往使得一些本来仅仅具有针对当前案件之约束力的法律解释,事实上影响着此后所有人对法律的理解。
  其次,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以为当前案件提供可接受性的结论为目的。这就是说,对于面对具体个案的司法官来讲,所谓的立法原意,理解共识,唯一正确的解释都是法官在解决当前案件时为了追求判决的可接受性而服务的。
  三、法律解释的困境
  在语言学上,对于语言有这样两种属性分类,一种是语言之语,即语言的语法性属性,也就是说通过语法结构的分析可以分析出语言的含义。一个是语言之义,即语言的语用性属性,也就说需要结合具体的语言环境来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文字语言后面隐藏的真正含义。法律语言也具有这样两种属性,或者说更多的体现了一种语言之义的语用属性。只有当法律的规范性语言与具体案件结合时,才能发挥其作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理论界给出了这样几种应急机制:其一是尽可能地完善立法之法,以从根本上杜绝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进而避免如上困境的产生。其二,宣称“法官说什么,法律就变成了什么”,也就是说,根本不承认立法之法的现实而直接的约束力,过分夸大了司法者的创造性。相对于以上观点的法律解释的目标便是原意说、解释者主观目的说,以及增强判决结论的说理性及可接受性。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
  (一)原意说
  这可以和“作者中心论”结合起来。所谓作者中心论,就是指阅读一部作品的最成功之处在于转化自己的角色,进入作者的思想领域,使自己与作者在思想与心灵上达到高度的契合与统一。其代表人物是施萊依马赫,他指出:“我们必须想到,被写的东西常常是在不同于解释者生活时期和时代的另一时期和时代里被写的,解释的首要任务不是要按照现代思想理解古代文本,而是要重新认识作者和他的听众之间的原始关系。”总而言之,就是读者在阅读一部作品的时候,要彻底抛开自己的喜好、前见,站在客观的角度统观全文,并且尽量了解作者的经历、写作的背景,从而成功完成角色的转化。
  (二)解释者主观目的说
  可以将其与“读者中心论”结合起来。读者中心论即,对于一个作品的成功理解,在于阅读者的自我加工和积极思考。人的理解过程本身就属于历史的范畴,它是一个读者与作者不断进行对话交流,基于曾经,立足于当下,开放未来的过程。所以解释者主观目的说的核心就在于创造。它并不反对法律解释者完全抛开前见而对法律条文的原意进行还原,由于前见的存在,说明了解释者与立法者存在着时间与空间的距离,而正是这种时间与空间的距离使法律解释对于滞后的法律语言的创造衍生成为了一种可能,从而赋予了机械呆板的法律条文与时俱进的新的生命力。但是这种观点也具有缺陷:它具有强烈的结构作用,可能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将其沦为统治者的政治工具。
  五、结论
  法律解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绝对的主观或者绝对的客观都是不可能的,对于解释结果的唯一真理性的追求反映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与法治实现的渴望,但是不能因为真理之巅的难以企及而望而却步。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虽然是一个奢侈华丽的美梦,但是只要拥有这样的决心与信心,法律解释者也会在追梦的过程中作出具有可接受性的符合社会共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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