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组织、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案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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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基本情况
  三年来我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及受理案件人数呈大量增长态势,而该类案件量刑主要集中于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二、组织、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查起诉中存在的问题
  从判决情况看,我市该类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较佳,有罪判决率为百分之百,大部分案件起诉指控的罪名和法院的罪名一致,但是笔者发现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难以区分,各基层院认定标准不统一。
  笔者发现有的案件更符合组织卖淫罪但是起诉和判决均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认定,有的案件起诉时以组织卖淫罪起诉但是法院认定以容留卖淫罪来认定。
  2、认定卖淫次数的证据标准不统一,导致部分案件中被告人量刑明显偏轻,进而导致公安人员侦查重心偏移。
  台州市公检法三家对卖淫的次数认定的证据标准并不统一,导致部分案件罪责刑不相一致。(1)卖淫次数的标准过于机械,认为卖淫的成立与否必须要有卖淫女和嫖客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才能构成。(2)公安机关侦查初期重心偏移,导致后期取证困难。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公安人员侦查的重心在于对当场查获的次数的固定,而忽视了对于该卖淫场所存在的时间、平均每天卖淫的次数,各个卖淫女在该场所卖淫时间按次数的固定,而后期补充侦查也因为找不到涉案的卖淫女而无法固定证据,导致侦查的黄金时机白白浪费。
  3、协助组织卖淫是否可以区分主从犯,各地认识不一。
  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能否认定主从犯,各地认识不一,绝大部分地方都没有把协助组织卖淫区分主从犯。但省高院通过一则判例区分了主从犯,如胡某某等多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其中三名收银员,其工作职责就是收受卖淫活动款项,虽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远超100次,但其行为与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的协助组织卖淫者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三名收银员为从犯,处五年有期徒刑。后二审到省高院后认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认定为从犯,进而予以减轻处罚。
  4、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次数能否累计计算。
  笔者发现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是否累计各地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犯罪嫌疑人兼有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是单独定罪次数确定还是简单累计定罪次数,由于定罪次数累计方法不同,对于选择性罪名的最后定罪及量刑将会有很大影响,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欠缺科学性。
  现在浙江省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五次以上即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标准过低,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量刑难以把握,监督困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般二次构罪,五次以上即为情节严重,这意味着五年以下仅有卖淫二次、三次、四次三种情况,在犯罪情节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各个地方法院的判决差异化明显,判决适用缓刑、拘役、有期徒刑都有,量刑的层级性及相似案件的平衡性难以体现。(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与组织卖淫案件相比在五至二十次这一阶段难以体现区别。应当说,组织卖淫罪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均要高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量刑上也应有所体现。
  三、对策建议
  1、科学界定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最关键在于组织行为者是否对于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支配行为。组织卖淫主要有两个方面特征:(1)组织行为具有一定的多重性。所谓的"组织"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①。而 "组织行为" 方式表现为组织、 策划、 指挥,具体而言是指行为在卖淫活动中是否作为组织者出现,有无参与具体组织、安排卖淫的活动,如果只有单一的行为一般不足以认定组织卖淫。(2)管理行为效果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组织者对卖淫者的行为具有管理性,如调节和安排卖淫活动,规定卖淫女的活动范围和时间,规定卖淫女和组织者之间的牟利分成等内容。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 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自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 不包括不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因此其行为对参加卖淫活动的人没有强制性。而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罪中, 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的。
  2、通过证据体系,准确认定卖淫次数。
  笔者认为,卖淫次数仅认定现场查获次数,即不科学也不合理,还会导致不同案件中嫌疑人量刑的不公:首先,现场查获次数存在偶然性,仅以此定罪不科学,无法全面反映出该卖淫场所从事犯罪活动的的次数。其次,现场查获次数难以体现嫌疑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性。再次,从证据角度讲,即使没有嫖客的证言,如果各卖淫女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能相印证或者有相应的书证来证实,且能证实犯罪主要的事实的证据并无矛盾,就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也应当予以认定。
  3、对协助组织卖淫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1992年《两高解答》第3条第2款规定:"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相当于新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不适用刑法总则第24条(新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解释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因素",②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使刑法的规定更明确,但是规范性解释也是用文字表述的,它可能需要再解释,才能正确适用,这一条解释规定就是如此。此处的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作以下二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所以不再适用刑法第24条的规定比照组织卖淫罪的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只是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适用单独的法定刑的强调。第二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适用独立的法定刑,而且不再适用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主犯和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的概念同主犯是相对立的,如果可以构成主犯,完全可以并且首先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的概念已隐含从犯的意思,如果可以构成从犯的话,实际上就成了从犯的从犯。"③笔者认为如果作后一种理解,则是对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误读,协助组织卖淫可以区分主从犯。共同犯罪理论也从未否认"分则规定可以限制或排除总则规定适用"的观点。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犯罪条文处理,不必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款。④
  4、卖淫次数的累加可以参考其他罪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在该司法解释中也指出对假币犯罪的选择性行为在定罪时,其所涉数额应累计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都是采用了简单累计定罪数额的方法。笔者认为如果需要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一般应当次用单独定罪次数方法,如果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一般应当采用简单累计定罪次数方法。
  5、通过公检法联席会议纪要来适当调整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的实务改进需要公检法三家形成共识,适当提高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五次已不符合当前司法现状,可操作性过低。
  注释:
  ① 现代汉语词典 (2002 年增补版) . 商务印书馆. 2002 年版. 第1679 页
  ② [苏]阿列克谢耶夫:《 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 第675 页。
  ③ 郑伟:《就这样动摇了共同犯罪的根基一一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怪异切分 》,《法学》,2009年第12期。
  ④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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