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民法典与中国法治新征程

来源 :中外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yuerlga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罗马在位于地中海与亚得里亚海交汇处的亚平宁半岛兴起时,希腊文明已走过她的辉煌年代。透过希腊哲学、艺术、建筑以及民主制度投射在历史中的背影,罗马选择法治作为立国基石。《十二表法》是一个起点,随着罗马将她的势力从一个城邦扩展到横跨欧亚非的帝国,罗马法律观也散播到帝国的每一个角落,像野草一样生长。剑桥大学古典学家MaryBeard指出,道路、法律和公民身份,建构了罗马帝国。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以及后来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法典编纂,是罗马公民身份体系化的规则表达,是罗马市民人格生长的土壤,是罗马共同体建构的系统工程。可以说,不是罗马成就了民法,而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成就了罗马。
其他文献
《宪法》第143条作为首都条款不仅具有一般国家标志的象征意义,更对回应当下一系列改革的迫切需求具有特殊的规范价值。针对该条的核心要素,应从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分别对"首都"和"北京"进行深入解析。"首都是北京"的表达既是事实描述,也是命令规范,其所蕴含的作为特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都-城"关系,实为解决诸如京津冀协同发展、非首都功能疏散、雄安新区建设等问题的逻辑和规范基础。可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有效协调北京的城市功能和首都功能的关系,并通过《首都法》最终实现规范化目标。
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被广泛运用,但各国有不同的态度和做法,因其不仅存在技术困境,也可能带来现实风险,包括冲击公正价值、影响公民权利、削弱审判权独占原则和与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发生冲突等,需予规制。基于维护法的基本价值、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遵循司法裁判基本原理的立场,需妥善处理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工具理性"与人类福祉、开放理念与审慎态度、裁判方式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等四组关系。应当明确人工智能技术的定位和适用范围,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适度分离司法裁判工作与人工智能产业,调整法官考核评价机制,从而实
自2014年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以来,我国开始在刑事诉讼中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经过四年多的改革试点,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准适用。
2019年底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揭示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施行后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冲突。从表象上,这种冲突实质上是检、法两家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主导权的争夺。其根源在于立法态度暧昧不明,没有明确区分两种不同的“从宽”逻辑。立法者之所以不肯明确承认量刑协商,是因为看到了“协商”背后隐藏的系统性风险。在以调查模式和层级模式为建构原则的中国刑事诉讼框架下,“协商”承载的是与之不相容的纠纷模式和同位模式的基本逻辑。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进一步本土化的问题。对此有两种处理方案,一是管控冲突的烈
死刑存废是一个以公众认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的公共政策选择问题,死刑政策决策与死刑制度设计必须认真对待民意。基于三万余个样本所做的实证分析显示,虽然多数受访者仍然支持保留死刑,报应和威慑是民众主张保留死刑的两大观念支柱,但是,中国主流民意对死刑的认同已经发生了明显松动,不再绝对认同死刑,绝大多数中国民众已经无条件地支持或有条件地接受废除死刑。一旦提供了恰当的死刑替代措施,近八成一般性地支持保留死刑的民众转而同意废除死刑。死刑民意具有复杂的生成机理,自我实现、传媒依赖、社会不公遭遇、安全感、法治意识和社会问
由于认罪认罚与其它量刑情节之间存在重合,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需要依附于自首、坦白、积极赔偿等实体性的从宽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具有独立性和专属性,应当在其它量刑情节之外适用额外的从宽。通过采集自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以来六个城市法院裁判的30129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首先,司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部分依附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坦白以及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但是相较于前两个影响因素,“积极赔偿”这一情节对于从宽适用的影响较弱。其次
与宪法采取了多层级的组织性法律保留不同,《立法法》第8条第2项对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统统实行了法律保留。《立法法》与宪法的不一致说明,组织性法律保留需要与宪法保留、行政保留、司法保留等进行协调,从而来合理界定组织性法律保留的范围。对于产生,最高国家机关的产生应当实行宪法保留。对于职权,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职权实行了宪法保留,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其职权同时实行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对于组织,我国立法上的组织倾向于对内组织,但对内组织属于各个国家机关的组
法院创设权分概括创设权和具体创设权,其归属和司法权配置受制于法院法定、管辖权法定的宪法原则。该原则源于17世纪英国,18世纪被法国采纳,其原旨乃反对肢解刑事司法权、禁止指定审判法官或设立刑事特别法院(庭)。宪法成文化运动致使其扩张至行民领域,但在司法科学化冲击下其重归原点,并成为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形式要件为法院创设权依重要性分别保留于宪法与法律,实质要件为刑事司法权绝对保留、行民司法权相对保留。司法权的外部扩张与内部分裂催生了多层次的法院类型。我国确立了该原则,但法院分类不科学,创设权下沉、司法权配置(如
土地空间根据建筑结构、设施用途与开发利用深度等标准有不同分类方式。土地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利类型,依据有偿或无偿、法定或约定、权利行使为独占或非独占三组影响因素,组合排列出有偿出让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有偿的空间役权、法定有偿的公共役权以及法定无偿的空间相邻关系,体现了利用人对于土地空间的不同需求,各种权利类型之间只存在强弱程度的差别。在公共轨道交通、矿业用地、地下油气管网、电网工程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土地空间的开发实践中,需综合运用上述各种私法工具。在“卡-梅框架”视角下
在“一府一委两院”宪制架构的基础上,贯彻落实地方监察委员会对同级人大负责的宪法规定,建构符合地方人大属性的监督模式,是推进法治反腐全面深化,实现“对监督权的再监督”的必要保障。从本质上看,地方人大对“权”的监督与地方监察委员会对“人”的监督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两者具有互补性。将地方人大对地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纳入整个法治监督体系之中,有助于解决地方监察委员会作为“监督者难以监督自身”的问题,克服扁平化监察监督权的“内在贫困性”。要改变地方人大监督“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的状况,就必须将刚性监督工作提至幕前,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