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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营利法人执行管理机构在非营利法人治理中具有关键性作用,然而我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相当简陋。因此,本文将以普通法及大陆法上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为出发点,分析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营利法人董事;忠实义务;注意义务
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几次大地震中,非营利组织的突出表现使得其地位日益重要。而非营利法人作为非营利组织最重要的形式在其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执行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法人组织的核心组成部分,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对其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完备与否对非营利法人的治理运行具有重大意义。非营利法人的执行管理机关一般称为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对其管理人员的称谓相对应地为董事或理事,本文为了便于阐述,下文统称为董事会、董事。
一、提出问题——我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
1、我国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及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主要的非营利法人有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基金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学理上的一般分类,基金会应属于财团法人,但是我国《基金会管理办法》将我国的基金会归类为社会团体法人的类型中,因此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包括了基金会。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非营利法人的法律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
2、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非营利法人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董事义务的主要有:
(1)《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第3项:“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9条第1、2项:“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1条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我国重点在不得违法分配法人财产,忽略了注意义务,而对忠实义务仅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有所体现。由此,完善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的立法势在必行。
二、分析问题——普通法与大陆法上的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
1、普通法上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
普通法国家法人董事对法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统称为信义义务,一般认为又可细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诚义务着眼于董事的消极行为,关注点在于董事行为的意志因素;而注意义务着眼于董事的积极行为,关注点也侧重于董事行为的认知因素。两大义务一正一反,相得益彰。
忠实义务要求非营利法人董事在法人的利益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应把法人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进一步还要求董事不得利用其职位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董事是否尽到忠实义务最好的检测是利益冲突交易。注意义务则要求董事在行使和履行职责时,应像普通谨慎之人一样具备通常知识,在同样的环境下给予合理的注意,机智慎重,勤勉尽责地管理法人事务。
此外,普通法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其他具体义务,如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向法人的董事或执行官贷款或为其担保债务的义务、不得违法分配法人财产的义务等。
2、大陆法上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
大陆法国家一般是在民法典中对非营利法人制度作出规定,大部分是将非营利法人与董事之间看作委任关系,准用委任的有关规定,因此董事的义务总体上来说也就是其作为受任人的义务,即通说的善管义务。
善管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其本质上是管理义务。其内容、标准与适用均与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相类似。但大陆法上部分国家和地区是将有偿董事与无偿董事的义务区别对待的。也就是说对于非营利法人董事,若其系无偿为法人工作,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即如同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处理法人的事务;但是对于有偿付出劳动的董事来说,则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3、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与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总体上偏向于国家控制与行政管理,忽视了从法人制度本身的特征出发,以法人治理为落脚点来对其董事义务进行规制。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没有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注意义务做出相关规定;
(2)仅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这一类非营利法人董事有忠实义务要求,且对利益冲突交易采取完全禁止态度,缺乏相关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确定的法律程序规定,显得过于苛刻、死板,不利于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三、解决问题——对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规定完善的建议
法律规制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目标应在于让法人能自由运作而不致受到不当限制,法律对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问题进行规制的宗旨应在于为非营利法人构建一个独立、专业和运作透明的发展环境,并且强化其自我规范的意识和氛围。我国关于非营利法人的立法总体上存在基本法律缺失、法律限制性条件多等缺陷。因此,要完善我国非营利法人制度,就应当转变对非营利法人控制与管理的态度,从法人治理的角度建立起一套以专门部门法为主的规范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法律体系,进一步放开对非营利法人的限制。我认为针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可以在专门的部门法中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进行规定。
1、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注意义务做出相关规定。
对于非营利法人董事的注意义务,我认为可以在低于营利法人董事注意义务标准之下参照其相关规定做出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即只需要求董事在行使和履行职责时,尽到像普通谨慎之人一样的注意,勤勉尽责地管理法人事务即可。然后还可以对董事的关注义务、遵从义务、谨慎投资义务等以单独的条文进行具体的细致的规定。此外,我认为还可以根据董事是否为有偿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司法者以一定的自由心证权。
2、转变对利益冲突交易的态度,增加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确认的法律程序。
非营利法人高度强调组织使命的特征要求我们必须客观对待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个人力量对于法人发展的重要性,明确非营利法人与其董事之间进行自我交易的必要性。因此,我们绝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待利益冲突采交易,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法人资源浪费。
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示范非营利法人法》的做法,建立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法律确认的程序,即允许由法人董事会或者司法权力机构介入来使公平、有利于法人的利益冲突交易合法有效。为了激发非营利法人董事的积极性,还可规定董事对经过确认的交易不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在司法权力机构的介入方面,由于两国司法机构的设置及作用不同而应当有所区别,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确认的权力可以相应地赋予我国检察院中的检委会及法院。
此外,对于有权力的检察院和法院的级别问题。我认为可以将市级检察院及中级法院设置为最低级别。这样就可以避免司法权力机构因地域距离及缺乏资源和动因对非营利法人进行监督的问题,促使司法权力机构更好利用司法权力实现公益目的。(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金锦萍著,《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
[2]税兵著,《非营利法人解释——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3]文军,王世军著,《非营利组织与中国社会发展》[M],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钟宏鹏:《我国非营利法人法律规制研究》[D],武汉科技大学。
关键词:非营利法人董事;忠实义务;注意义务
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几次大地震中,非营利组织的突出表现使得其地位日益重要。而非营利法人作为非营利组织最重要的形式在其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执行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法人组织的核心组成部分,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对其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完备与否对非营利法人的治理运行具有重大意义。非营利法人的执行管理机关一般称为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对其管理人员的称谓相对应地为董事或理事,本文为了便于阐述,下文统称为董事会、董事。
一、提出问题——我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
1、我国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及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主要的非营利法人有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基金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学理上的一般分类,基金会应属于财团法人,但是我国《基金会管理办法》将我国的基金会归类为社会团体法人的类型中,因此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包括了基金会。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非营利法人的法律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
2、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非营利法人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董事义务的主要有:
(1)《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第3项:“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9条第1、2项:“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1条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我国重点在不得违法分配法人财产,忽略了注意义务,而对忠实义务仅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有所体现。由此,完善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的立法势在必行。
二、分析问题——普通法与大陆法上的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
1、普通法上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
普通法国家法人董事对法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统称为信义义务,一般认为又可细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诚义务着眼于董事的消极行为,关注点在于董事行为的意志因素;而注意义务着眼于董事的积极行为,关注点也侧重于董事行为的认知因素。两大义务一正一反,相得益彰。
忠实义务要求非营利法人董事在法人的利益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应把法人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进一步还要求董事不得利用其职位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董事是否尽到忠实义务最好的检测是利益冲突交易。注意义务则要求董事在行使和履行职责时,应像普通谨慎之人一样具备通常知识,在同样的环境下给予合理的注意,机智慎重,勤勉尽责地管理法人事务。
此外,普通法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其他具体义务,如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向法人的董事或执行官贷款或为其担保债务的义务、不得违法分配法人财产的义务等。
2、大陆法上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
大陆法国家一般是在民法典中对非营利法人制度作出规定,大部分是将非营利法人与董事之间看作委任关系,准用委任的有关规定,因此董事的义务总体上来说也就是其作为受任人的义务,即通说的善管义务。
善管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其本质上是管理义务。其内容、标准与适用均与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相类似。但大陆法上部分国家和地区是将有偿董事与无偿董事的义务区别对待的。也就是说对于非营利法人董事,若其系无偿为法人工作,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即如同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处理法人的事务;但是对于有偿付出劳动的董事来说,则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3、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与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总体上偏向于国家控制与行政管理,忽视了从法人制度本身的特征出发,以法人治理为落脚点来对其董事义务进行规制。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没有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注意义务做出相关规定;
(2)仅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这一类非营利法人董事有忠实义务要求,且对利益冲突交易采取完全禁止态度,缺乏相关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确定的法律程序规定,显得过于苛刻、死板,不利于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三、解决问题——对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规定完善的建议
法律规制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目标应在于让法人能自由运作而不致受到不当限制,法律对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问题进行规制的宗旨应在于为非营利法人构建一个独立、专业和运作透明的发展环境,并且强化其自我规范的意识和氛围。我国关于非营利法人的立法总体上存在基本法律缺失、法律限制性条件多等缺陷。因此,要完善我国非营利法人制度,就应当转变对非营利法人控制与管理的态度,从法人治理的角度建立起一套以专门部门法为主的规范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法律体系,进一步放开对非营利法人的限制。我认为针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可以在专门的部门法中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进行规定。
1、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注意义务做出相关规定。
对于非营利法人董事的注意义务,我认为可以在低于营利法人董事注意义务标准之下参照其相关规定做出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即只需要求董事在行使和履行职责时,尽到像普通谨慎之人一样的注意,勤勉尽责地管理法人事务即可。然后还可以对董事的关注义务、遵从义务、谨慎投资义务等以单独的条文进行具体的细致的规定。此外,我认为还可以根据董事是否为有偿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司法者以一定的自由心证权。
2、转变对利益冲突交易的态度,增加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确认的法律程序。
非营利法人高度强调组织使命的特征要求我们必须客观对待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个人力量对于法人发展的重要性,明确非营利法人与其董事之间进行自我交易的必要性。因此,我们绝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待利益冲突采交易,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法人资源浪费。
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示范非营利法人法》的做法,建立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法律确认的程序,即允许由法人董事会或者司法权力机构介入来使公平、有利于法人的利益冲突交易合法有效。为了激发非营利法人董事的积极性,还可规定董事对经过确认的交易不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在司法权力机构的介入方面,由于两国司法机构的设置及作用不同而应当有所区别,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确认的权力可以相应地赋予我国检察院中的检委会及法院。
此外,对于有权力的检察院和法院的级别问题。我认为可以将市级检察院及中级法院设置为最低级别。这样就可以避免司法权力机构因地域距离及缺乏资源和动因对非营利法人进行监督的问题,促使司法权力机构更好利用司法权力实现公益目的。(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金锦萍著,《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
[2]税兵著,《非营利法人解释——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3]文军,王世军著,《非营利组织与中国社会发展》[M],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钟宏鹏:《我国非营利法人法律规制研究》[D],武汉科技大学。