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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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资本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它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西方各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不同模式的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必须由股东全部认缴,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法定资本制是以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为基础的。
  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它是指在公司成立时章程载明的资本不必一次性全部发行,而股东只要认购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既可成立,其余部分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必要时候一次或分次募集或发行。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国家主要采用授权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其含义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
  我国原公司法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司的设立难度大,不利于鼓励投资易滋生违法行为
  原公司法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若要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需要十万元,而若想要设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更是高达一千万元,这对于目前还不富裕的中国人来说不能不说门槛太高。原公司法规定这么高的最低注册资本,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但却加大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不利于鼓励人们投资。而且,原公司法还要求投资者在公司设立之前一次全部交足公司资本,会造成公司近期的实际运营能力与资本不相适应,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定资本门槛太高,一些急于设立公司又达不到公司法设立公司资本要求的不法投资者,便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使得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段时间大量出现“皮包公司”、“空壳公司”。
  对公司资本变动要求不合理
  公司资本的变动就是指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的增加是指公司成立以后,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筹集资本,从而使公司资本增加的行为。增资本质上是增加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债权人都是有利的,故各国公司法对增资规定的条件都规定宽松,现在很少。我国原公司法中增加资本的途径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要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增加资本至少要在公司成立3年以后。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还规定了公司的业绩条件,这样的要求无疑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但是规定过于苛刻。另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若财务会计有虚假记载,也不得增资发新股。公司资本的减少,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降低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减资可能会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故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原《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自己的意志。
  过分依赖注册资本表明公司信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偿还债务,因此,公司资产的多寡成为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的关键。公司资本不仅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最低限度担保额,还是衡量公司信用的重要标准。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都要进行严格的法律约束。我国原公司法也设置各种规则来维护注册资本的真实,以防止注册资本的虚假,为债权人提供一个可靠的实现债权的物质基础。但是,公司法过于强调对注册资本的约束,导致债权人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不是形式上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往往忽视对公司实际资信状况的调查了解,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的革新
  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原公司法以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为标准,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十万到一千万不等,并要求一次缴清。这一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人投资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闲暇。新公司法取消了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区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将原来从10 万元到50 万元不等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进行了调整,大大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门槛,还规定了发起人可以分期缴清出资。这一规定既保证公司启动资金的真实投入,又可以避免资金的闲置,在一定程度上还避免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方式办理的繁琐手续。
  取消了公司对外转投资的限制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也变相地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另外,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规定在于保证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性,保护股东的权益。对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放宽了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并且将公司对外投资这种公司在经营方面的事务的决策权归还股东,其目的是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方便公司从事投资融资活动,使公司可以通过投资融资方式进行经营。
  规定的出资方式更加灵活
  原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比较死板。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从新规定可以看出有这样几个变化: 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对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而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标准取代了原来的列举式规定,实际上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资产的范围,而且新规定能够适应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股东出资的财产方式的新变化,因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前瞻性。但是,对于是否能够允许用债权、股权出资,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引起了一些争议。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虽然有显着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且有进一步降低门槛的空间;二是对于股东出资的方式应该进一步放宽。
  应该进一步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
  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了三万元和五百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十万元)。这样的规定,忽视了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法律授权由行政机关酌情规定各地区各行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另外,对于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讲,新公司法规定的五百万的最低注册资金还是太高了。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实际上没有重大的区别,调低最低注册资本,并不会危及股东的权益和债权人的权益以及交易安全。
  应该进一步放宽股东出资的方式
  第一,允许债权出资。所谓债权出资,就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人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或称债权转让是将股东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在实践中,对于以债权出资的实践,公司登记机关并未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在现代社会中,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采取了债权形式,债权取得了无比优越的地位。如果我们不能创立适宜的法律制度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资本,而必须等到债权实现,己转换为实物或现金,才可用于投资,实不利于社会财富充分、高效的利用,尤其是当企业感到资金短缺、融资困难时,如何使现有及将来资产尽快资本化,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应是立法的首要考虑因素。
  第二,允许劳务出资。劳务出资是指以凝聚在人身上的知识、体力或技能作为出资形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公司资本的形式做了限制性的要求,出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这就排除了劳务出资的可能性。劳务专属于劳动者本身,无法准确评估其价值也无法转让。但是,现在社会人才资源已经是最重要的资源,很多高新技术公司最主要的财产不是物质化的,而是专业人员所具有的专业技术。所以,排除劳务作为出资形式会限制有才之士的创业发展,与知识经济时代的价值观相悖。以后公司法在修改中应当考虑把劳务出资纳入允许的范围,但是其中牵涉到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以及一些评估劳务价值的技术性问题值得学者进一步研究。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虽然有显着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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